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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588號
TPEV,112,北小,1588,2023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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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曾詩淵
訴訟代理人 杜俊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
雲端服務使用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外國公 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 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 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 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 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廢止登記之外國公司,於 清算程序,固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 為清算人,然於清算完結後,已不能認其為法人,僅屬非法 人團體,即不得再以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之營業所為營業 所,亦不得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以該外國公司所屬國籍之法律所規定之營業所 及代表人、管理人,為其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再按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 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亦有最高法院5 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付雲端服務使用費,未依法陳報被 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 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亦無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地址、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1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 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送達原告,並由受僱人收受,而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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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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