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730號
TPSV,112,台上,173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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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賴金華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至101年9月7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經診斷有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等傷病(下稱系爭傷病)。審酌勞動



勞動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現場訪視測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委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進行採樣分析檢驗,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就被上訴人中科廠作業環境測定報告等結果,顯示被上訴人之生產環境,均符合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等規範,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境中溴化氫低於最低偵測極限,溴離子濃度遠低於法令規範,亦低於日常生活環境中之溴離子濃度,上訴人尿液採驗溴離子濃度與一般城市居民無異。另依台灣PM2.5監測與控制產業發展協會pmca.tw理事長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講座教授蔡春進之函文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未曾使用,且於生產過程亦不會產生溴化甲烷,上訴人無於被上訴人處接觸溴化甲烷之可能,上訴人任職期間亦無何曝露於溴化氫或其他溴化物之風險。依證人楊菘棋之證述,可知與上訴人在相同時間及環境工作之被上訴人所屬其他員工,均無尿液中溴離子濃度較高,或因被上訴人工作環境造成職業傷害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境因有缺失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其系爭傷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派員訪查工作情形,洽調就診病歷資料,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勞保局乃核定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與被上訴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推認上訴人之系爭傷病係肇因於任職被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從而,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3萬7857元本息,並追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950萬808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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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