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737號
STEV,111,店簡,1737,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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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被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
、林惠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前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本訴),以反訴原 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下稱反訴原告4 人)



及本訴被告林錫宏、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賴敏央共9 人為被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2-1、329 -1地號土地)與本訴被告黃麗明所有之同段326-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6-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二)請求確認反訴 被告所有系爭332-1 地號土地與本訴被告洪立維所有之同段 326-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6-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三)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同段32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29-7 地號土地)與本訴被告林錫宏所有之同段326-3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26-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四)請求確認 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29-7 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4 人及其餘本 訴被告共有之同段32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6-40地號土 地)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反訴原告4 人則對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聲明:(一)請求確定反訴原告林若萍所有同段326-39地 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29-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訴 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二)請求確定反訴原 告陳惠芳所有同段326-3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3 2-1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訴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H-甲點之連 接線;(三)請求確定反訴原告蕭美華所有同段326-33地號土 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29-1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訴民事 答辯狀附圖所示O-乙點之連接線;(四)請求確定反訴原告林 惠縺所有同段326-32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29-1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訴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乙-丙點之連接 線。經查,本件反訴被告訴請確認界址之土地為其所有之系 爭332-1、329-1、329-7 地號與系爭326-34、326-35、326- 38、326-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反訴原告4 人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326-39、326-37、326-33、326-32地號土地與反訴被 告所有之系爭332-1、329-1、329-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反 訴原告4人提起之反訴係確認不同土地間之界址關係。是該 反訴之訴訟標的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屬不相 牽連,依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要件不合, 其反訴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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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