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12年度,17號
TYEV,112,桃救,17,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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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佳琦

上列聲請人與曾柏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 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 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因 另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下稱法扶雲林分 會)聲請法律扶助准予全部扶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為證;惟查,聲請人並無提供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且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領取津貼之事實,且中低收入 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非必然相同,尚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據此可知 ,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又提出之扶助證明書, 為法扶雲林分會審查另案訴訟所為准予扶助證明,無法據以 論斷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仍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 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聲 請人既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聲請人或家屬之生活發



生困難之情形,自不符合前開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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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