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505號
TPSV,112,台抗,50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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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煌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重上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補正期間僅有5日,加計補正期間屆滿 後之第4日,即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尚欠妥適,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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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