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813號
TPSV,112,台上,1813,202308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楊 雯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浚誠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上訴人(我國國民)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3年9月1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向澳大利亞聯邦巡迴法院(下稱澳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澳洲法院於108年10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下稱系爭澳洲判決)。兩造於106年10



月前往澳洲居住,已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迄107年5、6月間上訴人始自行返臺。於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前,兩造係以澳洲之房產為經常共同居所地,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居事實亦發生於澳洲之居住地,澳洲法院就系爭訴訟非無管轄權。澳洲法院以兩造長久分居,婚姻已破裂而無法回復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尚不能認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以系爭澳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事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