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537號
SDEV,112,沙小,53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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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世瑜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8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1日起 至113年6月21日止,並應分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 計1%計算(現為年息1.845%),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款契約重要契約條款 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5,68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受疫 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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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