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491號
SSEV,112,新簡,49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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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王憶婷
被 告 張詠翔

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 定參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 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 12年1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



積欠112年1月至6月之租金18萬元、押金3,950元,共計18萬 3,950元,故請求被告⑴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 給付18萬3,950元,並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㈡基上,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112年之課 稅現值為14萬1,9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佳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萬1,9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 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3,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係終止租約後所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2萬5,850元(計算式:141,900元+183,950=325 ,8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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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