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92號
TPAA,110,上,79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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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峯
雅琳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王郡變更為李鐘培,業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衛廣事業),其所經營之 「緯來綜合臺」、「緯來日本臺」及「緯來體育臺」等頻道 (下合稱系爭頻道)之執照至民國106年8月2日即屆滿有效 期限6年,遂於106年1月24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衛廣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 請),經被上訴人106年7月26日第758次委員會議決議後, 以上訴人有上層法人股東受政府機構投資情事,而認有違反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俗稱之「黨政軍條款」 ),乃分別以106年7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00048640號函 、第10600048930號函、第10600048900號函附加附款許可換 照,附款為:「貴公司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 黨政軍條款情事;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 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下 合稱第1次處分)。上訴人不服第1次處分之附款,提起訴願 ,分別經行政院以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514號、 第1070163529號、第107016353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第1次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第1次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系爭換照申請,召開107年3月21日第793次 委員會議決議,分別以107年4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0 410號函、第10700070750號函、第10700070320號函許可換 照但附加內容為:「貴公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 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之  保留廢止權附款,並溯及自頻道原執照期間屆至後次日,即 106年8月3日起生效(下稱第2次處分)。上訴人不服第2次 處分所附附款,再次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以107年10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70203580號、107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7 0207687號、第1070207766號訴願決定(下合稱第2次訴願決 定):「原處分(即第2次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系爭換照申請,經召開107年12月12日第83 4次委員會議決議,分別以107年12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 0533300號函、第10700572510號函、第10700572200號函, 於許可換照同時附加內容為:「貴公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 3年內改正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本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 止權,貴公司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 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之保留廢止權附款 (下合稱第3次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判決(下稱108訴99判決)撤銷第3次處分,命被上訴人就系 爭換照申請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系爭換照申請,經被上訴人109年8月12日 第922次委員會議決議,分別以109年8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 0948026950號函、第10948026920號函、第10948026960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於許可換照同時附加內容為「貴公司應於 112年8月2日前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形;如未於期限內 改正完成,本會得不予換照。」之義務為附款(下稱系爭附 款),並自106年8月3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系爭附款撤銷;備位聲明:原處分及 系爭附款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換照申請作成無附款之 許可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換照申請,應依原判決 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不利 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四、原判決理由意旨略以:
㈠主管機關在審認衛廣事業經營者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應進一步具體審視該衛廣事業經營者係於何 種管道受黨政軍投資,究係受何人投資,持股比例為何,是 否已對衛廣事業產生介入經營之一定影響力等因素,以判斷 是否為該條項所欲規範的射程範圍,最終再作成是否違反黨 政軍條款的認定。從而,主管機關如欲要求該衛廣事業經營 者改正受黨政軍投資的違法情形,亦應先檢視其受投資之緣 由及脈絡,以決定是否認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並審認命其改 正是否符合客觀履行上之期待可能性,方為適法。又被上訴 人係於作成許可換照,同時要求上訴人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 情事,則系爭附款核屬被上訴人於作成准許申請之授益處分 的同時,另課予上訴人改正違法事項之一定作為義務,而為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所指的「負擔」,與原處分( 是否換照許可)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不具獨立性;若 系爭附款因違法而應單獨撤銷時,將影響被上訴人原裁量結 果而另作其他決定,是應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系爭附款部 分,自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正確之訴訟類型。從而,上 訴人先位聲明採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受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接投資,應係因原上市 公司股東對國家有公法債務而轉讓股票之故,自無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言;至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 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持有上訴人法人股東中國合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股票而間接投資上訴人,衡情 係單純基於理財目的,而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受中橡公司 公開發行之股票,本意顯然不在控制或介入上訴人經營,非 屬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所要規範之目的及射程範圍, 亦無違反該條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不問上訴人受黨政軍投 資情節,一律認定上訴人前開受政府捐助成立之國發基金投 資情形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已有違誤。 況上訴人既係被動受國發基金購入中橡公司股份及中橡公司 購入上訴人股份,其對國發基金及中橡公司之各項投資行為 ,即對於政府之捐助財團法人持有其股票之行為,難認有何 事先知情並加以共謀為之,或是有何種權源加以拒絕或防免 股票交易成立的可能性。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前開受 投資之行為,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所定黨政軍 條款之事實,已有違誤,其進而以此錯誤認定,據之以系爭 附款課予上訴人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應認上訴人在客觀上 無履行可能,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




 ㈢本次准予換照之原處分主旨及效力,仍為本次換照申請許可 之授益處分,附加應改正違法之作為義務之系爭附款,指明 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下次將不予換照,除再次重申黨政軍 條款為換照許可之審查要件外,亦增加該要件對下次換照許 可審查之審查強度,更見其規制效果。然上訴人下次申請換 照時已為112年,主管機關理論上依屆時有效之衛星廣播電 視法規定進行審查,縱法律未予修正,仍為屆時有效之審查 要件,以系爭附款之改正義務,亦難以認定上訴人究竟是否 已改正完成,容易使其無從遵循,有違明確性原則;且被上 訴人於本次換照許可將黨政軍條款以附附款方式寬予處理, 卻可於下次換照審查時列為審查要件並從嚴處理,恐將流於 恣意裁量,難認有正當合理關聯。
 ㈣基於公司法股票自由轉讓原則,均無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 況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撮合股票瞬息萬變,跨境、繞道交易 日新月異,衡情亦甚難即時予以掌握買受上訴人股份之投資 人身分,原審108訴99判決亦同此見解。再參酌被上訴人於 本案審理期間所進行之行政調查,上訴人除受國發基金投資 其股東中橡公司,尚有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及勞保基金投資上 訴人法人股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 司),益徵股票交易市場變化莫測,系爭附款對上訴人而言 履行甚屬困難。是以系爭附款命上訴人改正,非但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制度,與貫徹黨政軍退出媒體經營之立法目的毫不 相涉。又上訴人可能花費重大成本進行無實益之改正,突顯 系爭附款履行上之無期待可能性,要無足取。上訴人訴請撤 銷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106年1月24日之系爭換照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 換照之行政處分,因系爭附款與原處分不具獨立性,應視被 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意旨,重由委員會議行使充分完整之審議 權後,另行作成適法專業之判斷結果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 充論述如下:
 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第10 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4條或 第5條規定。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 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



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三、申請人之 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 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四、申請人 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五、申請人因 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2 年。」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第18條規定 :「(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月,應填具申請書 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項)主管機 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 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 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 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第3項)第1項 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5年7月6日訂定發布之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 稱換照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 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照。」第8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填具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令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㈡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衛廣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 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為6年,業者於執照期限 屆滿前,欲繼續經營應提出換照申請,故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質上固均為附 6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 要件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 之發照規定。換言之,許可執照屆期前之續行換照申請案件 ,係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 之要件,且已有多年持續經營狀態為申請基礎,由於主管機 關對申請人過往經營績效及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 瞭解,法定管制目的是否在換照後能繼續實現或獲得維繫, 有較充分資料可供評估;且為保障衛廣事業經營者之權益, 業者在執照有效期間內業已依營運計畫進度,投注資力及人 力經營以取得營業利益與市場地位,當不能漠視其財產權之



保障,其經營已得績效之衛廣事業,應受到存續保障,故換 取新效期許可執照之申請案件,其管制措施自不能與初次經 營衛廣事業執照之申請案件相提併論,應採行較低密度之管 制架構,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自須依法審酌各法定 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 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條第2款、第3款「授予利益 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者。……」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 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 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規 定,足見處分機關作成裁量行政處分即有為附款之權限,本 件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換照與否,既享有裁量權,則其作成 原處分為許可之裁量時,自許為附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所謂「負擔」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處分 相對人非法律明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受益人未 履行該義務,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否則,即廢止該授益 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效;而「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則指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 ,得廢止該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所為附 款,究屬「負擔」抑或「保留廢止權」,當視該附款內容得 否依法強制執行以為判斷,倘行政機關業已表明附款係屬保 留廢止權者,自無解釋其為負擔之餘地。
 ㈣查本件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給系爭頻道之衛廣事業執照, 其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2日屆滿,而於同年1月24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換發執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換照申請案件,先 前作成第1次處分、第2次處分及第3次處分予以許可,但均 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命上訴人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3 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否則,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 ,但該3次處分業據第1次訴願決定、第2次訴願決定及原審1 08訴99判決予以撤銷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定 上訴人有政府機構間接投資之情事,經被上訴人109年8月12 日第922次委員會議審認上訴人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之黨政軍條款情事,決議許可換發執照,但為義



務內容:「貴公司應於112年8月2日前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 之情形,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不予換照。」之系 爭附款;又上訴人緣於其股東中國人壽公司於基準日106年6 月16日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持有股數544股、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持有股數91股,中橡公司有由國發基 金持有股數32,907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各持有股數1股,致受黨政軍投資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觀諸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 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有不符前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2年內改正。」(一般通稱上開規定內容為「黨政軍條款 」,係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於同法第9條第3項 及第5項)之意旨,固可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下稱黨政)負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 事業之不作為義務,如有該情事者,黨政應負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2年內改正之作為義務,惟對於衛廣事業是否負有不被 黨政投資之不作為義務,及有無改正被黨政投資之作為義務 ,則欠缺明確規範。
 ㈥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規定,行 政處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若 阻礙或妨害其依據之法規目的一部或全部之實現或造成其實 現重大困難者,行政機關所為附款之裁量權行使,即有逾越 權限及濫用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違反比例 原則。再觀諸前引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的規定及換照審 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足認法律賦予已依法令獲許可且經營中 之衛廣事業,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至之前,得逕行申請換照 ,乃鑑於主管機關能掌握與瞭解該事業於許可經營期間之經 營績效及營運狀況,以評估法定管制目的於換照後繼續實現 或獲得維繫之可能性。故主管機關就衛廣事業之換照申請案 件作成許可換照處分,裁量決定附加附款時,必須確認處分 相對人就該附款內容有自主履行可能性,亦即應具期待可能 性,方足以實現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目的及保障該事業之 財產權存續。
 ㈦末按對於羈束處分之附款,固得單獨以該附款為程序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但於裁量處分,因行政機關如知悉行政



處分之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判決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 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單獨請求撤銷該附款,否則,無 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 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
 ㈧經核系爭附款命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2日前改正違反黨政軍條 款之情形,並非法律明定之義務,亦非屬法定廢止權之事由 ,依其義務性質並無從為強制執行,再結合系爭附款業已載 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被上訴人即得不予換照之效 果以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所命改正義務,作為保留 行使廢止權之事由,系爭附款自屬保留原處分廢止權之性質 。又核諸被上訴人以命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作為許可換照處 分之附款內容,因欠缺期待可能性,固有未當,但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上開申請案件是否可未為附款予以許可,或有無其 他適當內容附款取代上開附款內容,始足以達成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1條明示「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 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 ,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之規範目的,乃被上訴人本於獨立 機關地位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行政法院不得取代其地位予以 行使。是以,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無附款之許可 處分,於法無從准許。
 ㈨從而,原判決基於上開確定事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 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系爭附款部分,以其選擇訴訟類 型錯誤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 敘明:上訴人既係被動受國發基金購入中橡公司股份及中橡 公司購入上訴人公司股份,其對國發基金及中橡公司之各該 投資行為,即對於政府之捐助財團法人持有其股票之行為, 難認有何事先知情並加以共謀為之,或是有何權源加以拒卻 或防免股票交易之成立的可能性。上訴人對他人之投資行為 無任何實質影響力,而在受他人投資後,亦無正當權源或得 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受投資之狀態,限期命其改正, 客觀上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所為之系爭附款自屬違法等語 ,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申請換照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 解作成決定。雖原判決理由論以系爭附款係屬負擔,與本院 上開理由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理由雖 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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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