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2年度,141號
TYEV,112,桃保險小,141,202308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沈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4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742元,包含工資18,660 元、塗裝13,212元、零件44,870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 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協新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4-8頁正、10頁反-13頁), 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租 賃小客貨兩用車,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 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從而系爭車輛當為運輸 業用客貨兩用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自民國11 0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2,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 加計工資18,660元及塗裝13,21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為54,328元(計算式:22,456+18,660+13,212=54,32 8),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76,742元予被保險人匯豐協 新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匯豐協新公司行使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6月2日(本院卷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70×0.438=19,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70-19,653=25,217 第2年折舊值 25,217×0.438×(3/12)=2,7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17-2,761=22,456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