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465號
STEV,112,店小,465,2023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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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行
訴訟代理人 陳央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 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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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