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24號
TPSM,112,台上,322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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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楊崴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0、24058、2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崴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所謂「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應係有認識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卻認「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混淆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違法。
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說明提供帳戶資訊之目的是要美化金流以成 功貸款,不是要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至上訴人與「王永勝」 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此記載,惟其中亦有語音通話,不能排 除雙方係於該等語音通話中提及美化帳戶及討論「委辦貸款契 約書」內容。況該等對話紀錄,並無詐欺或洗錢文字,檢察官



亦未舉證上訴人有與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而由金 融帳戶匯進或匯出或提領款項,從形式上觀察均屬中性且合法 之通常社會行為,不能僅以單純之匯款或提領行為即直接推論 上訴人必然有詐欺、洗錢之認識或預見。原審率以上訴人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出自詐欺等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案發時年僅21歲,高中畢業即進入職場,於燒肉店從事 基層服務工作,歷練尚輕,而現今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 經宣傳,民眾受騙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收入優渥之 人士,而刊登廣告佯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為名,大量騙取帳 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所在多有,不能僅因辦理貸款者導致利 用,即謂必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上訴人於法官訊問「是否 知道政府有在做反詐騙宣導?」時,亦回答「我知道。但我當 時急用,就沒有多想」,已明白表示案發時並未聯想與詐騙事 件有關,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王永勝」雖於對話紀錄前後就代墊對保費用究係新臺幣(下 同)3,500元或4,000元有所出入,惟不能因此金額前後不一, 直接推想該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又「王永勝」於對話紀錄中已 表示「餘4000元為代墊對保費」,原判決猶謂無關,顯與對話 紀錄不符,尚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告訴人等均係受通訊軟體LINE詐騙,並未親見詐欺集團,且上 訴人也僅與「王永勝」以通訊軟體通話而未曾相見,至於「喬 喬」則未曾通話或見過,不能排除僅有1人欺騙告訴人等或「 王永勝」、「喬喬」為同一人之可能,客觀上尚無證據顯示連 同上訴人在內參與詐騙者已達3人以上。又縱其等並非同一人 ,亦非上訴人主觀上所能得知,即使認為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 等犯罪故意,依罪疑惟輕原則,亦應認上訴人僅成立普通詐欺 罪。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說明,逕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除有違罪疑惟輕原則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係因經濟壓力沉重,致使判斷能力降低,誤信申辦貸款 之理由而提供帳戶資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訴人之 認知,成功申辦貸款後除須先返還3,500元或4,000元之代墊使 用費用及給付委辦代辦費用7,500元,並須定期返還本息,與 一般擔任車手以極小代價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顯有區別,應 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故意。原審未察及此,認定上訴人有詐欺等 犯行,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縱使通訊軟體LINE暱 稱「喬喬」、「王永勝」等成年人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擔任車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分行資訊 拍照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詐騙集團收款使用,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 款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依「王永 勝」指示前往桃園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2萬 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時,遭銀行櫃員發覺異常而未得逞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因為匯進來的 錢不是我的,所以我就依指示提出,但我不知道錢是不法的等 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永勝」有傳委辦契約 書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年紀20、21歲,對於看到有契約書, 也沒有跟他收取存摺、印章,認為只是一般貸款業務的辦理, 因此上訴人辯稱是辦理貸款的說詞而沒有想到是詐騙,應屬有 據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學、經歷,佐以金融帳戶資料 之私密性、申設使用之便利性,以及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所稱欲貸金額與入帳金額不符、須由上訴人進行 臨櫃及ATM提領之不合理等不同於一般辦理貸款情形綜合以觀 ,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本已預見「王永勝」、「喬喬」等人應係 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使 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猶執意為之,其應具備容任不



法詐欺、洗錢未遂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6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是否知道政府有在做反詐騙宣導?)我知道。但我當時急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顯然是因當時急用而非確信其不違 法。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 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 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⒉依卷內資料,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與告訴人聯絡乙節,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億欣林美玉於警詢時分別稱:「 我的太太林美玉接獲在LINE帳號假冒為她的弟弟的稱急需用錢 ……」、「我的先生陳億欣。我3月1號家中接到一通自稱是我弟 弟的電話(沒有顯示號碼),說他LINE已經改成帳號天天開心 要我加他好友……」(見111年度偵字第16171號卷第47、53頁)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東清於警詢時稱:「我於111 年3月1日18時許……接到電話自稱是我姪子王柳琳,他先跟我打 招呼並跟(我)要手機電話號碼……」(見111年度偵字第23310 號卷第24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王淑娥於警詢時 稱:「我在前天(1)日晚上接獲一名女子自稱我的朋友李彩 芳的人打電話來,說他的電話改了,要我重新加他的LINE……」 (見111年度偵字第24108號卷第21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告訴人吳文樞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0時…… 接獲未顯示號碼(不詳)的來電自稱我姪子(叫我姑姑)表示 因做生意,要繳貨款,支票進銀行了,但要……」(見111年度 偵字第24058號卷第23頁)等語,顯見該詐欺集團已有男女不 同之人,再加上上訴人,即已達三人。何況,上訴人亦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中稱:「(就你領錢提供帳戶以及領錢整個過程, 就你認知上有幾個人?)共三人,王永勝、喬喬、還有另外一 個人」等語(見第一審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卷第34頁) 。基此,原判決以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非無據。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 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原審認上訴人本 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 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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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