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2年度,462號
STEV,112,店補,46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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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高肇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素靜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㊀應將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浪漫滿屋食坊內之私人物品全
部移走;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66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而第1項請求經原
告於112年7月28日陳報如僱工清運預估費用為25,000元,依前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工清運預估費用與金錢給付合併
計算為108,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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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