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72號
TPBA,111,簡上,7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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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東森大社會」節目,播出標題為「敢搶我男 友!不滿少女曖昧情節、慶生趴撂人霸凌」之新聞(下稱系 爭新聞)。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召開109年第5次「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討論,作 成處理建議,復經被上訴人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 (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議後,認定系爭新聞呈現少女遭同 儕少年霸凌之過程,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決議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作成109年11月24日通傳內容 字第10900133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系爭諮詢會議召集前只有一次圈選(遴選 )委員35人,並無先圈選委員若干人之後再遴選委員若干人 之事實,且若原審查明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係從39至51人委員 中已遴選出35人而非19人或釐清19人只是從遴選委員35人中



能夠出席19人,就會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未調查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且最後並未有19位出席,僅有17位委員出席 ,遴選諮詢委員出席人數顯未達二分之一(即35人之1/2) ,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㈡、系爭諮詢會議認定違反系爭規定之諮詢委員人數只有7人,未 過半數,根本未形成「應依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但 該會議紀錄卻仍然紀錄「擬處內容:予以核處」,顯然與被 上訴人所述不符,是有命被上訴人提出諮詢意見彙整表調查 之必要,且如被上訴人未獲取諮詢委員過半數共識之建議卻 提出於系爭委員會議審議,即有違其行政慣例,違反平等原 則,原審就此重要事實未為調查,顯有違背法令。且觀系爭 諮詢會議紀錄中,「擬處內容:予以核處」並未記錄在諮詢 委員意見欄位,可知諮詢委員實未對「予以核處」形成共識 ,原判決卻稱原處分已由過半數委員做成「予以核處」之建 議,並未違反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 (下稱諮詢建議作業原則),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諮詢委員 之諮詢意見彙整表,有就此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規定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其規範內容不明,受規範者無從理解並預見受罰之可 能性,違反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僅 泛稱該條款乃行為犯,且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諮詢會議作業原則 ,則諮詢會議乃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成 處理建議,而被上訴人僅就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為判 斷。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諮詢會議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 共識之處理建議,即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認定有違反兒童及 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被上訴人 即依該處理建議進行行政裁罰,幾無不採納或不核處之可能 性。本件所涉及事項並非屬人性、政策性事項,且被上訴人 完全採納系爭諮詢會議之決定,幾無自己之意見,自不得主 張其有判斷餘地,原判決對此略而未察,亦是理由不備。又 系爭諮詢委員多以抽象指稱之方式認定系爭新聞違反系爭規 定,諸如有委員意見僅為:「相關內容明顯違反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建議予以核處。」,卻毫無說明所憑 為何。另有委員意見僅認為:「未提供具教化意涵的訊息, 如:情感教育。」、「宜對公益部分平衡報導,例如尋找專 家學者作適當評論。」、「與其如此方式報導,不如製作深 度探討的結論。」卻未說明為何未提供情感教育或專家學者 之評論即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究竟系爭報導對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何等具體傷害。再如有委員意見為:「(1 )過度描述犯罪細節」、「(1)雖畫面與聲音已變造處理,但 過於鉅細靡遺,反可能引起青少年的模仿學習」,然系爭新 聞何處有對犯罪細節過度描述,且如何判斷該細節有助長青 少年模仿以致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均毫無論及,遑論 系爭新聞畫面與聲音皆已變造處理,則又何來鉅細靡遺?莫 非此類社會案件均不能報導?已彰顯系爭諮詢會議所作成之 處理建議顯有妥適性之疑慮。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採納之諮 詢委員意見而認被上訴人機關乃依法獨立行使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職權,卻全然未考察諮詢會議就妨害兒少身心健康 此一法律概念之涵攝已有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處分理由四、(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作為處分理由顯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對此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衛廣法第53條之裁處目的係防止節目廣告內容妨害兒童或少 年身心健康,而不是追求新聞報導必須傳遞國家所認可的特 定內容,原處分理由已經嚴重偏離上開裁處目的。若被上訴 人認為對上訴人新聞採訪內容有可議之處,可採發函督促改 進或行政指導方式,即能達成促進媒體落實社會責任之目的 ,卻以罰鍰之方式變相要求上訴人必須採訪專家,並須於新 聞節目宣傳情感教育之特定內容,明顯干預上訴人之新聞 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對此卻棄而未論,有適用 法律不當之違誤。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對於新聞紙業 者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者,尚先依自律規範 擇一或併行對新聞紙業者進行勸告、更正、舉辦法律訓練或 課程等處置,新聞紙業者未依規定履行處置者,始由主管機 關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就系 爭新聞之處理細節仍有待加強之處,卻因系爭規定所用之手 段僅有裁處罰鍰一途,致上訴人未能有更正、舉辦課程或實 行其他有利於促進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措施之機會。原處 分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毫無提供上訴人任何建議、改進方 式或替代作法,更未闡釋系爭法規內涵,僅通知上訴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一次後,即裁處上訴人罰鍰,更可證原處分顯不 符比例原則,並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之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之要求。原判決就此未論,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 誤。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㈠系爭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其範圍係可得確定,僅因法律就前 揭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 」予以規範,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如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 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依系爭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播送節 目時,負有不得播送內容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的行政 法上義務,違反該規定即所播送者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康之節目內容時,即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裁處,本質上係行為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有任何 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之損害,是有誤解。㈡被 上訴人為了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在專業觀念 上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設有諮詢會議,依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 置要點)第2條、第3條的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 人,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會 外人員組成,任一性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依衛廣法規定 ,就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事項,提出諮詢意見。而依諮詢建 議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被上訴人 幕僚單位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 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 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 作成處理建議,以供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另涉有 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 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 議後,再提請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足見,被上訴人依法 行使各項職權所為之決定,核屬專業、獨立之判斷。㈢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以109年3月19日函提出陳述意見後,經審酌系 爭新聞內容及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經出席17位諮詢委員( 2位委員迴避)有7位認違反系爭規定、2位認違反衛廣法第2 8條第1、3項規定、1位認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5位 認未涉違法,再經提請系爭委員會議決議,認有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情形,因而評價系爭新聞該當系爭規定妨害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構成要件,且認系爭違規行為屬「普通 」等級而衡酌上訴人違法情節,及考量上訴人2年內未具相 同違法事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按違 法情節、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 ,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10分,係屬第1級 、對應衛廣法第53條之罰鍰額度,對上訴人裁處20萬元罰鍰 之決定,洵屬有據。㈣觀諸系爭諮詢會議之會議紀錄,認定



系爭新聞「已違法」之10位委員,固然對於系爭新聞究竟是 違反系爭規定或衛廣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規定,看法稍見出入,惟綜觀該等諮詢委員之意見: 「被害人與加害人均未成年,應注意相關法規;雖有處理, 但效果不大;新聞處理對社會示警效果不大,反而造成社會 模仿效果」、「過度鋪陳犯罪細節,現場收音採誇大字幕配 字、極不節制。畫面雖黑白,仍很清楚,報導極長,犯罪情 節敘述過多」、「霸凌言行細節描述太過詳細、寫實,對兒 少觀眾和一般觀眾都可能有不良影響」、「過度描述犯罪細 節、未提供具教化意涵的訊息」、「新聞表現仍強調霸凌行 為的過程;過度延伸未成年人錯誤交友之細部訊息;宜對公 益部分平衡報導」、「為妨害兒童及身心健康之內容,雖有 模糊處理,但其他影像及說明與聲音,易產生模仿效果」、 「雖畫面與聲音已變造處理,但過於鉅細靡遺,反可能引起 青少年的學習模仿」、「霸凌畫面仍可了解過程,記者撰稿 及描述均詳細」、「所呈現之暴力行為,可能對6歲以下兒 童產生不良影響」,可見系爭新聞對於霸凌過程過於詳細報 導,影片雖有經過處理,但仍呈現霸凌過程,可能造成兒童 或少年模仿之不良影響。而即使認定系爭新聞未涉及違法, 其中2位亦認為:「現場衝突之不雅語言或叫囂聲音應消音 ;霸凌畫面不應播出,即使是抽格或定格均不宜;除警局訪 問外,宜加入本案主題情感教育之專家建議」、「建議加入 霸凌後的刑責及施暴者的代價、學者專家建議畫面,以示警 惕」,亦認為霸凌畫面不應播放,以及應加入專家建議內容 ,而建議上訴人改善,可見系爭新聞之報導內容及畫面處理 ,均有可議之處。被上訴人系爭委員會議參考諮詢會議之意 見,本於依法獨立行使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審議 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㈤按諮詢建議作 業原則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規定:1.獲過半數出席諮詢 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2. 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 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 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依上 開規定,可知於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建議「予以核處」共 識意見之情形,則依其建議提請被上訴人委員會審議,並未 要求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對於違反之法規,亦必須達成共識 之意見。本件依系爭諮詢會議紀錄,可知過半數出席諮詢委 員建議「予以核處」之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過 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建議「予以核處」共識意見提請委員會議 審議,並未違反諮詢建議作業原則。㈥、上訴人播送系爭新



聞已違反系爭規定,業如前述,且系爭規定對於此違規行為 並未規範被上訴人得採取發函要求改善之處理方式,基於依 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裁罰。㈦按諮詢會議置諮詢 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 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1.專家學者19至23人、2.公民團 體代表15至19人、3.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諮詢會議 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 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 開會,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系爭諮詢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出席諮詢委員人數為17 人,又該次會議係通知19名諮詢委員出席與會,堪認被上訴 人係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且該次會議至少有二分之一遴 選委員出席,符合前開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定。並無再請被 上訴人提出遴選單之必要。又依系爭諮詢會議紀錄,已詳細 記載各委員於會議中所提出之意見,故亦無再請被上訴人提 出諮詢意見彙整表之必要。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 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次按行為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 織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 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第4條第3項前 段規定:「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 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2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 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 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 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第 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 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可知被 上訴人屬於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委員會,其成員具有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在行使關 於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之職權方面,應 以委員會之決議行之;換言之,其以維護通訊傳播領域多元 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 作,而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款參照)。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復規定:「委員 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



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㈡又按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2 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 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  、廣告。」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 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 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 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 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 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 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應就 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 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 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 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依上揭規定可知, 諮詢會議設置目的在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  ,其任務主要在提出諮詢意見。諮詢委員由被上訴人會外人 員組成,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 者。諮詢會議之召集人並非由諮詢委員擔任,而係由被上訴 人主任委員指定被上訴人代表一人擔任,召集並主持諮詢委 員會議,但不參與議案建議處理方式勾選及簽註意見。諮詢 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諮詢委員共 39人至51人,但必要時得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自所有諮詢委 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此外,依諮詢建議作業原則第2點 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 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 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 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 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 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 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5 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 ,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由是可知 ,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僅作為被上訴人之參考意見,對於被 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委員會會議本於職權可自行判 斷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問題。即使被上訴人 採納諮詢會議之意見,只要在法律上已將諮詢會議之意見經



過一定程序轉換成被上訴人本身之意見即可,因此諮詢會議 意見並非作成處分之依據,而是被上訴人審酌參考諮詢會議 意見後,依職權獨立判斷所做出之認定始為處分之依據。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遴選委員過程、遴選人數 究為19人或35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諮詢委員之諮詢意見彙 整表調查諮詢委員意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惟依前所述,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被上訴人 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力,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屬被上訴人依 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所取得之審議資訊,被上訴人均 可取捨而為處分之基礎。簡言之,僅須被上訴人決策本身係 經由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是否不 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及與會門檻 所示,遽認被上訴人決策當然有決策瑕疵。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難採憑。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採納之諮詢委員意見而認被 上訴人機關乃依法獨立行使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卻 全然未考察諮詢會議就妨害兒少身心健康此一法律概念之涵 攝已有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原則 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 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 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 上述判斷因素之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 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 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來就屬 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 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 處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播送系爭新聞有衛 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違規行為 予以裁罰,而上訴人播送系爭新聞是否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 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 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無涉判斷餘 地之問題。
2.本件原審已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庭時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系爭新聞影片光碟,勘驗內容略以:⒈00:00:02:(主播



)新北市三重一間KTV的包廂疑似是因為感情糾紛,15歲的 少女遭集體霸凌,不但是被打了巴掌,還被丟了飲料動手包廂裡頭大約有30多個人圍觀,有人勸阻也有人拿手機錄 影,而畫面曝光警方火速趕到現場處理,這一群青少年看到 警方來了,不知道事態鬧大,還反問說有這麼嚴重嗎?(畫 面上方文字為「社會大現場」、左下角文字為「保護當事人 影音經特殊處理」,畫面下方文字為「慶生宴變霸凌、30人 集體虐少女呼巴掌、丟飲料」、主播位於畫面右側,畫面左 側播放經處理之現場影片及加註字幕「多久啦」、「怎樣啦 」、「祝你生日快樂」、「講話啊」,影片中可見眾人朝某 一位少女頭上澆飲料);⒉00:00:27:(記者)好幾罐飲料 往少女頭上潑灑,原本開心的慶生會已經變了調,現場圍觀 的人數超過30人,有人還拿出手機錄影,少女的外套被扯開 ,站在桌子上頭的就是帶頭許姓少女,有人看不下去出聲阻 止,但這群青少年根本不覺得自己行為有什麼不對,包廂裡 的誇張行徑馬上上傳網路,驚動員警到場處理。(畫面左上 角文字為「搶男友!30對1霸凌少女」、左邊文字為「08002 00885反霸凌專線」、左下角文字為「保護當事人影音經特 殊處理」,畫面下方文字為「敢搶我男友!不滿少女曖昧情 、慶生趴撂人霸凌」,畫面播放經處理之現場影片及聲音及 加註字幕「祝你生日快樂」、「講話啊」、「XXXXX」、「 多久啦」、「怎樣啦」,部分咒罵聲音已經經過消音處理) ;⒊00:01:14:(記者)這名青少年本來從臺北到三重幫朋 友慶生,結果包廂裡面許姓少女跟戴姓少女一見面互看不順 眼,許姓少女不滿對方跟男友搞曖昧,當場糾眾霸凌,旁邊 兩名陳姓少女與李姓少女圍住被害人不讓他離開,跟著起鬨 動手,甩巴掌丟飲料,警方看到網路影片趕到現場他們還在 包廂裡面繼續歡唱。(畫面下方文字為「霸凌影片PO網引警 到場、圍觀青少年:有很嚴重嗎?」,1分12秒至1分15秒畫 面播放經處理之現場影片及聲音,自1分16秒開始畫面播放 圖卡動畫及許姓少女和戴姓少女經處理後的照片);⒋00:01 :36:(警察)為了彼此爭風吃醋,犯下相關犯行,他們是 認為好玩,但其實這是明確的霸凌行為。(畫面左上角文字 為「搶男友!30對1 霸凌少女」、左邊文字為「0800200885 反霸凌專線」);⒌00:01:45:(記者)雙方家長到警局才 知道女兒在包廂裡鬧事,戴姓少女不甘受辱,對許姓少女跟 同夥提出傷害告訴。(畫面左上角文字為「搶男友!30對1 霸凌少女」、左邊文字為「0800200885反霸凌專線」、畫面 下方文字為「霸凌遭逮急喊可以和解嗎遭拒,少女提告傷害 」,自1分53秒開始則是再次播放現場影片及聲音)(見原



審卷一第384-386頁)。且於原判決論以:依上開勘驗筆錄 內容,系爭新聞係屬提供民眾所知之新聞報導,非屬一般之 綜藝性、娛樂節目,竟具體描述少女遭到同儕甩巴掌、澆 飲料霸凌之詳細過程,除以後製文字圖卡描述許姓少女係因 不滿戴姓少女和男友曖昧,找另外三名少女糾眾霸凌戴姓少 女外,更將該霸凌影片後製加工播放,雖有經過馬賽克模糊 及消音處理,但仍清楚可見少女遭到潑灑飲料、咒罵之過程 ,又系爭新聞前後約1分55秒,播放時間非屬短暫,且期間 不僅重複播放經後製的影片,再加上後製圖卡文字描述霸凌 過程,更使觀看系爭新聞之觀眾加深未成年少女遭到霸凌之 印象。復系爭新聞畫面左方雖有提供反霸凌專線電話,然上 開文字相對整個畫面以及左上方、下方文字而言字體過小, 並不顯著,民眾觀看時容易忽略,實難達到提醒之效果。再 者,系爭新聞報導訪問員警時間前後不到10秒,且記者僅於 報導結束前最後一句提到戴姓少女將提出傷害告訴,毫無進 一步檢討說明可能違反之相關法律,甚至報導內容提及係因 不滿少女和男友曖昧而糾眾霸凌,以及在畫面左上角呈現「 搶男友!30對1霸凌少女」、在畫面下方陸續呈現「敢搶我 男友!不滿少女曖昧情、慶生趴撂人霸凌」、「霸凌影片PO 網引警到場、圍觀青少年:有很嚴重嗎?」等文字,實有加 深觀眾對於未成年少女間互搶男友之印象,以及誤導霸凌合 理化之情形,極可能會造成大眾尤其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及 青少年模仿,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其 呈現之內容有公益性及新聞性可言。上訴人為以經營頻道為 專業之新聞台,對於新聞報導規範自知之甚稔,本應本於專 業判斷,決定是否報導及其呈現之內容、方式,以符法令規 定及社會責任,卻以上述助長貶抑人性尊嚴方式報導,違悖 衛星廣播電視設置及通訊傳播之功能與目的,任令系爭新聞 違法播出,規避新聞守門人之公共利益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 ,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原判決第28-32頁) 。是以,原判決審酌原處分已經清楚說明認定系爭新聞該當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理由而 維持原處分,難認有何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上訴 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未考察諮詢會議就妨害兒少身心健 康此一法律概念之涵攝已有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自非可取。
㈤、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駁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均無足採。  
㈥、又觀諸系爭諮詢會議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新聞「已違法」



之10位委員,固然對於系爭新聞究竟是違反系爭規定或衛廣 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看法稍 見出入,惟綜觀該等諮詢委員之意見:「被害人與加害人均 未成年,應注意相關法規;雖有處理,但效果不大;新聞處 理對社會示警效果不大,反而造成社會模仿效果」、「過度 鋪陳犯罪細節,現場收音採誇大字幕配字、極不節制。畫面 雖黑白,仍很清楚,報導極長,犯罪情節敘述過多」、「霸 凌言行細節描述太過詳細、寫實,對兒少觀眾和一般觀眾都 可能有不良影響」、「過度描述犯罪細節、未提供具教化意 涵的訊息」、「新聞表現仍強調霸凌行為的過程;過度延伸 未成年人錯誤交友之細部訊息;宜對公益部分平衡報導」、 「為妨害兒童及身心健康之內容,雖有模糊處理,但其他影 像及說明與聲音,易產生模仿效果」、「雖畫面與聲音已變 造處理,但過於鉅細靡遺,反可能引起青少年的學習模仿」 、「霸凌畫面仍可了解過程,記者撰稿及描述均詳細」、「 所呈現之暴力行為,可能對6歲以下兒童產生不良影響」, 可見系爭新聞對於霸凌過程過於詳細報導,影片雖有經過處 理,但仍呈現霸凌過程,可能造成兒童或少年模仿之不良影 響。而即使認定系爭新聞未涉及違法,其中2位亦認為:「 現場衝突之不雅語言或叫囂聲音應消音;霸凌畫面不應播出 ,即使是抽格或定格均不宜;除警局訪問外,宜加入本案主 題情感教育之專家建議」、「建議加入霸凌後的刑責及施暴 者的代價、學者專家建議畫面,以示警惕」,亦認為霸凌畫 面不應播放,以及應加入專家建議內容,而建議上訴人改善 。被上訴人系爭委員會議參考諮詢會議之意見,本於依法獨 立行使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審議認定原告違反系 爭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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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