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882號
TPBA,111,訴,88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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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
法定代理人 王○新
謝○隆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6月10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時中變更為薛瑞元,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在○○縣立○○國民中學,接受肌 肉注射保蓓二價人類乳突病毒(HPV)第16/18型疫苗第1劑(注 射劑量0.5毫升,疫苗批號AHPVA342AH-HPA,有效期限111年 4月30日,製造廠商GlaxoSmithKline Biologicals S.A., 下稱系爭疫苗)後,109年4、5月間出現雙腳腳踝疼痛,同年 5月29日起陸續出現下背痛、肢體乏力、關節疼痛、四肢癱 、神經病變、慢性痛症候群、神經性關節炎等症狀,同年10 月20日醫師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同年11月經醫師 安排復健療程,須賴輪椅及助行器移動為由,於110年6月10 日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受害證明資料 ,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進行調查後,於110年7月28日填具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案件編號2305),連同原 告之申請書、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函送被告審議。經 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9月23



日第167次會議審議,綜合研判原告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 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以111年1月12日 衛授疾字第1110100022M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審定結果 為不予救濟。原告不服原處分,認其所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 節炎為嚴重疾病,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係屬無法確定,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審議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 付金額範圍)所示,僅有在「無關」之情形下,始均不予給 付受害救濟金額,否則不論係「有關」或「無法確定」,均 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受害救濟。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 第1項係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請求人須就權利發 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有損害、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如其確受預防接種且發生損害,但 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請求人本應受 敗訴判決,惟預防接種之疫苗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 ,並其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 人係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 種受侵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 之影響。若依上開基本規則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則「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 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是以,行政機關在受請求時,即應負 證明接種疫苗與損害間無「有關」或「無法確定」之情形, 若行政機關無法證明接種疫苗無「有關」或「無法確定」之 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並依法作成補償救濟之行政處分。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所 示附表1「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 已將「類風濕性關節炎(含青年型類風濕關節炎)」列入其中 ,是原告所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係屬審議辦法第18條第 4項之嚴重疾病。參見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之被 告鑑定書引述所謂「疫苗接種發病期」,僅限於接種後7-60 日內發病之論斷可能為與接種疫苗有關之論述,原告於接種 系爭疫苗前並無關節炎或其他關於自體免疫性疾病之相關就 醫紀錄,身體健康亦無任何特殊疾病,原告於109年3月18日 接種系爭疫苗後,109年4、5月間開始出現全身關節疼痛等 症狀,之後經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則依上開另案



鑑定書所據文獻記載,原告顯係符合接種疫苗與發生幼年型 類風濕性關節炎間有無法確定之情形,是審議小組對於原告 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等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此雖涉及專 門醫學專業事項,其審查為具有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 判斷,屬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其專業認定固應受司法尊重, 惟原告顯有「無法確定」因接種系爭疫苗而發生關節炎痛等 情形,本件鑑定書及審議結論卻認定「無關」,依另案所引 文獻應認「無法確定」之情形,難認本件鑑定書有合理情事 ,其審議結論係出於鑑定書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資訊,且夾 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為審查,其無關之結論並非 正確,應有法院介入審查判斷是否合法之餘地。㈢、依卷附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所示,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 0年12月31日止,其中所列法界/社會公正人士張○璿委員係 現職醫師,任職於禾馨民權診所小兒專任主治醫師,屬醫療 專業人士,雖其同具有法律專業,惟仍為醫療專業人員,非 純為法界社會公正人士,依審議辦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審 議小組委員之成員係由醫療專業、法界社會人士所組成,且 為昭社會公信,避免醫療專業人員過度集中專斷之情形,乃 有法界社會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以資平衡 ,是依法具有醫療專業現職醫師身分之委員即不應列為法界 社會人士之一。是以,本次會議委員法界/社會公正人士依 法僅有7人(即吳○達李○仲黃○生林○柔楊○儀、蘇○霞 、張○卿),少於三分之一,該次會議組成人員自不合法。審 議小組具有決定就個案是否予以救濟補償之審查權限,則其 委員組成及開會程序自應嚴謹遵守審議辦法第10條等相關規 定,惟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其成員組成及決議程序已違 反上開審議辦法規定,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決議難期公 平,當具有違法撤銷之理由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10日之申 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依據醫學實證文獻,並參以原告之病歷 資料、臨床表現及相關神經學檢查及血液檢測結果等醫學專 業,審定結果為原告所患病症與系爭疫苗接種間之關聯性為 「無關」,此專業認定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原處分依此 作成,於法有據,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又被告由審議 小組基於專業作出審議辦法第13條分類判斷之原處分,係屬 「鑑定」性質,須綜合審酌相關科學因素,而非單以時序因 素即可認定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間之關聯性,在評估具體個



案之特定不良反應是否與疫苗接種間有因果關係時,應審酌 之科學因素包含:⑴時序關聯;⑵該疫苗造成該個案反應之確 切證據;⑶群體之因果證據;⑷生物學上的贊同性;⑸其他可 能解釋;⑹該疫苗先前曾產生相似反應之證據,並非僅由單 一因素即可認定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間具有因果關聯性。本 件審議小組所為之決議係專業認定,遵循法定程序並有法律 授權,且係本於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病歷記載資料、臨床表 現及檢查報告結果等資訊,謹慎地依醫療專業知識及醫學實 證研究文獻,經綜合判斷而作出系爭疫苗之接種與原告所患 之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關聯性」之結果,屬被告之判 斷餘地。原告單以其病發與接種時程接近,恣以「疫苗接種 發病期」作為其與系爭疫苗接種間有關聯性之論據,係屬對 時序與因果關聯間之恣意論斷,自無採納以辯駁審議小組專 業意見之理。
㈡、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審 議小組作成審議決定前,得參考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 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醫學實證文獻,並衡酌原告接 種系爭疫苗前後之病歷及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 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 因素等進行綜合研判。原告所患之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 於醫學分類上屬自體免疫性疾病,復依訴願決定內所參酌之 醫學實證文獻105年歐洲藥品管理局出版之對於二價人類乳 突病毒疫苗監測報告、美國98年針對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 臨床評論報告、108年Vaccine期刊出版之醫學實證文獻及10 9年Human Vaccines and Immunotherapeutics期刊刊登之醫 學實證文獻等可知,目前國際之大規模實證研究結果一致顯 示,接種系爭疫苗並未增加自體免疫疾病風險,即目前醫學 實證文獻不支持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自體免疫疾病 間之關聯性,且證實兩者之關聯性為「無關」。復綜觀多篇 大規模醫學實證文獻內容可知,接種系爭疫苗並未增加原告 罹患自體免疫性疾病(含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風險,亦 無證據顯示系爭疫苗對後續自體免疫性疾病間有所關聯,故 原告罹患之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應與接種系爭疫苗無任何 關聯性。據此,審議小組依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綜合考量原 告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醫學實證等資料,作出原處 分第二點之鑑定結論「現有醫學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 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關聯性……決議不予 救濟」實有所據,並無原告所陳稱之初步鑑定書錯誤或事理 未明之情形。
㈢、原告以他案鑑定書之「免疫活化合理時間」,主張其罹患病



症與系爭疫苗接種間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然此免疫活化 合理時間僅是假設接種疫苗(非系爭疫苗)後導致自體免疫疾 病之發生時之必要條件,此非充要條件,故此合理期間不能 逆向推導為任何疫苗接種後7至60天內可能發生關節炎,亦 不可直接推導為接種疫苗後7至60天內發生之關節炎即必然 與該疫苗之接種有因果關聯性,況細究該他案初步鑑定意見 書,其已指出「保蓓疫苗自2007年上市後在歐洲及美國大規 模監測顯示並無增加自體免疫疾病之發生」,已該當審議辦 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 且該案之鑑定人後續係以此補充說明他案之個案症狀出現早 於免疫活化時間(7-60日),故其症狀不符相關醫學常理,原 告所述已違反一般論理法則。
㈣、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14 8號裁定意旨,原告應就「得經客觀檢證之法律適用事項, 存有違法情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確切指明審議小組 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之處,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提出「 本件初步鑑定書難認合理,及審議結論出於初步鑑定書錯誤 或不完全之事實資訊」即要求被告舉證,自難謂原告已就審 議小組之初步鑑定書內容具體證明何處存有違法情事。縱認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亦僅須就原告所患病症與系爭疫苗接種 間關聯性為「無關」之消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已足,而被告已 提出醫學實證文獻,證明原告接種系爭疫苗未增加其罹患自 體免疫性疾病即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風險,現有醫學實 證並不支持原告症狀與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被告已盡舉證 責任。至「無法確定」,於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積極 要件事實,非屬被告舉證事項,原告主張悖於行政訴訟舉證 責任分配之一般原理法則,亦不可採。
㈤、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 集人計有24人,由被告聘任之,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 12月31日,並指定任職馬偕兒童醫院醫務部之邱○主任為 召集人,其中以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出任委員者,有吳 ○達、李○仲黃○生林○柔楊○儀、蘇○霞、張○璿、張○卿 等8人,其人數為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就委員性別部分, 男性委員佔14人,女性委員佔10人,皆不少於三分之一,再 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67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昌擔 任主席,是審議小組之組成與會議程序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 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 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 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可知,疫苗接種之目的,除保 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群體免疫,防止疾病蔓 延,而大幅減低國家醫療支出,有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 利益。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排除人為操作錯誤之風險不論 ,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 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 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危 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犧牲不應由個人 承擔,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乃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 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又被告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審議辦法第 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 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 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 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 資料,向接種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第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 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地方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 申請書、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 管機關審議。」、第8條第3款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 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三、前二款以外者:接種前一 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審議小 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 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 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 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 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 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1條規定:「審議 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 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審議小 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 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 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 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 之實證文獻。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其110年2月18日修正理由謂:「一、為符合一 般科學實務上研究設計原理與假設(說)之操作現況,並參酌 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2018年評估準 則,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第2目增列『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 聯性』。二、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充分醫 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案報告 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驗,包 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檢查結 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其 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醫學常理 』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第3目『綜 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未修正。三、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 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 學實證,並增列以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第3項定義 綜合研判,文字未修正。」、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次日起交由審議小組於六個 月內完成審定。」、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 、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2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疫苗接種紀錄卡(訴願卷 第7頁)、系爭疫苗仿單(本院卷二第299-311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申請書及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257-264頁)、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本院卷一第253-256頁)、 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接種詳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65 頁)、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75-439頁)、被告聘函及審議小 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二第95-100頁)、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545-548頁)及簽到紀錄(本院卷二第101-10 2、105-10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57-61頁)、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5-31頁、訴願不可閱卷 第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經查:
 ⒈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 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 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 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技 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 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或因機關 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 正當性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法 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其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 密度的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例如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 限;其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行政機關的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 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行政機關的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形,始予撤銷 或變更。本件關於被告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處理, 依審議辦法前揭規定,被告應設審議小組,而審議小組置委 員19人至25人,由一定性別比例之醫藥衛生、解剖病理及一 定人數比例之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進行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申請案之審議等事項,其程序乃 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一定期間內之就醫病歷、相關檢查 及檢驗結果等資料,送審議小組部分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 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審議小組疫苗醫藥風險



與危害因果關係之推估,基於其高度科技性,具有判斷餘地 (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法院原則 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又理由存在之要求, 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 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 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 違法。核審議小組疫苗醫藥風險與危害因果關係之推估鑑 定,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 由至少是可自其審議過程得知其審議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 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 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⒉審議小組審議原告之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前,先指定2位 審議小組委員進行初步鑑定,並由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就初步鑑定提出建議,再於110年9月23日第167次會議 進行審議。觀諸110年8月28日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 (下稱110年8月28日鑑定書)謂:「一、案情概要:個案為00 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無特殊慢性病之紀錄。於109年3月1 8日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109年4- 5月間個案出現雙腳腳踝疼痛情形。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 月2日間個案因下背痛、肢體乏力、少氣、疲勞倦怠、睡眠 品質不佳陸續至中醫診所就醫。109年9月11日個案因下肢無 力情形已2個月至診所就醫,醫師診斷為肢體疼痛,109年10 月20日個案因多處關節疼痛情形已5-6個月至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小兒科就醫,醫師診斷為未明示部位幼年型類風濕性 關節炎。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5月17日間個案因1.四肢癱2 .遺傳性運動及感覺神經病變3.慢性痛症候群等病因陸續至 該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共7次。109年10月21日至12月16日 間個案因多處關節疼痛及全身紅疹情形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小兒腎臟及小兒神經科就醫共7次,血液檢驗結果 顯示C4補體:10.1mg/dL(偏低)、類風溼性關節炎(RA)及HLA -B27(與僵直性脊椎炎相關)結果均為陰性,自體免疫檢驗(A NA、Anti-ENA、Anti-TPO)結果均為陰性。四肢神經傳導(NC V)檢查報告為正常。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正常。醫師當 時診斷為1.類風溼性關節炎2.過敏性鼻炎3.接觸性皮膚炎4. 肌炎5.遺傳性運動及感覺神經病變,安排12月21日住院檢查 及治療,入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肌力為3分、雙下肢肌力 為4分(滿分為5分);腰椎穿刺檢查採取腦脊髓液檢驗,結果 顯示均正常細菌病毒均未檢出,四肢體感覺誘發電位(SSEP) 為正常。腦波檢查報告顯示無異常。四肢肌電圖檢查報告為



正常。12月31日個案病況改善,給予出院,出院診斷為1.懷 疑肌肉病變2.懷疑混合症狀表現的轉換障礙3.未明之肌肉發 炎4.未明之焦慮5.未明之過敏性鼻炎。110年3月29日至6月1 8日間個案陸續因全身疲勞無力、肌肉萎縮、活動不力、左 半身麻無力、左手肘疼痛、肌肉僵硬至中醫診所就醫共21次 ,醫師診斷為其他疲勞及神經痛神經炎,給予針灸及開立科 學中藥返家治療。因懷疑心臟抽痛,全身疼痛與接種人類乳 突病毒疫苗相關之不良反應,於110/6/10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二、初步鑑定意見:13歲女性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 後約1-2個月出現雙腳腳踝疼痛,陸續因下背痛、肢體乏力 、少氣、疲勞倦怠、睡眠品質不佳至中醫治療,7個月後因 多處關節疼痛情形5-6個月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小兒科就 醫,醫師診斷為未明示部位幼年型類風溼性關節炎,後因多 處關節疼痛及全身紅疹情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腎 臟及小兒神經科就醫並住院檢查,11日後症狀改善出院,出 院診斷為1.懷疑肌肉病變2.懷疑混合症狀表現的轉換障礙3. 未明之肌肉發炎4.未明之焦慮5.未明之過敏性鼻炎,期間至 南投部立醫院復健科因1.四肢癱2.遺傳性運動及感覺神經病 變3.慢性痛症候群等疾病接受復健治療,後至中醫診所就醫 ,醫師診斷為其他疲勞及神經痛神經炎,給予針灸及開立科 學中藥。文獻顯示以上疾病,非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引發 之不良反應,無救濟金。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 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 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醫學實證支 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 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9-91頁)。110年8月30日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 (下稱110年8月30日鑑定書)謂:「一、案情概要:個案謝〇○ 過去無特殊病史,於109年3月18日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 109年5月12日至110年3月於光明中醫診所就診5次,5月12日 主訴打噴嚏、流鼻水、咽痛、咳嗽、頭重、頭痛;7月10日 主訴頭痛而重、頭昏、太陽穴不適、偶眩、胸悶、少氣、疲 勞倦怠。個案於109年10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小兒 科就醫,主訴自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後多處關節疼痛情形 已5-6月,醫師診斷為未明示部位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 個案於109年12月10日個案因當日發燒、頭暈、想吐、喉嚨 痛至該院急診就醫,體溫顯示39.1度,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 血球12700/ul、C反應蛋白偏高,其餘報告為正常,腺病毒



及流感快篩結果為陰性。醫師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109年1 0月21日至12月16日間個案因多處關節疼痛及全身紅疹情形 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腎臟及小兒神經科就醫; 理學檢查顯示無顯著神經學徵候;血液檢驗結果顯示C4補體 偏低,其他類風溼因子(RA)、HLA-B27、ANA、Anti-ENA、An ti-TPO、CPK結果均為陰性;四肢神經傳導(NCV)檢查報告為 正常;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正常:腦脊髓液檢驗正常; 個案之體液細胞檢查及切片結果顯示無癌細胞;四肢體感覺 誘發電位(SSEP)及腦波檢查報告顯示無異常;四肢肌電圖檢 查報告為正常。醫師診斷為1.懷疑肌肉病變2.懷疑混合症狀 表現的轉化症3.未明之肌肉發炎。二、初步鑑定意見:個案 於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後自訴開始多處關節疼痛。血液檢 驗結果顯示類風濕因子(RA)、HLA-B27、ANA、Anti-ENA、An ti-TPO、CPK結果為陰性;神經方面檢查包括四肢神經傳導( NCV)檢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四肢體感覺誘發電位(SSEP) 、腦波檢查、四肢肌電圖檢查、腦脊髓液檢驗皆為正常;個 案之體液細胞檢查及切片結果顯示無癌細胞。個案被懷疑之 可能診斷包括幼年型關節炎或轉化症。過去文獻已指出人類 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型關節炎無顯著相關(J Intern Med 20 14;275:398-408;Intern Med J 2016 Apr;46(4):452-7;Hum Vaccin Immunother.2020 Jun 2;16(6):0000-0000)。因此 個案之情形與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接種無關。三、初步鑑定: 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 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學實證(指以人口 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證實無關 聯性□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 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不予救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參以1 10年2月18日修正前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 、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 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 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 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可見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可勾填選項前3項之記載,核係依1 10年2月18日修正前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



認定,此部分未依現行審議辦法所定關聯性分類之認定原則 予以鑑定,已於法有違。又110年8月28日鑑定書初步鑑定意 見敘明「文獻顯示以上疾病,非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引發 之不良反應」,然於鑑定結果勾填「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 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選項,相關醫學 實證選項則未勾選,依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之修正理由說明 ,前後顯有矛盾,而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30日鑑定書之 案情概要及初步鑑定意見均敘明原告就醫相關檢查或檢驗結 果,除少部分數值偏高或偏低外,其餘正常、無異常或陰性 ,並未見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可證實原告受害情形係 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敘述,則其勾填此選項之憑 據為何,尚有未明。再者,前開卷附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 紀錄僅記載:「三、討論事項:(一)個案審議1.報告個案(1 7)南投縣謝○○(編號:2305)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不予救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48頁),而上開會議 紀錄僅摘要記載結論乙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29頁),則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僅有前揭結論,未 見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容,無從得知審議小組就110年8月28 日、110年8月30日鑑定書前述之瑕疵如何研析審議,此審定 決議係出於恣意濫用,堪以認定,而原處分說明欄二、(二) 所敘「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 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後出現多處關節疼痛之症狀,其神 經學相關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另現有醫學實證亦 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 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亦未見諸審議小 組第167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則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 誤。
 ⒊關於預防接種受害之原因,有屬於疫苗本身之因素(如疫苗劑 型、接種方式、與他物交互作用等)、疫苗劑量因素、受體 因素、生物體因素(如年齡、性別、體重、遺傳因素、特異 體質反應、疾病狀態、心理因素、長期用藥引起的生物體反 應變化等),極為繁複且交互影響,審議小組審議之理由如 有疏漏,於訴訟程序中,如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未改變 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且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 尚非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蓋行政訴訟採職權 調查,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限制,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或法律之觀點追補理由, 供法院審酌,惟審議小組疫苗醫藥風險與危害因果關係之 推估鑑定,因具高度科技性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則審議小



組審議理由之追補,原則上應由審議小組作成決議,經被告 向法院提出,以免被告實質取代審議小組的依法鑑定與審議 。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乙證3、5、6、7(本院卷一 第63-117、211-245頁),並提出中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5 -467頁),另提出乙證11(本院卷一第539-544頁)、乙證14、 15(見本院卷二第69-83頁),並提出中譯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60-61頁),復提出乙證20(本院卷二第337-419頁),主張原 告所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於醫學分類上屬自體免疫性 疾病,依據被告國民健康署就我國HPV疫苗接種與幼年型類 風濕性關節炎之分析結果說明、HPV疫苗接種不良事件研究 成果及國際大規模實證研究結果一致顯示,接種系爭疫苗並 未增加自體免疫疾病風險,目前醫學實證文獻不支持接種二 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自體免疫疾病間之關聯性,且實證兩 者之關聯性為「無關」,原告之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並無關 係,可見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並無錯誤等語,核此均非審議 小組針對原告受害救濟申請案重為鑑定審議,亦非就審議小 組第167次會議紀錄追補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容,自無以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給予受害救濟,於法有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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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