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47號
KLDV,111,亡,4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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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路000號)於中華民國○○
○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籍設基隆市○○
○○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經基隆○○○○○○○○依職權向里長乙○○訪查稱:「不曾見過失蹤
人甲○○,近無人見失蹤人,亦不知道失蹤人何時何地失蹤
」等語,且失蹤人查無入出境紀錄,並未經基隆市政府安置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失蹤人相關紀錄,又基隆○○○○
○○○○人員線上查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軍退除役官兵
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社會及家庭署,
均未有任何紀錄,而線上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查無勞
保、國保、農保之任何投保紀錄,另線上查詢衛生福利部
央健康保險署,亦無任何就醫紀錄,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於103年8月15日受理失蹤人口後亦無尋獲紀錄,且失蹤人
亦查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就診之紀錄,顯見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7年,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
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000年0月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親屬、鄰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111年8月11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30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111年9月1日○○○○○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
移民署111年8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詢名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9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9月
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1年10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0月1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線
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依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失蹤人係於103
年8月5日失蹤,其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
於112年1月1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按,現申
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3年8月5日失蹤,計至110年8月5日止失蹤屆
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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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