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580號
TCEV,112,中小,358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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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曾泰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先生、郭小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本院112年6月9日於民國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878號民事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及 裁判費用,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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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