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108號
TPAA,111,上,108,2023081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謝宜峯
雅琳
被 上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王郡變更為李鐘培,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衛廣事業),原經許可 經營之「緯來精采台(原判決誤植為「緯來精彩台」)頻道 (下稱系爭頻道),因所領衛廣事業執照(執照號碼:0972 039705)之有效期限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屆至,被上訴人乃 於同年2月3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申請換發衛廣事業執照。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上層法人 股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有受 到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所管理運用之「新 制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 投資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 資衛廣事業。」(一般通稱為「黨政軍條款」)之情事,旋 經上訴人109年7月22日第919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被上訴人 換發衛廣事業執照(證照字號:4109700046),但為附款內 容(下稱系爭附款)為:「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自許可 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情事;本會(即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貴公司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 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



。」,上訴人乃據以109年7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04454 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 分所附加系爭附款部分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0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系爭附款部分撤銷。上訴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附款部分,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揆諸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 8條等規定,可知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 視聽權益,有關衛廣事業之經營,係採申請許可制之方式以 為管理;亦即人民欲經營衛廣事業,必須向主管機關即上訴 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審查許可,發給衛廣事業執照後,始 得營運,且該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衛廣事業於執照有效期 間屆滿前6個月即應向上訴人申請換照,並經上訴人許可換 照後,始得繼續營運,可見衛星廣播電視法明文區分「發照 」與「換照」兩種不同管制措施、管制目的與作用。復考量 衛廣事業之營運管理涉及無線電波頻率之利用、分配,基於 無線電波頻率資源的有限性,為免被壟斷及獨佔,故由國家 統一規劃、分配,藉此謀求衛廣事業均衡發展,並保障公眾 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上訴人對於衛廣事業依衛星廣 播電視法所為營運許可及換照許可,乃給予提出申請之衛廣 事業特別利益,使其得以利用有限之無線電波頻率資源營運 ,此非一般人民自由之回復,性質上應屬特許,是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換照之申請自有裁量權限,其所為原處分性質上 應屬裁量處分。 
㈡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其 課予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並非衛廣事業,且該不作為義務內涵為 「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是受投資之衛廣事業不 負該條項所定不作為義務甚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卻以 衛廣事業為處罰對象,使衛廣事業為他人之行為受罰,形成 負有義務者毋庸受處罰不負義務者卻遭處罰之結果,不僅 立法體例上有扞格之處,更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所 揭櫫之行為責任原則,亦即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 前提,處罰對象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從 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應限縮解釋,僅在衛廣事業與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故意共同實 施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所定義務之行為,抑或是依行政罰法 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應併同處罰之情形方有適用餘地。除上



述情形外,受投資之衛廣事業既非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 項所定義務人,當然不得以同法第50條規定相繩,遑論有何 防止或改正義務。
 ㈢系爭附款對於被上訴人已形成具體負擔性之規制效力,非單 純指明其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核其性質 應為與原處分可分而具備獨立性之「負擔」。細繹原處分及 上訴人109年7月22日第919次委員會議紀錄所載,難認上訴 人有如知系爭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之說明,是本件尚難認 有何單獨撤銷系爭附款將削弱上訴人裁量權之疑慮。況若僅 因原處分為裁量處分即認被上訴人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作成無系爭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 律見解為新決定,而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系爭附款 ,則縱使被上訴人勝訴,亦將使其原已取得之許可換照處分 一併遭撤銷,以致能否續營衛廣事業處於不確定狀態,不但 使被上訴人陷入更不利之法律地位,更有對民眾視聽權益造 成重大影響之疑慮,反有害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揭櫫「 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等目的達成,遑 論上訴人仍執意作成相同之系爭附款,更將使紛爭復燃,徒 令被上訴人墜入無盡訴訟循環之深淵。從而,應肯認被上訴 人得就本件原處分關於系爭附款部分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㈣被上訴人係因多層持股關係,而間接受系爭基金投資;觀系 爭基金持有中國人壽公司股份僅佔該公司總股份共計2.64% ,且系爭基金與被上訴人間無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監督關 係,則系爭基金對被上訴人媒體專業自主性是否存在實質影 響力,已非無疑。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所課予不作 為義務對象暨內涵,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該條項之處, 上訴人未予究明即逕執此為附款之法律依據,逾越該項所定 不作為義務內涵課予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已可見 欠缺法律適用之合理關聯。另任何人均得透過有價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買受被上訴人或中國人壽公司股份,此為公眾週知 而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被上訴人 及中國人壽公司不僅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或單位於公開市 場交易其股票,且股市交易狀況瞬息萬變,被上訴人亦難以 即時掌握直接或間接持有其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而就 既有之投資狀態,現行法令亦未賦予被上訴人否決或排除政 府機構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況上訴人於 109年8月26日即行文勞動部等政府基金所屬主管機關,請該 等機關於未來投資時留意相關基金涉有直接或間接投資上訴 人主管廣播電視事業之情形,並於110年1月8日、7月12日兩 度函詢勞金局關於中國人壽公司受系爭基金投資之現況,但



勞金局僅於110年1月13日函復其經管基金之投資屬於財務性 投資,且國內股票僅投資上市、上櫃股票,目前持有中國人 壽公司個股為元大臺灣中型100證券信託基金之成分股,基 金操作實務難以避免,且非屬上訴人所定義之直接投資標的 ,未來仍將依該局投資原則及邏輯進行操作等語,再於110 年7月22日函復上訴人至110年7月19日止,系爭基金仍有對 於中國人壽公司部分持股等情,可見縱如上訴人作為得行使 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依現行法令尚且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被動 遭系爭基金間接投資,又如何能期待被上訴人在毫無法令依 據之情況下,僅憑一己之力於事前或事後防止或排除其遭系 爭基金間接投資之情況。此益證被上訴人不論是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確實不可能履行系爭附款所課予之限期改正作為義 務。從而,系爭附款課予被上訴人限期改正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5條第1項情事之作為義務,應認客觀上被上訴人無履 行可能,則上訴人仍執意令被上訴人承擔,除有違期待可能 性原則,亦堪認確已違背誠信、比例等原則,被上訴人訴請 撤銷,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 如次: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 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是以行政處分如有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 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 類之選擇,並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方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否則,訴訟程序即構成重 大瑕疵而有違誤。
 ㈡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第10 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4條或 第5條規定。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 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 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三、申請人之 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



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四、申請人 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五、申請人因 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2 年。」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第18條規定 :「(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月,應填具申請書 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項)主管機 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 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 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 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第3項)第1項 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5年7月6日訂定發布之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 稱換照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 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照。」第8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填具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令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㈢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衛廣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 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為6年,業者於執照期限 屆滿前,欲繼續經營應提出換照申請,故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質上固均為附 6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 要件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 之發照規定。換言之,許可執照屆期前之續行換照申請案件 ,係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 之要件,且已有多年持續經營狀態為申請基礎,由於主管機 關對申請人過往經營績效及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 瞭解,法定管制目的是否在換照後能繼續實現或獲得維繫, 有較充分資料可供評估;且為保障衛廣事業經營者之權益, 業者在執照有效期間內業已依營運計畫進度,投注資力及人 力經營以取得營業利益與市場地位,當不能漠視其財產權之 保障,其經營已得績效之衛廣事業,應受到存續保障,故換 取新效期許可執照之申請案件,其管制措施自不能與初次經 營衛廣事業執照之申請案件相提併論,應採行較低密度之管



制架構,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自須依法審酌各法定 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 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條第2款、第3款「授予利益 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者。……」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 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 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規 定,足見處分機關作成裁量行政處分即有為附款之權限,本 件上訴人許可被上訴人換照與否,既享有裁量權,則其作成 原處分為許可之裁量時,自許為附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所謂「負擔」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處分 相對人非法律明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受益人未 履行該義務,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否則,即廢止該授益 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效;而「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則指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 ,得廢止該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所為附 款,究屬「負擔」抑或「保留廢止權」,當視該附款內容得 否依法強制執行以為判斷,倘行政機關業已表明附款係屬保 留廢止權者,自無解釋其為負擔之餘地。
 ㈤查本件被上訴人原領系爭頻道衛廣事業執照有效期限至109年 7月30日屆滿,於同年2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換照,經上訴人1 09年7月22日第919次委員會議審認被上訴人上層法人股東中 國人壽公司有受到勞金局所管理運用之系爭基金投資,以其 有政府機構間接投資之情事,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之黨政軍條款情事,決議許可換照,但附加內容 為:「貴公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貴公司如未於期 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 並註銷執照。」之系爭附款;且本件勞金局所管理運用之系 爭基金於基準日109年3月29日持有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中國人 壽公司股份計2.64%,中國人壽公司則持有被上訴人股份9.8 %,致被上訴人亦間接受系爭基金投資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㈥觀諸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 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有不符前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2年內改正。」(一般通稱上開規定內容為「黨政軍條款 」,係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於同法第9條第3項 及第5項)之意旨,固可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下稱黨政)負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 事業之不作為義務,如有該情事者,黨政應負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2年內改正之作為義務,惟對於衛廣事業是否負有不被 黨政投資之不作為義務,及有無改正被黨政投資之作為義務 ,則欠缺明確規範。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規定,行 政處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若 阻礙或妨害其依據之法規目的一部或全部之實現或造成其實 現重大困難者,行政機關所為附款之裁量權行使,即有逾越 權限及濫用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違反比例 原則。再觀諸前引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的規定及換照審 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足認法律賦予已依法令獲許可且經營中 之衛廣事業,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至之前,得逕行申請換照 ,乃鑑於主管機關能掌握與瞭解該事業於許可經營期間之經 營績效及營運狀況,以評估法定管制目的於換照後繼續實現 或獲得維繫之可能性。故主管機關就衛廣事業之換照申請案 件作成許可換照處分,裁量決定附加附款時,必須確認處分 相對人就該附款內容有自主履行可能性,亦即應具期待可能 性,方足以實現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目的及保障該事業之 財產權存續。
 ㈧末按對於羈束處分之附款,固得單獨以該附款為程序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但於裁量處分,因行政機關如知悉行政 處分之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判決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 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單獨請求撤銷該附款,否則,無 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 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經核系爭附款命被上訴人 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形,並 非法律明定之義務,亦非屬法定廢止權之事由,依其義務性



質並無從為強制執行,再結合系爭附款業已載明上訴人保留 原處分之廢止權,被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上訴人 得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之效果以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 行所命改正義務,作為保留行使廢止權之事由,系爭附款自 屬保留原處分廢止權之性質。
 ㈨是故,原審論斷系爭附款係屬負擔性質,與原處分關於許可 被上訴人換發衛廣事業執照部分,係屬可分而具備獨立性,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上訴人得單獨以系爭附款為程序標 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單 獨聲明撤銷系爭附款即足以達到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401 頁),並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違背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尚未經原審闡明使其選擇正確 訴訟類型及為相對應之聲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更 為審理,另為適法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