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933號
TPEV,112,北簡,6933,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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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33號
原 告 黃均強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張新炳

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112年6月27日將其聲 明變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元及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之 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其中14萬元部分之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本院卷第13 1頁),核其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整理如下:
㈠醫療費用1000元:




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急診 治療,花費400元。又因本次車禍使原告罹患之情感性精神 病症狀加劇,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1日至三軍總醫 院接受精神診療,花費400元。再因其身體健康情況尚未改 善,於同年5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診療,花費200元。上 開醫療費損失共1000元(計算式:400元+400元+200元=1000 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26萬4000元:
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3個月 無法工作。於同年3月18日經診斷,因被告侵權行為出現創 傷壓力症之症狀,受此影響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3個月。 於同年5月13日經診斷,因被告侵權行為出現創傷壓力症之 症狀,並受此影響而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6個月。原告因 本件事故,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1月13日皆無法工作, 不能工作間達10個月;原告為72年10月29日生,現年39歲, 尚有工作能力,本件原告以基本薪資月薪2萬6400元計算不 能工作之損失,依上開實務見解應有理由,此部分損害為26 萬40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0個月=26萬4000元)。 ㈢車損1萬4900元:
車損部分,有原證6可以證明,損害數額為1萬4900元。 ㈣精神慰撫金6萬100元:
被告之侵害行為致使原告精神疾病加劇,原先可以工作,現 因病痛需在家休養長達10個月,左側髖部亦因撞擊深感疼痛 ,輾轉難眠,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100元。
㈤總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失為34萬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損26萬4000元+車損1萬4900元+精神 慰撫金6萬100元=34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元及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之 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其中14萬元部分之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二、被告則以: 
 ㈠只針對挫傷部分賠付,事故當下被告時數不到10公里得情況 下碰撞,原告人車未倒,原有得精神疾病醫療費用不該由被 告負擔。
工作損失:原告事故時無任何工作,無法工作是其原先疾病造 成,跟本案車禍事件無關。
㈢車損部分:事故當下原告機車並無倒車,損傷部位非被告造成 。




㈣精神慰撫金:我方僅造成原告輕微挫傷,原告也只有當下前往 就診一次,傷害輕微,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 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 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 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 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 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 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 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 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 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 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 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6月1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6933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兩造分別於112年6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 7、129頁),然迄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 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原告僅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函詢三軍總 醫院,然兩造均行使責問權(原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 8頁第17行;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8頁第4行),自 應尊重兩造程序上之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依據民事訴訟的辯論主義,若被告不爭執



,顯然在本件訴訟就沒有再調查之必要,因為有生所謂失權 效云云(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⑴前開函件要求兩造於期限內補正者,僅限於證據或證據方法 ,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不在此限。此觀附件本院 數度闡明「…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請兩造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不以對造是否爭執或有無表示意見為前提,亦即,如 原告逾時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審酌原告是否逾時,並不以 被告爭執或不爭執某項事實為提出之前提,原告訴訟代理人 以被告是否爭執作為其拖延訴訟之藉口,應有誤會。至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若被告不爭執,顯然在本件訴訟就沒有 再調查之必要,因為有生所謂失權效云云,也是其對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提出有重大誤會,之所以要命兩造於一定之期限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在於過去適時提出證據之流弊,如果 可讓當事人隨意提出證據,不但拖延訴訟,嚴重影響另一造 之訴訟權,尤以對方以行使責問權時為最,亦違背對造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程序處分權。如果當事人來不及提供證據者 ,可向法院聲請延緩,然原告未聲請延緩;如有疑義者,亦 可向法院陳明,然原告亦不為陳明;如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尚有疑義,自會對原告予以闡明,自如同附件二㈡㈢所 示。假若原告提出之證據顯有疑問,法院已定期命其補正, 原告置之不理,法院當可用逾期提出之法理駁回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如被告行使責問權時,法院更應尊重對造訴訟權駁 回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況且,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意思, 原告起訴時若提出甲、乙兩證據,於被告不爭執時,法官就 要判原告勝訴,法官難道不能認為甲、乙兩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嗎?可見原告之言,完全剝奪法官 認事用法之權利,亦剝奪被告之訴訟程序上之處分權、適時 審判請求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述之辯解,顯難採信。 ⑵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被告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顯非適當。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 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 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訴訟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 之程序上法律效果),如允許一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不符



合適時審判原則、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 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 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 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⑶同上,關於系爭車禍之認定,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對於系爭 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本院卷第27頁),前開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素有處理交通事 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 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如:①聲 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然被告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46至47 頁)、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1至5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 至58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審認全卷認被告需對本件車禍負責。
 ㈢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2萬400元: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可請求400元: 
  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急診 治療,花費400元,該費用為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所受傷害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左側髖 部挫傷…」與系爭車禍有時間之密接性,該部分請求自應准 許。惟,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使原告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症 狀加劇,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接 受精神診療,花費400元。再因其身體健康情況尚未改善, 於同年5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診療,花費200元云云,固 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醫療 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7至39頁)為證,但原告於急診時,依 前診斷證明書並無精神疾病存在,為何前去三總時,左側髖 部挫傷已無需治療,三總該診斷書之精神疾病是否為系爭車 禍所致,顯屬有疑;況且,原告系爭車禍前有無因精神疾病



求診,亦可透過健保系統查詢;加以,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受上開病情影 響,加上近期遭遇車禍事件,三個月無法工作…」(本院卷 第29頁),診斷書僅言其遭受車禍事件,並沒有寫精神疾病 為系爭車禍所致,該記載應是由原告之主訴而來。從而,原 告上開醫療費損失僅急診治療400元予以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0元:
  原告自承伊係待業狀態,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應予 駁回。何況,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如果 被害人於計劃中有一定之工作,方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 決為據,但該判決並非判例,不足以拘束本院;且該案之事 實與本案不同,亦無法比附援引;假若從寬予以認定(假設 語氣,本院實不贊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 斷證明書載「…宜休養三天…」(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似只有3日,亦非原告所稱之10個月;加以 ,本院已對原告闡明「…請兩造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 調取原告健保資料以明原告就診情形…②聲請送鑑定,以明系 爭車禍究竟對原告不能工作是否有影響?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應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 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 ,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然原告逾期始聲請函詢三軍總醫院,顯係拖延訴訟 ,亦未尊重被告之訴訟權(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將原 告前開聲請駁回。
 ⒊原告車損可請求0元: 
  本院已對原告闡明「…㈢原告請求車損(修理費)1萬4900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請原告應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台端之 行車執照到院(如機車非屬原告所有,應提出所有權人轉讓 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及修理機車之估價單(上需維 修單位蓋有發票章,或提出該發票),若未維修請聲請送鑑 定,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原告未能證明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也未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提出之證據係



LINE之敘述,亦無維修商之發票,且原告亦不提供其駕照供 本院審認據以計算折舊,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故其車損之主張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原告可請求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 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1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 00元(計算式:醫藥費4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4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本院卷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之過失(本院卷第27頁),前開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素 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 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 之(如:①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7月7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受有下列損害,請兩造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8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 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0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 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固提出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該證明書係 載「…病患受上開病情影響,加上近期遭遇車禍事件,三個 月無法工作…」(本院卷第29頁),顯見原告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性格異常係系爭車禍前原告即有之病症,系爭車禍後 則有創傷壓力症(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情形 究否是系爭車禍所致仍屬有疑;加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載「…宜休養三天…」(本院卷第35頁)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似只有3日。請兩造於112年7月7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如:①調取原告健保資料以明原告就診情形…②聲請 送鑑定,以明系爭車禍究竟對原告不能工作是否有影響?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應於112年7月 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 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請求車損(修理費)1萬49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原告應於112年7月7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台端之行車執照到院(如機車非 屬原告所有,應提出所有權人轉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 明)及修理機車之估價單(上需維修單位蓋有發票章,或提 出該發票),若未維修請聲請送鑑定,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兩造請於111年4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2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 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 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月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 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 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被告認為系爭損害狀況已修復,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 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傳訊 如系爭事故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



五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月日(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月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 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 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 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 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 ,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 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 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 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 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⒈對卷 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 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 ,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 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 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 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 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 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 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 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頓,予以引用 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 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 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 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 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僅提供光碟並未提供光碟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內 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 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月 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 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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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