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346號
SYEV,111,營簡,346,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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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楊景宗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王慶
王慶榮
葉瑞仁
葉瑞昌

王水堂
王秀吉
王鵬欽
王鵬淞
王莨融
王清勳
王月瑛
王月
王清水
王海堂
王家興
王俊雄
王志銘
陳思蕙
林順益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並不得為任何阻
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併列卓明宏陳春幼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7頁
至第29頁),嗣因卓明宏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具狀聲明其繼
承人陳薇晴、卓冠錞、卓冠廷承受訴訟,因陳春幼於訴訟程
序中死亡,具狀聲明其繼承人陳宜斈陳膺守、陳思蕙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二、葉瑞祥王長連、林雅雯徐康偉、卓喜同、王祥倫、王祥
安、黃才育王慶同林秀霞王清月王綉霞卓金清、
王天後、王德座、陳薇晴王清波鄭玉惠王禎郎、王明
雄、王大成陳惠珍、王再興於起訴後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卓冠錞、卓冠廷陳宜斈陳膺守於辦理分割繼承或移
轉登記後對系爭土地已無持分。原告認已無必要對葉瑞祥
人起訴,遂撤回對葉瑞祥王長連、林雅雯徐康偉、卓喜
同、王祥倫、王祥安、黃才育王慶同林秀霞王清月
王綉霞卓金清、王天後、王德座、陳薇晴、卓冠錞、卓冠
廷、陳宜斈陳膺守王清波鄭玉惠王禎郎、王明雄
王大成陳惠珍、王再興之訴(見調解卷第269頁、第301頁
、第313頁、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49頁、第53頁、第9
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3頁、第169頁、第203頁、第
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時以袋地通行權為依據,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
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通行及鋪
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鋪
設道路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不得
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
(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31頁)。嗣改以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65
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請求權基
礎,變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並不得為任何阻
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25頁
至第43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雖併列林分明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
29頁),惟林分明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見本院卷第116頁及
第285頁),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茲因原
告逕自追加其繼承人林順益林文昌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
第103頁),漏未撤回對林分明之起訴,爰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
五、除被告王水堂王鵬欽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成為私設通路(即維持共有而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
有人已有變化,有共有人係於和解筆錄成立後以分割繼承或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亦有共有人係以贈與或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共有人;茲因被告不願依系爭和解筆錄出具使用同
意書,然部分被告即為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其
餘被告與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通常亦有親屬關係存在,不論
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或誠信原則,均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和解筆錄雖未定義私設通路,惟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俾
利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
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均有利於原告通行及興建房屋居住
使用,應可認係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具體內容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水堂王鵬欽均以:原告擅自擴張解釋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不僅不受既判力所及,更係對被告造成侵害;原告應 提出相當補償計畫及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件請求對生活 環境品質有相當影響,原告有義務提出設置管理計畫,讓被 告瞭解有無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始符合公共利益原 則;希望原告將來要把廢水問題處理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王慶風、王慶榮葉瑞仁葉瑞昌王水堂、林 分明及訴外人王珠明王德春王正田、王旺居、王長連、 王老細、王松山等人前於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6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程序中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該和解筆錄附圖 編號10所示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使用並保持共 有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至第165頁),足堪認定。系爭和解筆錄雖未明訂留供道路 使用之意義,惟參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顯係為供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始會約定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使用並保持 共有。基於契約目的解釋及補充解釋原則,於系爭土地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均與 系爭土地供通行俾利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目的有關,故當事人 間應互負容忍他方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 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之義務,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 他方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 錄主張該案其他當事人(即本件被告王慶風、王慶榮葉瑞 仁、葉瑞昌王水堂)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不得為任何阻止 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洵屬有據。 ㈡林分明、王珠明王德春王正田、王旺居、王老細、王松 山均為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其繼承人因繼受系爭和解筆錄 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故原告請求林分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順益林文昌王珠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秀吉王珠明之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王家興王德春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鵬欽與王 鵬淞、王正田之繼承人即王莨融、王旺居之繼承人即被告王 清勳、王老細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清水與王海堂、王松山之繼 承人即被告王俊雄與王志銘(繼承關係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 所載)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 、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 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亦屬有據。
 ㈢被告王月瑛王月珺、陳思蕙雖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惟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該案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 留供道路使用均有合理信賴,不應容許部分當事人將其應有 部分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給他人,藉此逃避系爭和 解筆錄之拘束力;況系爭土地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以後留供 道路使用迄今,已逾30年未曾中斷,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知系 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用地,被告王月瑛王月珺、陳思蕙自難 推諉不知。從而,本院認被告王月瑛王月珺、陳思蕙亦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 管線、第四台線路,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 線及設施之行為,始與誠信原則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間互負容忍他方 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 四台線路之義務,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他方埋設前揭管線 及設施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此義務係基於私法 契約而來,核與袋地通行權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當 應予尊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不應違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屬當然。惟此係原告將來若有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系爭和解筆錄並 未規範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應先提出設置管理計畫,故被告所 辯核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法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於 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 台線路,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土地 地號及面積與使用分區 備註 1.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 2.面積:391.94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空白。 4.使用地類別空白。 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5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7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所登字第112005380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6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王天後 10000分之213 灰色字體代表非本件當事人(下同)。 2 王明雄 10000分之213 3 王清月 10000分之237 4-1 林順益 20000分之486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林分明所有。 ⒉林分明於起訴前即87年3月18日已經死亡,由子林順益林文昌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第285頁)。 4-2 林文昌 20000分之486 5 王慶風 10000分之160 6 王慶榮 10000分之160 7 楊景宗 10000分之428 8 卓喜同 10000分之142 9 王清波 10000分之148 10 王再興 10000分之148 11 葉瑞仁 10000分之71 12 葉瑞祥 10000分之71 13 葉瑞昌 10000分之71 14 王德座 10000分之592 15 楊陳寶治 10000分之937 16 王長連 10000分之700 17 王水堂 30000分之640 18 王秀吉 1000分之16 19 王慶同 1000分之16 20 林雅雯 10000分之296 21 陳惠珍 10000分之148 22 鄭玉惠 10000分之148 23 陳薇晴 10000分之142 24 王祥倫 10000分之107 25 王祥安 10000分之106 26 王鵬欽 30000分之320 ⒈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30000分之640)原係王德春所有。 ⒉王德春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鵬欽王鵬淞於92年12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320(見本院卷第255頁、調解卷第133頁及第135頁)。 27 王鵬淞 30000分之320 28 王莨融 30000分之640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王正田所有。 ⒉王正田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莨融於95年1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及調解卷第137頁)。 29 卓金清 10000分之284 30 王清勳 10000分之296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王旺居所有。 ⒉王旺居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清勳於96年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及調解卷第141頁)。 31 王月瑛 1000分之8 ⒈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1000分之16)原係王珠明所有。 ⒉王珠明於起訴前死亡,由王仙化、王秀吉王秀寶王慶同於82年11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6(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王仙化於98年2月17日各將應有部分1000分之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給王月瑛王月珺(見本院卷第259頁)。 32 王月珺 1000分之8 33 王綉霞 10000分之237 34 徐康偉 10000分之427 35 陳思蕙 20000分之258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王長連所有。 ⒉王長連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29,於82年6月16日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志明(見本院卷第349頁)。陳志明於起訴前死亡,由其配偶陳春幼及其子陳膺守於100年6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29(見本院卷第263頁)。陳春幼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6月14日死亡,由其女陳思蕙於111年12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陳膺守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12月19日亦將應有部分20000分之12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思蕙(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第285頁至第287頁)。 ⒊繼承相關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7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 36 37 王清水 10000分之243 ⒈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10000分之486)原係王老細所有。 ⒉王老細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清水、王海堂於100年6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43(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調解字卷第155頁及第157頁)。 38 王海堂 10000分之243 39 王家興 1000分之16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王珠明所有。 ⒉王珠明於起訴前死亡,由王仙化、王秀吉王秀寶王慶同於82年11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6(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王秀寶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家興於100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及調解卷第159頁)。  40 林秀霞 10000分之284 41 王禎郎 10000分之148 42 王大成 10000分之148 43 黃才育 10000分之237 44 王俊雄 10000分之160 ⒈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10000分之320)原係王松山所有。 ⒉王松山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俊雄、王志銘於109年1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60(本院卷第281頁、調解卷第169頁及第171頁)。 45 王志銘 10000分之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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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