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6號
NTDV,110,訴,136,2023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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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陳麗雲
石俊
石隆政
石憲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石文
石火輪
林美惠
石金印(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鳳凰(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黃金雀
石耀宗
石炎智
石尊仁
石瑞哲
石陳說
石孟麗
石漢經(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成業
石勝文(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豐綬(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川
石陳靜
石彧覺
石彧政
石宗輝
石淵

石寶唐

石金易
石秀枝
石博文
追加被告 石何蘭(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明杰(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明正(即石錫彬繼承人)

惠君(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啓峯(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國勝(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境(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陳月嬌(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麗珊(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尹那(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秀珠(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琬竹(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一佑(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淑利(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千宜(即石榮樹承受訴訟人)


石亦雄(即石榮樹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川
追加被告 石亦隆(即石榮樹承受訴訟人)

石育造(即石聰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何蘭石明杰、石明正及石惠君,應就被繼承石錫彬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石漢經、石勝文、石豐綬、石金印、劉石鳳凰、石啓峯、石國勝、石境、石陳月嬌石麗珊石尹那、石琬竹、石秀珠、石一佑、石淑利,應就被繼承石合義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位置」欄之方式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4 50、451、45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 列石榮樹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因石榮樹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即起訴後死亡,原告爰分別於110年5月1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暨聲請公示送達狀、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撤 回部分被告狀,聲明由石亦雄、石亦隆、石千宜等3人承受 石榮樹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本院卷三第23-27頁 ),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原告起訴時原列石聰傑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因石聰傑於110 年7月21日即起訴後死亡,原告爰分別於110年9月17日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12年6月2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撤回部



分被告狀,聲明由石育造承受石聰傑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73-75頁、本院卷三第23-27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 ,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石錫彬共同被告,請求判決分 割與被告石文達等人共有之坐落系爭土地,嗣發現石錫彬已 於起訴前死亡石錫彬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嗣於110年 1月9日具狀撤回對石錫彬之起訴,並追加石錫彬繼承人石 何蘭、石明杰、石明正、石惠君等4人(下稱石何蘭等4人) 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3-343頁);另原告原以 石合義為共同被告,請求判決分割與被告石文達等人共有之 坐落451、451-2地號土地,嗣發現石合義已於起訴前死亡石合義於70年4月29日死亡),嗣於110年1月9日具狀撤回對 石合義之起訴,並追加石合義之繼承石漢經、石啓峯、石 國勝、石境、石陳月嬌石勝文石麗珊石尹那、石豐 綬、石琬竹、石秀珠、石一佑、石淑利、石金印、劉石鳳凰 等15人(下稱石漢經等15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333-34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石何蘭等4人、石漢經等15 人為本件被告,其訴訟標的就本件共同訴訟原須合一確定,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450、451、451-2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並應按如起訴狀附圖1及附表1所示之方法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迭次為聲 明之變更,最終聲明:被告石何蘭石明杰、石明正及石惠 君,應就被繼承石錫彬所有坐落450、451、451-2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石漢 經、石勝文、石豐綬、石金印、劉石鳳凰、石啓峯、石國勝 、石境、石陳月嬌石麗珊石尹那、石琬竹、石秀珠、 石一佑、石淑利,應就被繼承石合義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4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份各9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450、451、451 -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0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7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三第53-56頁)。 除主觀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詳如前述外,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應准 許。
四、除被告石尊仁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
 ⒈石錫彬已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即被 告石何蘭等4人,尚未就石錫彬所遺如附表一土地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石合義已於70年4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即被告 石漢經等15人,尚未就石合義所遺如附表一土地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縱如部分被告所述有先人之口頭分管契約 ,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復因部分原共有人即石合義、 石錫彬等人業已亡故,渠等之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有建物 錯落雜陳,以致各共有人間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定,而有 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 5筆土地、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分配與兩造、各共有人間毋庸 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與各 共有人意願相符,並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位置與使用狀況相契 、獲配土地面積及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合,且分割後各筆 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形狀方正,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石何蘭石明杰、石明正及石惠君,應 就被繼承石錫彬所有坐落450、451、451-2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石漢經、石 勝文、石豐綬、石金印、劉石鳳凰、石啓峯、石國勝、石 境、石陳月嬌石麗珊石尹那、石琬竹、石秀珠、石一佑 、石淑利,應就被繼承石合義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同區段4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96 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450、451、451-2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按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石尊仁略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其修正後,認為最合



適之方案。 
 ㈡被告石炎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略以:伊同意 分割,但不同意合併分割。
 ㈢被告石耀宗黃金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略以 :之前原告陳麗雲有寄送共同買賣同意書,我們有簽,再提 出新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石勝文、石陳月嬌、石亦雄、石川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前曾略以:不同意分割,同意出售。 ㈤被告石彧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略以:再提出 新方案
 ㈥被告石金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略以:系爭土 地主要用途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類別劃定公共設施停車場用 地,而非屬一般住商之類別,其多年來一直皆以有償租給集 集鎮公所供作停車供用廣場,且公共設施土地自當本諸整體 規劃開發,先非一般住商基地可以比擬;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先劃割價值較優之二塊正長方矩形,並就地徇私配置給自己 及內定共有人搶先取得,所剩餘土地區塊已淪為價值較差之 不等邊畸形梯狀土地,並且造成侵害被配置到編號C分割區 不等邊畸形梯狀土地共有人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 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 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石錫彬死亡,被告石何蘭石明 杰、石明正及石惠君為其繼承人;451地號土地、451-2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石合義已死亡,被告石漢經、石勝文、石豐綬 、石金印、劉石鳳凰、石啓峯、石國勝、石境、石陳月嬌石麗珊石尹那、石琬竹、石秀珠、石一佑、石淑利為其 繼承人,其等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亦迄未就石錫彬石合義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 20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覆本院石錫彬石合義查無拋棄繼承之回函、除戶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53頁、309頁、第207-209頁),應堪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請求石錫彬石合義之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 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 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 連,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為多數被告所同意,是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 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 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 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㈤本件原告與被告石尊仁提出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方案,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其面臨道路寬度以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持分比例計算分配,已無被告石金印所稱 部分共有人分得為不等邊梯狀土地之不公平情形,對各有人 亦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 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土地坐落南投縣集集鎮營子段 450 451 451-2 1 石寶唐 -------- 6/192 6/192 2 石錫彬(歿) 1/96 1/96 1/96 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3 石文達 1/96 1/96 1/96 4 石火輪 1/96 1/96 1/96 5 石合義(歿) -------- 6/96 6/96 於70年4月29日死亡繼承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6 石金易 -------- 6/192 6/192 7 林美惠 12/192 12/192 12/192 8 石金印 (兼石合繼承人) 1/80 -------- -------- 9 劉石鳳凰 (兼石合繼承人) 1/80 -------- -------- 10 石秀枝 -------- 1/16 1/16 11 黃金雀 1/64 1/64 1/64 12 石耀宗 1/64 1/64 1/64 13 石俊雄 4/192 4/192 4/192 14 石炎智 3/16 3/16 3/16 15 石尊仁 12/96 -------- -------- 16 石瑞哲 2/192 2/192 2/192 17 石陳說 2/288 2/288 2/288 18 石孟麗 1/288 1/288 1/288 19 石隆政 1/16 17/96 17/96 20 石憲奇 6/96 6/96 6/96 21 石漢經 (兼石合繼承人) 1/80 -------- -------- 22 石成業 1/96 1/96 1/96 23 石勝文 (兼石合繼承人) 1/80 -------- -------- 24 石豐綬 (兼石合繼承人) 1/80 -------- -------- 25 石川生 3/192 3/192 3/192 26 石陳靜 1/192 1/192 1/192 27 石彧覺 1/192 1/192 1/192 28 石彧政 1/192 1/192 1/192 29 陳麗雲 23/96 -------- -------- 30 石宗輝 1/96 1/96 1/96 31 石淵太 3/192 3/192 3/192 32 石博文 -------- 12/96 12/96 33 石千宜 3/768 3/768 3/768 34 石亦雄 6/768 6/768 6/768 35 石亦隆 3/768 3/768 3/768 36 石育造 2/192 2/192 2/192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石錫彬繼承
繼承人:石錫彬(106年10月18日歿) 繼承人:配偶石何蘭、長子石明杰、次子石明正、長女石惠君等4人。
附表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石合義之繼承
繼承人:石合義(70年4月29日歿) ㈠繼承人:石漢經、石啓峯、石國勝、石境、石陳月嬌石勝文石麗珊石尹那、石豐綬、石琬竹、石秀珠、石一佑、石淑利、石金印、劉石鳳凰等15人。 ㈡繼承情形: ⒈配偶石陳敬(85年3月11日歿)再轉繼承人同被繼承石合義。 ⒉長子石元斌(88年6月24日歿)再轉繼承人為長子石漢經、次子石啓峯、三子石國勝、長女石境等4人。  ⑴配偶石邱罔(89年9月23日歿)再轉繼承人同石元斌。  ⑵四子石國評(65年4月17日歿)絕嗣,不發生繼承。 ⒊次子石仁泉(92年12月28日歿)再轉繼承人為配偶陳月嬌、長子石勝文、長女石麗珊、次女石尹那等4人。 ⒋三子石振興(94年6月3日歿)再轉繼承人為長子石豐綬、次子石琬竹、長女石秀珠、次女石一佑、三女石淑利等5人。  ⑴配偶葉彩墘(78年11月20日歿)非繼承人,不發生繼承。 ⒌四子石玉(日治昭和16年【民國30年】10月12日歿)絕嗣,不發生繼承。 ⒍五子石有才(日治昭和18年【民國32年】11月7日歿)絕嗣,不發生繼承。 ⒎六子石金印,發生繼承。 ⒏七子石益勳(52年7月28日歿)絕嗣,不發生繼承。 ⒐長女石氏春連(日治昭和18年【民國32年】11月7日歿)絕嗣,不發生繼承。 ⒑次女劉石鳳凰,發生繼承
附表四:分配方式




編號 共有人 分得土地位置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0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石俊雄 編號450(a)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2 石憲奇 3 石何蘭 4 石明杰 5 石明正 6 石惠君 7 林文達 8 石美惠 9 黃金雀 10 石耀宗 11 石育造 12 石瑞哲 13 石勝文 14 石千宜 15 石亦雄 16 石亦隆 17 石川生 18 石陳靜 19 石彧覺 20 石彧政 21 石金易 22 石寶唐 23 石秀枝 24 陳麗雲 編號450(b)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25 石隆政 26 石火輪 編號450(c)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27 石金印 28 劉石鳳凰 29 石炎智 30 石尊仁 31 石陳說 32 石孟麗 33 石漢經、石啓峯、石國勝、石境、石陳月嬌石勝文石麗珊石尹那、石豐綬、石琬竹、石秀珠、石一佑、石淑利、石金印、劉石鳳凰維持公同共有。 34 石漢經 35 石豐綬 36 石宗輝 37 石淵太 38 石博文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石寶唐 252/87316 2 石錫彬(歿) 由被告石何蘭石明杰、石明正、石惠君連帶負擔。 1/96 3 石文達 1/96 4 石火輪 1/96 5 石合義(歿) 由被告石漢經、石啓峯、石國勝、石境、石陳月嬌石勝文石麗珊石尹那、石豐綬、石琬竹、石秀珠、石一佑、石淑利、石金印、劉石鳳凰連帶負擔。 504/87316 6 石金易 252/87316 7 林美惠 12/192 8 石金印 (兼石合繼承人) 990/87316 9 劉石鳳凰 (兼石合繼承人) 990/87316 10 石秀枝 504/87316 11 黃金雀 1/64 12 石耀宗 1/64 13 石俊雄 4/192 14 石炎智 3/16 15 石尊仁 9901/87316 16 石瑞哲 2/192 17 石陳說 2/288 18 石孟麗 1/288 19 石隆政 6382/87316 20 石憲奇 6/96 21 石漢經 (兼石合繼承人) 990/87316 22 石成業 1/96 23 石勝文 (兼石合繼承人) 990/87316 24 石豐綬 (兼石合繼承人) 990/87316 25 石川生 3/192 26 石陳靜 1/192 27 石彧覺 1/192 28 石彧政 1/192 29 陳麗雲 18983/87316 30 石宗輝 1/96 31 石淵太 3/192 32 石博文 1010/87316 33 石千宜 3/768 34 石亦雄 6/768 35 石亦隆 3/768 36 石育造 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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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