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238號
CDEV,111,橋簡,23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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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楊瓊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黃金蕊
訴訟代理人 陳生旗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即如附圖編號132(A)、131(B)、132(C) 、131(D)、133(E)、134(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9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檳榔 山莊土雞城餐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告自訴外人吳 經緯所買受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並非系爭 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圖編號132(A)、131(B)、132(C)、131(D)、133 (E)、134(F)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如原證9, 門口掛有檳榔山莊字樣,為一現未營業之土雞城餐廳。 ㈡原告於109年4至6月間向吳經緯總價金150萬元購買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8之1號房屋)及同 巷10號房屋,並就10號房屋部分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有2個稅 籍編號,其中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A屋)自82年12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昌子,109年9月22日因繼承 移轉予吳經緯,109年9月22日因買賣移轉予原告;其中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B屋)自61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謝屋人,73年9月5日申請名義變更為謝瑞榮,96 年7月5日繼承變更為被告。(本院卷第95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原告向吳經緯買受A屋,固然 屬實。惟B屋於稅籍紀錄表有標明檳榔山莊,即為系爭房 屋,A屋則僅於稅籍登記表註明地址為「觀音山內翠湖對 面」,是因當初無具體門牌,附近又無房屋故僅標示相對 位置,但現今該處蓋滿房屋,無法確定A屋在何處等情, 業據高雄市仁武稅捐稽徵處人員洪家薰於本院現場履勘時 到場陳述明確,並有稅籍登記表、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1、239、241頁),即難認原告所購買之A屋 為系爭房屋。
  ⒉次依系爭房屋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一樓屬磚造或混凝土建物, 二樓除一個屋突物作為廁所外,四周為僅有女兒牆之牆壁 圍繞,再搭建鐵皮屋頂牆壁而已,一樓面積合計367.41平 方公尺二樓廁所面積18.29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32、251至257、365頁),與A屋 稅籍登記資料所附之平面圖,顯示A屋為二層樓建築物, 第一層面積19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6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互核觀之,面積大小顯然落差過大 ,亦難據認A屋即為系爭房屋。
  ⒊再者,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前揭土地,其中132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131、133、134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之配偶謝瑞榮 及被告先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等情,有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頁至 第281頁、第405頁),觀諸該署於102年10月30日製作土 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其中編號B、C部分所示之加 強磚造平房,核與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且編號B、C平房西側有 一露天迴廊,亦與B屋稅籍登記平面圖所示之檳榔山莊建 物、迴廊相對位置無悖(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B屋為 系爭房屋無訛。
  ⒋另依證人吳佳正吳經緯之子於本院陳證:我母親林昌子 於79年間購買8之1號房屋及A屋,並經常居住在那邊,我 居住在臺北,80至81年間有去上開房屋探望林昌子一次, 當時我看到的房屋不是原證9照片這個樣子,我看到的只 有一層樓的農舍,兩間連在一起,裡面空空的,左邊有裝 水的容器,右邊放桌椅、床,沒有在餐廳裡面,我代理吳 經緯出賣A屋給原告後,並無至現場點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7頁),可知證人吳佳正代理吳經緯所出售予 原告之A屋,是一層樓的農舍,與8之1號房屋相連,且非 土雞城餐廳,與系爭房屋為一層樓上加蓋廁所及鐵皮屋之 土雞城餐廳,且並未與其他門牌號碼之房屋相鄰,特徵迥 然不同,復佐以證人邱孫麗珠於本院證稱:我住在系爭房 屋斜對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經營土雞城,從65年間起,系爭房屋就是被告的公婆做生 意使用,之後是被告與配偶居住在那邊做生意林昌子是 臺北人,她經別人介紹買在翠湖前面的房子林昌子沒有 居住過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證 林昌子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益徵系爭房屋應為B屋,而 非A屋。
  ⒌是以,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房屋即B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有據。
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原告為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心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告3萬5,061元本息,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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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