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1年度,8號
NTDM,111,智易,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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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專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專南投縣竹山鎮之茶農,並在其位於南投縣○○○○巷 00號住處內烘焙茶葉。陳惠專於民國110年年初,以每台斤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位在彰化縣○○○○村○○路0 000號之不知情宏福茗茶(負責人為張俊宏)購買30台斤之 越南茶。陳惠專明知參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農會)11 0年度杉林溪優良春茶競賽展售會,須繳交在臺灣本地所生 產並烘焙之茶葉,陳惠專竟仍基於詐欺及虛偽標示商品原產 國之犯意,以其不知情女兒吳佳容名義,繳交上開越南茶參 與本件比賽之新品種組競賽,並簽立切結書,表明知悉本件 比賽相關規則,使農會人員及本件比賽之評審人員陷於錯誤 ,將上開越南茶評比為「二朵花」,農會因而以每台斤850 元之價格,先向陳惠專收購1台斤越南茶後,再由不知情之 農會人員,將陳惠專得獎茶葉以外包裝標有「杉林溪、烏龍競賽」、「產地:臺灣」等標示之包裝,包裝已得獎越南 茶後(共20盒,每盒2罐,1罐300公克,計20台斤),全數 由陳惠專領回,陳惠專再以每台斤600元之價格,全數售予 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元仁茶行(負責人為翁宗元) ,翁宗元因信以為參與比賽獲獎之越南茶為參與比賽獲獎之 臺灣茶葉,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陳惠專1萬2000元之貨款 。嗣因彰化縣衛生局於110年9月22日至元仁茶行抽驗茶葉, 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別,鑑別結果為「境外 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張俊宏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惠專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無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 人張俊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參與農會110年度杉林溪優良春茶競 賽展售會,須繳交在臺灣本地所生產烘焙之茶葉,並於上 開時間,向證人張俊宏購買30台斤之越南茶,再以女兒吳佳 容名義,繳交上開越南茶參與本件比賽之新品種組競賽,農 會評比該越南茶為「二朵花」,因而以每台斤850元之價格 ,先向被告收購1台斤越南茶後,再由農會人員,將被告得 獎越南茶葉以外包裝標有「杉林溪、烏龍茶競賽」、「產地 :臺灣」等標示之包裝,包裝後共20盒,由被告領回後再以 每台斤600元之價格,全數售予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元仁茶行元仁茶行並支付被告1萬2000元之貨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稱: 我向張俊宏購買及比賽時不知道是越南茶;我是以每台斤50 0元購買;張俊宏太太跟我說那是瑞里茶,但我不是那時候 跟他買,我後來打電話問張俊宏上次瑞里茶還有嗎,我要買 30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客觀上是境外茶不爭執,其餘 客觀事實也不爭執,只爭執被告主觀上不知道為境外茶;張 俊宏證稱他向汶逸購買的茶葉是比較好的越南茶葉,若是比 較好的越南茶葉是300元,不可能再賣給被告300元;今日想 要蒙混過關的人不會全然越南茶參賽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參與農會110年度杉林溪優良春茶競賽展售會,須繳 交在臺灣本地所生產烘焙之茶葉,並於上開時間,向證人 張俊宏購買30台斤之越南茶,再以女兒吳佳容名義,繳交該 越南茶參與本件比賽之新品種組競賽農會評比本件越南茶 為「二朵花」,因而以每台斤850元之價格,先向被告收購1 台斤越南茶後,再由農會人員,將被告得獎越南茶葉以外包 裝標有「杉林溪、烏龍茶競賽」、「產地:臺灣」等標示之 包裝,包裝後共20盒,由被告領回後再以每台斤600元之價 格,全數售予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元仁茶行,元仁



茶行並支付被告1萬2000元之貨款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45至46、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吳佳 容、證人陳一暐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翁宗元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張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調查 卷第7至13、53至59頁,偵卷第62至63、122至124頁,本院 卷第118、130至131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 場110年10月4日農茶改服字第1103409102號函暨檢附資料、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中區管理中心110年10月19日茶品追溯追 蹤及製程管制查檢表、竹山鎮農會110年度杉林溪優良春茶 競賽展售會實施辦法及切結書影本、二朵花之獲獎名單、南 投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9日食品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 彰化縣衛生局110年11月5日彰衛食字第1100061916號函暨檢 附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11月19日中市衛食流 字第1100025167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影本4份、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公務電話訪談紀錄表、2021年杉林溪春茶競賽 展售會(新品種組)存根聯、臺灣農產生產追溯(QR-Code )、竹山鎮農會110年杉林溪優良春茶競賽/展售會報名表【 新品種組】各1份、證人王文秀提出之茶葉外箱包裝貼紙影 本3張及送貨單影本4張、彰化縣衛生局110年12月7日彰衛食 字第1100069405號函暨檢附資料、和逸實業有限公司之進口 報單3份、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俊宏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翁宗元之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彰化縣衛生局110年10月13日彰衛食字第1100056905 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5至16、23至1 89頁,偵卷第21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批發的包裝袋上不會標示產 地,我賣給陳惠專的就是這麼包裝,外面紙箱有貼進口憑證 ,當時陳惠專說紙箱不要,箱子留在我店裡,把裡面30台斤 茶葉拿走,進口茶都有進口憑證,一看就知道進口的越南茶 ,我有告知陳惠專是進口茶,我跟王文秀買每台斤280元; 陳惠專到宏福跟我結算竹山比賽茶的貨款,期間他看到房間 內擺放箱裝的茶葉,他詢問我是什麼茶,我說是越南茶,之 後我泡給陳惠專喝,陳惠專喝了覺得不錯,表示要買一件30 台斤回去試賣看看,後來我以每斤300元賣給陳惠專;110年 10月5日陳惠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茶葉被衛生局稽 查,我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不懂被查到境外茶會犯什麼法 ,陳惠專可能是第一個被查到,也不知道會犯什麼罪,所以



陳惠專告訴我被查到,我們對法律不了解,等政府單位告知 我們,所以才聊到元仁說彰化衛生局告知不用去,有些尚未 釐清;被查到是她另外跟我買,被抽到的是她自己參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29至132、134頁),並觀被告 與證人張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均未指責證人 張俊宏賣給被告越南茶之對話紀錄,反而談到「元仁說彰化 衛生局告知不用去,有些商未釐清」、「元仁那邊如果抽到 3梅、參等、貳等,都中」等語,顯然是討論被稽查到要如 何處理問題,此有證人張俊宏提出之與暱稱「茶專」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127頁),以及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被查獲時有跟張俊宏聯繫說向他買的 那份有得到等級,後來賣給誰,被抽到是境外茶,我沒問他 為何賣我境外茶,只說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可知被告向證人張俊宏購賣30台斤之越南茶時,即已知悉 其所購買為越南茶,否則被查獲到為境外茶之反應應不至於 如此,亦可證明證人張俊宏證稱是以每台斤280元買入再以3 00元賣給被告等情應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我跟張俊宏說上 次瑞里茶要買30斤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那時跟張 俊宏說要買發酵的茶,沒有說用途,我買茶不問產地,只會 說大約要怎麼用的茶等語(見偵卷第249頁),顯然其陳述 前後矛盾,自難採信。又被告明知其比賽用茶為越南茶卻仍 去參加上開比賽並得獎,而農會因此向其收購1台斤越南茶 ,之後農會為其包裝,被告再賣給元仁茶行,顯然是施用詐 術而使農會元仁茶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均不可採,其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請求勘驗調詢筆錄中 證人張俊宏到底有沒有講越南這個字,用以確認筆錄記載正 確性,惟本院已認定證人張俊宏警詢筆錄如前述已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及刑法 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 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 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被告利用不知情農會為其虛偽 標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 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與商品虛偽標記罪,是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犯罪時間接近且行為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就元仁茶行部分)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以茶葉參與競賽多年,理當恪守相關規範 ,其明知競賽中茶葉須為臺灣茶葉,卻仍以越南茶參賽,得 獎後又利用不知情農會為其包裝後再販售給元仁茶行,而農 會亦自行購買得獎茶葉,因此取得貨款,所為實不足取;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農會元仁茶行達成和解並賠 償之態度,此有和解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家管、小康之經濟狀況 及家中有配偶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販售越南茶給農會元仁茶行分別為850元及1萬2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均已賠償給農會及元仁茶 行,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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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