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008號
TYEV,111,桃簡,200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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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劉珮琪

被 告 林萬清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 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 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行人狀態,適原告步行至桃園區復興路137號前, 一時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當場倒地,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傷害,後導致原告中度失 智,生活不能自理,需親屬專人看護,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 用200萬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另被告林萬清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慈 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應認被告慈恩公司 為被告林萬清之僱傭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慈恩公司與被告林萬清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萬清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原告 並未依規定行走斑馬線通行,與有過失,應負七成肇事責任 ,又原告事故後患有失智症與本件事故沒有關連性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慈恩公司則以:被告林萬清係自備車輛靠行, 被告林萬清應自行負擔本件事故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清駕 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即貿然直 行,而與步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當場倒地,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腦震盪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清係靠行於被告慈恩公司,肇事 車輛外觀為慈恩公司所有,堪認被告林萬清為被告慈恩公司 服勞務,應就被告林萬清執行職務中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 與被告林萬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慈恩公司以前 情置辯,被告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範之僱用關係 ,析述如下:
 ⒈查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 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 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再按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 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 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 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 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 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 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 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者,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業者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是此種交 通業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則該 交通業者,即應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業者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 之駕駛),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而應使 該交通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萬清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自備車輛與被告慈恩  公司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登記為被告慈恩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慈  恩公司營業,使用被告慈恩公司之營業牌照等情,有被告慈  恩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肇事車輛既係登記於被告慈恩  公司名下,且以被告慈恩公司之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外觀上屬被告慈恩公司所有,已足認定被告林  萬清係為被告慈恩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慈恩公司就被告林萬清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侵害他人  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㈢被告間既經認定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 如下:
 ⒈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腦 震盪傷害外,致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終生無法回復,日常 生活需家人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並提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均辯稱原告 患有中度失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晟 醫院,該醫院函復說明:「病人陳美珍於112年1月3日開始 至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主訴為一年左右的記憶退化。112年1 月17日第二次回診時,根據112年1月4日智力評估,判定為 中度失智症。因就醫時間與車禍時間相距超過一年,無法得 知車禍時的智能狀況,故無法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 ,有天晟醫院112年5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205180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其患有中度失智症云云,惟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此等中度失 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既已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相當看護費用200萬元損害,自非可取,應駁回之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 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 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惟復興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原告步行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斜穿道路不 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 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0萬元之70%即7萬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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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