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503號
TCEV,111,中簡,350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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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
原 告 蘇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資管公司,現與受訴訟告知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合併〕就其擔任訴 外人林政宏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簽立保證責任和解契約 及增補契約;倘本件訴訟原告若受敗訴判決,則中華資管公 司先前所稱取債權係屬虛偽而有法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中華開發資管公司為訴訟告知 。但查,原告主張其與中華資管公司所簽立上開清償之保證 責任和解契約及增補契約,所清償之債權內容縱與被告請求 清償執行之債權非屬同一,並非即屬原告所稱中華資管公司 先前所稱取債權係屬虛偽而有法律利害關係之情形;且原告 聲請對中華開發資管公司為訴訟告知後,中華開發資管公司 並未為輔助原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是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在 本件訴訟僅係受訴訟告知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持鈞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69號債權憑證(下稱 109年債權憑證)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298號返還借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惟109年債權憑證



係被告於85年間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 之債權憑證,被告再次執行之時間係104年、已罹時效,原 告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且訴外人中華資 管將鈞院86年度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 ,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系爭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利息 之計算均以年息20%計算,有違111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 05條約定利率最高僅得為16%之規定。並否認被告提出系爭 債權55萬元借據上之簽名係原告所為。
 ㈡原告於98年5月12日、同年6月18日間與中華資管公司簽保證 責任和解契約及增補契約各1份,表示原告為第三人林政宏 作保之債務已由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依債權轉讓之規定取得 債權,及約明林政宏債務全部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 (含利及違約金),原告分別於98年5月12日、同年6月18日 、同年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匯款4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 15萬元入中華資管公司指定帳戶內,業將林政宏積欠債務清 償;原告主張此80萬元債權與系爭債權為同一債權。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鈞院86年度執四字第380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1年1月10日、95年7月14日、100年3月29日、105年1 月6日及109年9月7日均有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另於111年6月 2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皆生時效中斷效力 ,期間因重行起算未逾5年,系爭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罹於時效,且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利息係以10.75%計 算,而以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訴外人林政宏邀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2日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借款55萬元,臺中一信於84年聲 請強制執行追償後尚欠362,34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嗣經財政部核准由被告概括受讓臺中一信經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之債權債務,此部分免依民 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原告主張未對其合法通知、 不生效力之詞,自屬無稽。
 ㈡原告稱向中華資管公司清償8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債權,被 告並未將全部債權轉讓予中華資管公司,系爭債權係拍賣不 足之餘額債權,原告所稱80萬元係執行大雅路219號4樓之不 動產、已進入拍賣尚未拍賣者;臺中一信除系爭債權外,訴 外人林政宏尚有315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等4筆其 他借款,其中系爭債權55萬元係82年9月22日借款、60萬元3



筆共180萬元係82年12月30日借款,另315萬元係82年3月15 日借款(被告出售其中不良債權2筆金額各係60萬元予中華 資管公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12日、同年6月18日間與中華資管 公司簽保證責任和解契約及增補契約各1份,表示原告為第 三人林政宏作保之債務已由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依債權轉讓 之規定取得債權,及約明林政宏債務全部以80萬元計算(含 利及違約金),原告分別於98年5月12日、同年6月18日、同 年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匯款4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5萬 元入中華資管公司指定帳戶內,業將林政宏積欠債務清償等 ,據其提出上開保證責任和解契約及增補契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本院卷1第47-61頁)為佐;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依前述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於98年5月12日簽訂之保證責任和 解契約之內容,可知受訴訟告知人自被告讓售取得以林政宏 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不良債權794858暨原契約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金額應以合作金庫交 付之文件記載為準),原告於簽約日前或同時支付45萬元及 於98年5月31日前償還35萬元,中華資管公司就本院98年度 執四字第18933號執行事件聲請暫緩執行及先撤回該事件之 不動產執行程序,以及嗣於98年6月23日再簽訂保證責任和 解增補契約改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0天內支付尾款35萬元等事 實,固堪以認定。但查被告辯述上開債權並非系爭債權,且 提出系爭債權之借據及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臺中一信申貸額押放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 第71-73、79-87、131-139頁),核該借據記載借款金額係5 5萬元、借貸日期係82年9月22日,債權憑證記載債權金額係 362,349元、核發日期係86年3月15日,此與原告所稱上開與 受訴訟告知人和解清償之債權金額相左;再參以中華資管公 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執字第18933號返還借 款事件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權金額係842,336元、核發 日期係89年1月26日,亦見非屬同一債權。



 ⒉且被告辯稱臺中一信除系爭債權外,訴外人林政宏尚有315萬 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等4筆其他借款,其中系爭債 權55萬元係82年9月22日借款、60萬元3筆共180萬元係82年1 2月30日借款,另315萬元係82年3月15日借款(被告出售其 中不良債權2筆金額各係60萬元予中華資管公司)之事,業 據其提出系爭55萬元及180萬元、315萬元之借據、臺中一信 本次申貸額押放資料可按(本院卷1第71、139、267-271) ,及受訴訟告知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提出原告所稱上開保證 責任和解增補契約、清償之2筆各60萬元債權之借據可稽( 本院卷2第13、17-23頁;此部分經受訴訟告知人中華開發資 管公司到庭陳稱有從被告受讓其中二筆60萬元債權,該部分 債權與原告已經和解,和解金額是80萬元,庭呈借據4張影 本,總共只有2筆的錢,因為83年再簽的借據,其實是同一 份,詢問過被告,隔1年會再簽一次等情)。而被告雖否認 系爭55萬元債權之借據上簽名非其所為,但審視被告所提上 開55萬元及180萬元、315萬元之借據,其上原告簽名之字體 及筆順並無不同,是原告於被告111年12月9日以答辯狀提出 系爭債權借據後,迄至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 提出借據簽名非真實之主張,實已非可採。
⒊再審之被告提出該2筆60萬元債權前經臺中一信聲請強制執行 之情形,亦經被告提出其中一筆60萬元經執行後尚餘836,86 6元(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984號、84年度執四字第4885號 、87年度執四字第4119號、89年度執四字第1300號,本院卷 第141-181頁),及另一筆60萬元執行後尚餘842,336元(即 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986號、84年度執四字第4884號、87年 度執四字第4118號、89年度執四字第1301號,本院卷第183- 223頁),且經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8933號中華資管公司 對原告之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查核屬實;惟此等執行情形與系 爭債權經執行後尚餘362,349元(即本院84年度執四字第488 7號,本院卷第133-137頁)並非相同,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 系爭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及被告未能舉證系 爭債權與其業向中華資管公司和解清償之債權非屬同一,及 其業已與受訴訟告知人合併前之中華資管公司成立和解清償 系爭債權等詞,均非可採
㈡按「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1項第3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 債時,適用下列規定:……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 理之,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銀行法第62-3條第1項 第3款、第6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



訴外人林政宏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2日向原債權 人臺中一信借款55萬元,臺中一信於84年聲請強制執行追償 後尚欠362,34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嗣經財政部核准由被告概括受讓臺中一信經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接管之債權債務,且提出系爭債權借據、債權憑 證及財政部函文等為憑(本院卷第71-77頁),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已合法自中華資管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且此部分免 依民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是原告主張未對 其合法通知、不生效力之詞,並非可採。另原告尚爭執被告 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利息均以年息20%計算,有違111 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最高僅得為16%規定 之詞;惟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系爭債權按年息10.7 5%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非原告所稱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合於上開系爭債權借據之約 定內容,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辯稱其於91年1月10日、95年7月1 4日、100年3月29日、105年1月6日及109年9月7日均有聲請 強制執行,另於111年6月2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 事件,皆生時效中斷效力之事,業經其提出相關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據(本院卷1第79-87、131-132頁),足 見系爭債權經臺中一信執行後尚餘362,349元(即本院84年 度執四字第4887號),嗣經多次執行(即86年度執四字第38 02號、91年度執四字第990號、95年度執四字第32084號、10 0年度執四字第26818號、105年度執四字第1794號、109年度 執四字第0000000號),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4 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69號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借款執行 事件查核無訛,直至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系爭 債權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被告辯述期間因重行起算未逾5年,系爭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罹於時效之情,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債 權罹於時效,其可拒絕給付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 權不存在,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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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