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28號
TPBA,109,訴,328,2023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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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328號
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庭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12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0850號(案號:第10904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93、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銥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鴻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 司)及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618,007元;又外銷貨物予境外 RICH POWER INT,LLTD(下稱RICH公司)虛報外銷零稅率銷售 額合計20,181,123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揚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銥光公司、鴻測公司、強森 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3,050,715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749,082元 ,經被告查獲,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並按所漏 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108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5567號 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09年3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0850號(案號:第10900004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第6頁②略以:「另訴願人於101年11月20日取得 強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140,000元,銷貨予銥光公 司之日期卻為101年11月14日……。」云云,說明如下:原告 原以為公司有庫存貨品因此出貨並開立發票給銥光公司,後 來發現拿錯貨公司並無庫存,因此改向強森公司訂購該貨品 ,原打算是換貨,因此疏失未將發票取回重開,再者要經驗 收後強森才開立發票過來,造成銷貨發票日期早於進貨日期 之情形,實乃是因為作業疏失,特此說明該交易非虛假交易 。且該筆貨款也已經付清。
二、訴願決定書第5頁①略以:「依據銥光公司之原處分機關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訴願人於101年12月間開立字軌號碼GM057 80370及GM05780363統一發票予銥光公司,銷售額共9,020,5 10元(其相對應進貨係來自強森公司3,675,786元及RICH公 司)業經李素雲於105年6月30日至新店稽徵所自承虛偽交易 ,訴願人自無可能向強森進貨。」云云,說明如下:李素雲 於105年6月30日至新店稽徵所自承虛偽交易時,即已告知當 時銥光公司查帳負責人員,該發票字軌號碼GM0578037及GM0 5780363因為當時原告賣給銥光,再由銥光賣給揚華去加工 ,出貨後銥光即將該銷貨發票去融資,而等到揚華開始加工 時發現品質有問題,因此將貨品退回給銥光,因銥光已辦理 融資不能把發票作廢,故只能以換貨模式處理,銥光將貨置 放於倉庫等釐清問題才要退貨給原告時,遇到隔壁水塔破損 抽水馬達也壞掉,造成錶光公司倉庫淹水,該批貨品泡水無 法使用,故只好承認銥光這兩張銷貨給揚華的發票為虛偽交 易。然而原告確實有賣給銥光公司這兩批,因此才會有原告 是真實交易,銥光卻是虛偽交易之矛盾現象;至銥光(和原 告)淹水一事,可以請鄰居們及里長作證是否有此事實。三、訴願決定書第12頁略以:「強森公司該(101)年度並無陳 姓員工,與訴願人所稱有強森公司回簽的訂購單【日期:10 1年9月25日,聯絡人:陳小姐廠商簽回欄無人簽名(空白 )】情形不符………」云云,說明如下:原告業務接洽對象為 林家毅,原告也是根據林家毅所指示將訂單發給陳小姐,該 員是在哪家公司上班或是在強森大陸廠上班,原告不得而知 ,如被告所知該公司乃是一個集團公司,人員互相支援和兼 職,原告無法知道有哪些人員報哪家公司之薪資所得,只是 依照林家毅告知窗口下單給陳小姐,而該張回簽訂單也是原 告最近才找到的,如同最近找到email一樣,特此說明。



四、訴願決定書第16頁四、(一)略以:「……訴願人於101年5月 至104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與晶鎂公司等營業 人……及虛報零稅率銷售額20,181,123元……。」云云,說明如 下:
(一)此出口乃是真實交易,其交易流程為,原告公司有關1400 00004AA-1、1450000004AA-1、145000004AA-2、14500000 4AA-3交易流程應為銥光向泰谷買大圓片賣給揚華公司, 揚華委由鴻測加工sorting成晶粒,再由鴻測直接寄貨到 銥光辦公室交給原告公司出貨給RICH公司。(二)被告指出原告提示揚華公司出貨明細單及托運單,主張有 進貨一節;被告又主張原告所提示email往來信件32紙, 其內容係鴻測公司出售於銥光公司出貨明細表,非揚華公 司出貨單和運送紀錄等事證云云:
揚華向銥光買入之大圓片交由鴻測加工,加工後並由鴻測 直接寄到銥光公司的地址(因原告和銥光是同一辦公地) ,又運費是由寄件人負擔,故原告並不會去留意託運單上 的抬頭是誰;證物二光碟內有原告公司承辦人針對銥光VS 揚華大圓片出貨對帳,還有原告VS揚華晶粒對帳,且有32 封email出貨明細與原告進貨日期及數量是吻合的,足以 證明原告公司之進貨的真實性。
(三)至依銥光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已核認銥光公司與鴻 測公司間為虛假交易事實,惟140000004AA-1、145000000 4AA-1、145000004AA-2、145000004AA-3之交易並非是銥 光刑事案件所載之虛偽交易內容,且上所述這些料號乃是 原告與揚華的交易,鴻測只是按揚華指示將加工好的貨寄 出,並非鴻測與銥光之交易。
(四)被告再表示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合約書,惟鴻測公司乃是泰 谷承認的加工廠,故原告只需下sorting後的晶粒訂購單 給揚華公司即為有效之合約書,無須另行簽訂規格合約書 之必要;而有關大圓片之規格及良率乃是由銥光與泰谷之 間的採購單去訂定不是由原告來與揚華訂規格。(五)有關進貨日期先於訂購單日期,單據並無此現象,乃被告 復查人員見採購單上面的到貨日寫著101年6月7日及同年 月28日,該日期乃是原告公司經辦人員記錄銥光公司大圓 片送達揚華之日期,並非揚華送達原告的到貨日期。並提 供原告經辦人員當時與揚華公司針對銥光大圓片→揚華加 工後→原告之對帳的email資料佐證,此足以證明當時的交 易流程和模式,為銥光的大圓片賣給揚華,揚華委由鴻測 sorting後加上工資後賣給原告公司,原告再賣給RICH公 司。




(六)有關揚華公司之進項發票品名非開加工費說明:   銥光將大圓片賣給揚華,揚華將大圓片委由鴻測加上加工 費後,揚華公司開立品名為晶粒(連工帶料的金額)之統 一發票給原告,故揚華公司之進項發票品名非開加工費, 而有關損耗乃是泰谷大圓片良率不足造成,此損耗則由銥 光向泰谷求償良率不足數之賠償與原告公司和揚華公司無 關,並附上銥光與泰谷客訴折讓的email。五、有關訴願決定書第5頁原告出口RICH公司收款金流之說明如 下:
  此乃林家毅在大陸設廠之時請求RICH公司代付人民幣給大陸 當地的租金、辦公設備裝潢等等款項,林家毅再由臺灣這邊 用個人名義匯款付給原告作為RICH公司付款給原告公司,因 擔心帳務作業會有問題,因此才會RICH公司和個人簽署的代 收代付協議書以證明林家毅和RICH公司之間的暫借款。在原 告這種小公司只要能收到款當然會盡力配合,以免拖欠多時 造成周轉問題,至於隔日即轉出至強森公司此乃是支付強森 貨款,試想RICH公司已在大陸先行代林家毅等付款項給大陸 ,若未收到林家毅償還RICH公司的代付款,必不會又先付款 給強森公司,故必然是收到代墊款才會支付強森貨款,並附 上林家毅在大陸設廠之強森公司人員在大陸工作的筆錄,證 明強森確實在大陸有廠以證明RICH公司在大陸有代為墊款之 事實。若是虛假交易就會是整筆進整筆出,只有真實交易才 會按時寄到貨情況分批進貨和出貨,且出口也做保險,萬一 貨品遺失或損毀,保險公司會開箱驗貨,若為假交易則將面 臨求償問題,豈非自曝其短。
六、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1080015567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 減之項目,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係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事項,且該進項稅額之相關資料多為納稅 義務人所支配及掌握,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 容有相當困難,故從證據之掌控及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 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若其所提之 資料經徵納雙方舉證攻防之結果,最後仍呈現渾沌不明之 狀態時,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該進項稅額不存在之不利益 結果,始符合課稅公平原則,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渠等公司並非完全無進銷貨交易事實一節, 經就原告向揚華公司進貨,銷售予境外RICH公司及銥光公 司(進貨料號140000004AA-1、145000004AA-1、14500000 4AA-2及145000004AA-3)部分查核如下:  1、物流方面:
(1)依原告提示之訂購單,其廠商均為揚華公司,皆無揚華 公司於「廠商簽回」攔蓋章簽回;另部分自製進貨單, 僅屬原告內部憑證(無揚華公司人員簽收),亦無揚華 公司出貨單及運送紀錄等相關資料,致無法與原告之出 口報單及期初期末明細表查對勾稽。
  (2)經就原告提示證物二及相關訂購單查核如下:   ①料號140000004AA-1(訂單編號KC089及KC091;詳卷三第 434至435頁、第438頁)及145000004AA-1(訂單編號KC 059、KC071、KC074),皆有到貨日期先於訂購日期情 形,又料號140000004AA-1於訂購單上載有損耗,卻未 提示進貨合約書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且其自製進貨 單上之數量與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帳載數量未符;又其 中料號145000004AA-該進貨單上數量不足供出口之數量 〔(證物二進貨量98,961,491顆-銷貨量137,176,235顆 )〕,其帳載紀錄顯有異常。另訂單KC091部分僅有訂購 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並無相關進貨物流資料可佐證。   ②原告雖執稱訂購單帳載損耗,係來自銥光公司與泰谷公 司間之求償問題,惟觀其提供Email之內容,僅係泰谷 公司與銥光公司為出貨與貨款折讓等事宜之安排與回覆 ,與原告前開訂購單帳載損耗一事有何關連,未見說明 。次查依原告提示訂購單,係購入「成品」晶粒,無須 進一步加工,應不生損耗問題,原告主張須負擔損耗部 分,核不足採。
(3)料號145000004AA-3(訂單編號KC099)除與145000004A A-2(訂單編號KC100)相同,僅有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 1紙,並無相關進貨物流資料可資佐證,另前揭料號當 期期初存量為0(截至101年10月15日始向揚華公司進貨 ),卻於101年9月26日出口予RICH公司,顯與常情不合 。
  (4)原告於101年度並未申報機器設備及加工費用,顯無能 力檢測自揚華公司取得之晶粒,系爭交易係原告為配合 揚華公司所製作之循環虛偽交易。
  (5)原告行政訴訟階段主張於109年1月17日提示證物一說明 鴻測公司按揚華公司指示將加工後晶粒直接寄送給原告 ,非鴻測公司與銀光公司之交易(流程:銥光公司揚華



公司鴻測公司加工原告RICH公司)一節,惟查:   ①原告數次以訴願補充說明書更改本件系爭交易模式,其 原交易模式為【泰谷公司→揚華公司→原告→RICH公司】 ,嗣更改主張為【銀光公司→揚華公司→原告→RICH公司 】及【泰谷公司→銥光公司→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加工→原 告→RICH公司】二模式,本件真實交易模式究係為何? 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合約書及相關資料,合理說明其與渠 等公司貨物交易之品名、型號、數量、生產及交付流程 之相關規範,以及交易雙方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瑕疵 負擔)等,致無從就其變更後之主張再為審酌,且觀其 更改後主張之交易模式愈趨與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 訴書所載違章情事相符,益徵原告與渠等公司間之交易 為不實。
   ②原告所提示E-mail往來信件32紙,其內容載明鴻測公司 出售予銥光公司之出貨明細,故原告主張非鴻測公司與 銥光公司間交易,其所述核不足採。
  2、金流方面:
   依原告提示外銷代收代付協議書、存摺影本及部分明細分 類帳主張有收取貨款一節,依其上述資料彙整,RICH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素雲,原告收取RICH公司之外銷貨款, 其中部分貨款係由銥光公司及詹國耀(鴻測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受RICH公司之委託代付貨款,其由國內轉帳存入或 詹國耀、銥光公司存入後,即旋於同日轉出至揚華公司銀 行帳戶,依金流資料觀之,顯亦資金來源係為充當支付揚 華公司之進貨款,實際上並非RICH公司所存入,有製作不 實資金流程之情形,實難認其確向RICH公司收取貨款及其 支付揚華公司貨款之事實。
(三)原告向強森公司進貨,銷售予銥光公司(料號8*16、料號 26000000TAT)、原告向銥光公司進貨,銷售予境外RICH 公司(料號100003GAK)及料號100001GAK向泰谷公司進貨 再銷售予RICH公司部分:
  1、物流方面(料號8*16、料號26000000TAT):  (1)依據銥光公司之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卷一第106至1 20頁)所載,原告於101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 碼GM05780370及GM05780363予銥光公司,銷售額合計9, 020,510元(其相對應進貨係來自強森公司3,675,786元 及RICH公司;卷三第363頁),業經李素雲(原告之代 表人)於105年6月30日至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自承虛偽 交易,原告自無可能向強森公司進貨。
  (2)另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取得強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



售額140,000元後,再銷貨予銥光公司銷售額140,000元 ,日期卻為101年11月14日,顯見原告自無可能有銷貨 之情事(詳卷三第366頁),且其未能提示強森公司出 貨單及運送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核,故認定渠等公司係屬 配合原告製作循環之虛偽交易。
  (3)至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強森公司簽回之訂購單〔日期:1 01年9月25日,聯絡人:陳小姐,請購人TASO,廠商簽 回欄無人簽名(空白);詳卷三第362頁〕,陳稱有進貨 事實,該統一發票(GM05780370及GM05780363)所載之 貨物因存放銀光公司之倉庫遭淹水而報廢,致承認銀光 公司向其進貨係虛偽交易一節,查強森公司101年度综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強森公司於(101)年度並無陳 姓員工,與原告於訴願階段所稱有強森公司簽回之訂購 單【日期:101年9月25日,聯絡人:陳小姐,請購人Am y,廠商簽回欄已蓋章】情形不符,原告於訴願階段所 提示之訂購單為臨訟補證。次查原告並未提示存貨損失 清單及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銷毁等證明文件,原 告所訴尚無足採。
  2、金流部分:
  (1)原告訴稱強森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所需費用,先由RICH 公司代為支付或週轉,再從詹國耀帳戶轉付RICH公司貨 款予原告,沖銷對RICH公司應收帳款一節,經查原告迄 未說明RICH公司與強森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提示 借貸合約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  (2)料號8*16、26000000TAT及100003GAK部分:    原告提示之強森進貨交易明細及外銷代收代付協議書, 查得資金來源係詹國耀受RICH公司之委託代付貨款,其 由國內轉帳存入後,旋於隔日轉出至強森公司銀行帳戶 ,益徵資金流向有事後回流而構成虛偽循環交易之情。  (3)料號100001GAK部分:
    物流方面,以規格LGIH28U為例,進貨數量不足供出口 之數量,該帳載紀錄顯有異常。另其中資金流向101年8 月29日、102年3月15日及103年5月21日係以林家毅、詹 國耀(係鴻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詹光雄之父)受 RICH公司之委託代付貨款,其由國內轉帳存入,顯非RI CH公司所匯款,此上種種異常交易情形,實難認原告與 渠等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為真實。
(四)被告就原告所提示資料及相關陳述,再次核查,於剔除非 屬新北地檢第12818號等起訴書所載之不實進銷貨品項後 【將原告於涉案期間所交易之品項:薄型崁燈、Islug、N



islug(金屬材料)、高速測試分選機、編帶機、其他發 光二極體(15W崁燈、LED9W球燈、15CM崁燈燈板等物,核 認為有交易實情)】,再次逐期計算扣除虛報銷項稅額及 進項稅額,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762,669元(見原處 分卷三第539至540頁),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五)綜上,原告與揚華公司等營業人間既無實際交易存在,則 原告取自渠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即不屬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進項 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然原告卻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依規定 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構成逃漏稅之事實。從而,被告 就上開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事項經逐期計算後,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二、罰鍰部分:
(一)本件經被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與晶鎂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 計212,928,124元(初查認無銷貨事實之銷售額217,618,0 07元-復查經核認有銷貨事實部分之銷售額4,689,883元) 及虛報零稅率銷售額20,181,123元;於同期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揚華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22,95 5,215元(初查認無銷貨事實之銷售額223,050,715元-復 查經核認有銷貨事實部分之銷售額95,500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重行核定虛報進項稅額為762, 669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業如前述,是渠等統一發票 (進項),不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進項憑證,自不得持之以扣抵銷項稅額,然原 告仍持之申報並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額情事。 核其違章行為,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 而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二)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並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或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 .5倍之罰鍰1,872,705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1年5月至104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76-153 頁)、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82-186、216 、219頁)、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87、19 0-193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一第7-11頁)、復查決定書(見 原處分卷二第194-203、206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 15-31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有無違誤? (一)就原告本件國內銷貨部分,原告101年11月至12月間,開 給銥光公司之GM5780371、GM5780363、GM05780370等3紙 發票,金額分別為140,000元、3,712,310元、5,308,200 元,合計則為9,160,510元部分(140,000+3,712,310+5,3 08,200),其銷貨是否為真實?
(二)就原告本件國內進貨部分,原告101年11月間,原告自強 森公司取具GM41975156發票1紙,金額3,815,786元部分, 其進貨是否為真實?
(三)就原告對境外RICH公司外銷部分,原告101年6月至102年8 月對RICH公司外銷貨物是否為真實?
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 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 :「(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
2、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3、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
4、以下細則、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 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 者。」
(2)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下稱財 政部98年12月7日令):「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編者註:現行同條1項 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 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 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 貨事實者……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處罰……。」
(3)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 年5月24日令):「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 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 )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 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 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 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 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 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 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 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 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 :(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 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 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 稅第831624401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 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 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 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二)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尚無違誤:   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 予晶鎂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17,618,007元;又外 銷貨物予境外RICH公司虛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0,181



,123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揚華公司等營業人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3,050,715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749,082元,經被告 查獲,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並按所漏稅額7 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
(三)原告雖主張其101年11月至12月間,開給銥光公司之GM057 80371、GM05780363、GM05780370等3紙發票,金額分別為 140,000元、3,712,310元、5,308,200元,合計則為9,160 ,510元部分(140,000+3,712,310+5,308,200),其銷貨 真實(原告起訴意旨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101年11月 間,自強森公司取具GM41975156發票1紙,金額3,815,786 元部分,其進貨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就原告對境外RICH公司外銷部分,原告101年6月至 102年8月對RICH公司外銷貨物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見本 院卷第67至71頁)云云。
(四)惟就被告復查核定之原告虛開發票203,767,614元部分( 被告核定212,928,124元-原告爭執9,160,510元),及原 告取具不實發票219,139,429元(被告核定222,955,215元 -原告爭執3,815,786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兩造並 無爭執,合先敘明。
(五)被告本件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之認定情形: 1、被告本件初查係對原告補徵所漏稅額749,082元(其漏稅額 計算表參原處分卷一第237至236頁),嗣經復查,被告變 更核定所漏稅額為762,669元(其漏稅額計算表參原處分 卷三第540至539頁),就系爭漏稅額762,669元,說明如 下:
(1)原告就101年5月至6月進銷交易,於101年7月16日申報本 期(每2月為1期)之銷售額與稅額(其401申報書參原處 分卷一第176頁),被告則基於原告虛報事項,復查核定 原告本期短漏稅額3,966元:
   ①按卷附401申報書所載,原告本期申報銷項稅額746,605 元、進項稅額920,840元,即申報本期溢付稅額174,235 元(進項稅額920,840元-銷項稅額746,605元),並因 申報得退稅限額17,146元(零稅率銷售額342,914元×5% ),是申請退還本期溢付稅額174,235元之其中17,146 元,嗣經被告退稅17,146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而 其餘溢付稅額157,089元(原告申報本期溢付稅額174,2 35元-被告退稅17,146元),則經原告申報為本期留抵 稅額157,089元。




   ②惟被告基於查獲原告101年6月間對銥光公司開立BW42252 778不實發票(銷售額1,672,800元),亦對鴻測公司開 立不實發票BW42252722(銷售額9,018,000元)及BW422 52775(銷售額3,977,100元),並予以申報,是乃認定 原告本期虛報發票銷售額共14,667,900元(1,672,800+ 9,018,000+3,977,100),且虛報銷項稅額共733,395元 (83,640+450,900+198,855)。  ③又被告基於查獲原告101年5月及6月間自揚華公司取具BW 54308622(銷售額9,000,000元)、BW54308640(銷售 額4,920,000元)、BW54308641(銷售額3,969,000元) 等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乃認定原告本期虛 報進貨金額共17,889,000元(9,000,000+4,920,000+3, 969,000),且虛報進項稅額共894,450元(450,000+24 6,000+198,450)。
   ④從而,原告申報本期銷項稅額746,605元,被告認僅其中 13,210元係屬真實(申報746,605元-虛報733,395元) ;又原告申報本期進項稅額920,840元,被告認僅其中2 6,390元係屬真實(申報920,840元-虛報894,450元); 被告即核定原告本期實際溢付稅額僅有13,180元(實際 進項稅額26,390元-實際銷項稅額13,210元)。   ⑤換言之,相較於本期實際僅有溢付稅額13,180元,原告 卻申請並獲取退稅款達17,146元,被告即認原告本期違 法獲退稅款3,966元(獲退稅款17,146元-實際溢付稅額 13,180元),乃對原告「補徵本期稅額3,966元」。又 原告本期申報之溢付稅額174,235元(920,840-746,605 ),相較於實際僅有溢付稅額13,180元(26,390-13,21 0),應認原告本期虛報溢付稅額161,055元(申報174, 235元-核定13,180元),其中3,966元係違法退稅,已 如上述,至於其餘157,089元(虛報溢付稅額161,055元 -違法退稅3,966元),則係原告虛報之本期留抵稅額15 7,089元,被告是乃核定本期實際留抵稅額為0元(本期 實際溢付稅額13,180元已全數退給原告),此有被告漏 稅額計算表第29欄「本期漏稅額」及第27欄「累積留抵 稅額」等核定數附卷可供參照(見原處分卷三第539頁 )
(2)原告就101年7月至8月進銷交易,於101年9月15日申報本 期之銷售額與稅額(其401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75頁) ,被告則基於原告虛報事項,復查核定原告本期短漏稅額 317,210元:
 ①按卷附401申報書所載,原告本期申報銷項稅額18,306元



、進項稅額459,405元,即申報本期溢付稅額441,099元 (進項稅額459,405元-銷項稅額18,306元),並因申報 得退稅限額310,309元(零稅率銷售額6,206,180元×5% ),是申請退還本期溢付稅額441,099元之其中310,309 元,嗣經被告退稅310,309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而 其餘溢付稅額130,790元(原告申報本期溢付稅額441,0 99元-被告退稅310,309元),則經原告申報為本期留抵 稅額130,790元。
 ②惟被告基於查獲原告101年7月及8月間自揚華公司取具DK 48217664(銷售額4,480,000元)、DK48217676(銷售 額4,480,000元)等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 乃認定原告本期虛報進貨金額共8,960,000元(4,480,0 00+4,480,000),且虛報進項稅額共448,000元(224,0 00+224,000)。
③從而,原告申報本期銷項稅額18,306元,此經被告認屬 真實;又原告申報本期進項稅額459,405元,被告認僅 其中11,405元係屬真實(申報459,405元-虛報448,000 元);被告即核定原告本期係應繳納營業稅6,901元( 實際銷項稅額18,306元-實際進項稅額11,405元),本 期實際並無溢付稅款可言(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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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