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34號
TPBA,110,訴,134,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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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維修
原 告 唐安

林季
薛紹芸
陳玲瑤

上開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原 告 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


代 表 人 簡凱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崇憲

潘祐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代表人由張 譽尹變更為簡凱倫,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二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被告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該條例第12 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 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 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 源發展之用。(第4項)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



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 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前以民國109年2月26日經能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預告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 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並提出草案供社會大眾提出意見或修正建議。㈡、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先後三次函予被告及所屬能源 局陳述意見,表示系爭管理辦法難以達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6條所定之114年發展目標並建議修訂,並要求解釋制定管 理辦法草案過程中所納入的裁量基礎、提供制定系爭管理辦 法草案過程的相關研究數據及報告,及應將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及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按:於112年2月15日更名為「 氣候變遷因應法」)所揭示推廣目標等授權意旨,納入其規 範制定之裁量等語。被告所屬能源局先後以109年3月23日能 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22日能技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被告以109年12月9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回復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所定114年之總量目標,與 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相關義務係為促使一定契約容量以 上之電力用戶善盡企業責任者,兩者不同;該局係依再生能 源發展條例規定研擬系爭管理辦法草案,現無專案針對其推 動有委託外部單位研究報告,且該草案尚未定案公告,內部 資料涉及法人經營事業有關資訊,無法提供;並說明被告各 項再生能源推動策略,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規定明訂 我國未來2年及114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其旨在定期滾動檢 討推廣目標及推動措施,而系爭管理辦法僅為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各項措施之一,將持續檢討各項措施等語。嗣被告乃於 109年12月31日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全文15條,並自110年1月1 日施行迄今。
㈢、原告認為被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未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 2條授權意旨,顯不能達成同條例第6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 理法之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能源 結構以因應氣候變遷之立法意旨,乃主張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具有保護易受氣候變遷侵害之特定人之意旨而為「保護規範 」,原告有請求制定法規命令之權或制定規範應為「無瑕疵 裁量決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 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所揭示 :⑴抑制溫室氣體排放;⑵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 法定減碳目標;⑶因應我國氣候環境:⑷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系爭管理辦法 ,並以有關制訂法規之訴訟,究應依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



訟提起,未有定論,聲明以先備位方式為之,先位聲明訴請 被告應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有修訂系 爭管理辦法之義務等語。
㈣、被告則以原告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向被告提出制定或修 正法規命令之建議,現行實務亦未肯認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制定或修正行政命令之訴訟權能,原告請求被告修訂系爭管 理辦法並無對應之訴訟類型,亦與事後權利救濟原則有違, 核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駁回其訴訟。 又溫室氣體減量所帶來之利益無法歸屬於特定第三人,難以 與大眾利益相區隔,自應認屬於純粹之公共利益,並非保護 公共利益兼及保護特定人利益之情形,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條第3項並非保護規範。被告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 第3項、笫4項之授權目的範圍内享有訂定命令之裁量自由, 且系爭管理辦法已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 項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之授權目的及同條例第1條之立 法目的,並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 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7條規定:「各機 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 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 規定:「(第1項)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第2項)出席委 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 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第61條第1項規定:「各委員 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3個月內完成之;逾 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 意後展延;展延以1次為限。」第62條規定:「(第1項)行政 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 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 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2項)前條第1項視為已經審 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 。(第3項)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



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係基於立法者 之授權而為,法規命令制定完成後,依法亦係送立法院審查 。又行政程序法第4章對於法規命令之制定程序有詳盡之規 定,且給予人民參與之機會與地位,該法第150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151條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 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 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法規命令之 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第15 2條規定:「(第1項)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 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第2項)前項提議, 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 關資料。」第153條規定:「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 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 以移送。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 原提議者。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 議者。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第154 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 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訂定之依據。草案全文或其主要 內容。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第2項)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 ,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第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 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而於法規命令訂定完成發 布後,仍應適用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 規定,送立法院審查。基於立憲原則權力分立之要求,行政 機關訂定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應擁有形成自由以作出合目 的性考慮與政策取向的決定,司法機關對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應如何制定,並無置喙之餘地,僅得於具體個案中為法 規合法性之審查,且不及於其妥當性及合目的性。人民固得 依同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 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 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 理或答復,提議之本質為一種陳情,惟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 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



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意旨、100年 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是人民對法規命令之制定,僅 有提議權,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認為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者,其通知提議人之函尚非行政處分,亦 即我國行政訴訟法制尚未允許人民對此有訴權得以請求救濟 。若人民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無論係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 ,均不合起訴要件,於法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 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對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或其應繳納代金之義務,係基於再生能 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之法規命 令。在現行法制下,人民對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並無公 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當不因各該法規命令所涉內容之領 域不同而有異,而環境基本法第34條「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 ,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僅係允許訴訟之宣示,其本身並未 直接授權得提起行政訴訟,得否訴訟,仍取決於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非原告所得據以訴請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請求 權依據。則原告雖基於氣候變遷議題,為促使被告修訂系爭 管理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不論係一 般給付訴訟抑或確認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合起訴 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其餘理由之爭 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捐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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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