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392號
CCEV,112,潮小,392,202308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被 告 宋寶輝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 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0年1月20日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被告同意以視訊方式審理(本院卷第69 頁),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宋劉秀君(已歿)之姪子,代號BQ000_A1080 82之女子(下稱A女)則係自108年4月10日起受宋林淑雲之 兄宋主文聘僱,在其母宋劉秀君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萬華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照顧宋劉秀君菲律賓籍家庭看護。被 告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協助A女扶宋劉秀君回房 休息後,見宋劉秀君年邁、失智、重聽、側身面對牆壁躺臥 ,利用該住處内亦無他人在場之機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趁A女開啟房内電扇時,從背後抱住A女,A女掙脫後坐 在床沿,被告旋以其兩腿膝蓋夾住A女雙手,一手壓制A女, 另一手則伸入A女内褲内撫摸A女下體,A女挣扎並推開被告 ,被告竟向A女稱:「沒關係,沒有老婆」等語後,褪下自 己内褲,抓住A女雙手並強迫A女以手觸摸其陰莖,違反A女 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不從奮力抵抗,被告始停手



並離開現場,上情已經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下稱刑 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下稱刑案二審)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下稱 刑案三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法益,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就A女因其行為所生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A女依法向原告申請補償性侵害補償金, 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50號 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10萬元,A女並已於111 年12月1日如數收受前開金額,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案雖已確定,但他是被法官凹的,原審的證人 也都是告訴人找人,原判決有誤,被告否認其內容判斷,若 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即系爭決定書)、A女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收據、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即刑案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即刑案二審 )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即刑案三審)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雖否認其有原告主張之行為 ,惟就已上訴至最終審級之前揭刑案三審判決僅泛稱:並非 事實云云,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抗辯, 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給付A 女之1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