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2年度,165號
TPEV,112,北簡聲,165,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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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志添
蔡美卿
共同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89年 度司促字第598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93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爰 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 12年7月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或其他受益金債權,其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89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11 2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陳志添在上開債權額 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 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禁止聲請人蔡美卿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



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且聲請人於112年7 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北簡字第90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 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2年度北 簡字第9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 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00 ,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0×5%×3=15000】,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000元予以准許之。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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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