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680號
TCEV,112,中簡,1680,202308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林佩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除被告陳慎思以外另一被告之姓名過院,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2名被告,其一為被告陳慎思,但未據於起訴 狀上載明另一被告之姓名,僅提出照片,則本院未能特定被 告為何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 另一被告姓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