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386號
CHEV,111,彰簡,386,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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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陳言益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4,786元,及其中新臺幣99萬4,562元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224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4,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7,273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8萬846元,及其中478萬3,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97,237元自112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其所為 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乘客曾瑞 松,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710號前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貿然在該處左轉彎大竹排水溝水防道路,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右上頜和眶底骨折、第16、15、14、12、11 、21、22、23、24、25牙冠骨折、腦震盪、右眼眶周圍、右



下唇、左膝和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1 09萬738元。⑵看護費22萬5,000元。⑶醫療用品器材費3,040 元。⑷薪資損失22萬6,306元。⑸勞動能力減損253萬5,762元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488萬846元。本件原告已向訴 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 司)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41萬5,909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 萬846元,及其中478萬3,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97,237元自112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車輛鑑定意見書)指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有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111年度交簡上自第16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所認定雙方應各負5成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導致其無法生活自理,雖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但除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外,於居家療養期間,原告可持用拐杖行走,大小便自如 ,吃飯飲食等日常生活活動皆可獨自依賴己力完成,如認上 開期日仍有需要他人扶助之必要,然並非生活、休息、睡眠 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顧,僅得認有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被 告主張應以白日照護即可,是每日應以半日1,200元計算。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部分: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⒌勞動力損害部分:本件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鑑定報告雖引用訴外人曾隆興所著損害賠償法乙書(但關於 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並未有勞動力減損換算比之相關內容) ,比對曾隆興先前所著現在損害賠償法論,雖有「各殘廢等 級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中殘廢等級第13級之喪失勞 動能力程度為23.07%,但「各殘廢等級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書中毫無說明且於書中註 解欄更載該比率表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比率,於 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 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且曾隆興於嗣後所著詳解損害賠



償法更已不再引用上開比率表。臺中榮總既未能說明換算為 23.07%之合理依據,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難憑採。又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可作為本案認定原告減少勞動力之參考 ,依該標準原告屬於第13級失能,應認原告喪失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原告 自身有超速行駛行為,故應以10萬為宜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 稱光田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 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路段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原則上在慢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然系爭路口並無禁止慢車道車輛 駛入快車道之標誌、標線,可知系爭路口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0條第6款但書規定另設有標誌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而屬可以於慢車道迴轉之路口,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從該路段最外側車道橫越道路左轉進入交岔路 口,致與適時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依綠燈指示進入前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 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09萬738元部分,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收 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門診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 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2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之光田醫院於109 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9年9月 29日由急診入院,並於同日行左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於109年10月5日行脫手套法正中顏面手術並顏面骨復位術、 右上顎骨複雜開放性復位手術及右眼眶底開放復位術一矽板 植入,於109年10月7日行右腕關節鏡探查手術併右橈骨骨折 開放性復位術,於109年10月15日出院,…。建議自受傷日起 休養復健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1頁)。 堪認原告主張共3個月(即90日)需專人照顧為真,屬照顧其 因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又親屬代為照顧原 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 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 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左右,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 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



許。
 ⒊醫療用品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人工皮、四腳鋁拐等用品 ,因此支出3,04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康護醫療器材行出具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觀諸收 據之購買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 第103頁、105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且購買 品項亦均屬醫療相關用品,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 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此 部分費用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當時原告任職 訴外人慈林庭園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5萬6,113元,又原告受傷後,自109年10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日止請病假,並提前於110年2月5日離職,故共 請假4個月又5日,病假期間僅受領雇主3萬3,700元之薪資給 付,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104元等情,並提光 田醫院診斷書、員工請假單、薪資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 1、107-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光田醫院109年10月 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自受傷日起休 養復健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1頁),可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 110年3月28日止,均需休養,又考量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 工作期間須有長時間站立、為患者注射藥物、換藥等需求, 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可徵原告 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為真;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即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3 月28日止)無法工作,扣除休養期間受領雇主3萬3,700元之 薪資給付,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0萬1,289 元【計算式:(5萬6,113元×2/30)+(5萬6,113元×5)+(5萬6,1 13元×28/31)-3萬3,700元=30萬1,289元】。 ⑵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間接受左側 股骨幹植入物移除手術住院5日,依光田醫院診斷書記載宜 休養6週。因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任職於訴外人慈惠老人養 護中心,每月薪資4萬3,320元,因進行第二次手術及手術後 請假休養1.5個月,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請病 假30日,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3日請事假16日, 因此遭雇主扣薪2萬6,202元等情,並提光田醫院診斷書、原



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頁、本院卷二第311-31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光田醫院111年12月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 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顧,於111年11月29日由本院門診辦理 住院,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左側股骨幹植入物移除手術, 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週。」等語,可認原告 因治療系爭傷害,自住院期間(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 月3日出院日)至112年1月14日止,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 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萬9,320元【計算式: (4萬3,320元×2/30)+(4萬3,320元×1)+(4萬3,320元×14/31)= 7萬9,320元】。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8萬609元(計算式:30萬1,2 89元+7萬9,320元=38萬609元)。然原告僅請求22萬6,306元 ,並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自109年9月29日發生事故至今,其病況雖有改 善,但仍有後遺症,無法行動自如,而原告為護理師,工作 性質需站立、不斷走動、照顧患者,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 實;又本件經臺中榮總二次鑑定(即111年7月29日第一次鑑 定、同年12月22日第二次鑑定),然臺中榮總於111年12月22 日之第二次鑑定結果僅鑑定手腕部分,並未將原告下肢之傷 害納入鑑定,因此應以第一次鑑定結果即23.07%計算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減 損之損害為291萬9,824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53萬5,762元等 情,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細觀臺中榮總第一次鑑定書,鑑 定時間為111年7月29日,鑑定結果略稱:「病患(即原告)目 前仍有疼痛症狀,且經本院核子醫學證實患處有慢性發炎。 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 症候群』規定,為第十三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 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5頁),然依光田醫院11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以:「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癒合之後 續照顧,…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左側股骨幹植入物移除手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顯見臺中榮總於111年7月 29日鑑定時,原告尚未接受左側股骨幹植入物移除手術,是 其左側股骨幹仍有植入物之情形下接受鑑定,論理當會影響 鑑定結果,且該鑑定報告未記載換算之合理依據,復未就原 告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為適當調整, 是其鑑定結果不能憑採。又本院再次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臺



榮總於111年12月22日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稱:依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 」。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 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 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換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 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 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次經 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例與問診,未發現有骨折癒合 不良及神經相關檢查紀錄,並發現個案(即原告)主要障礙來 自右腕關節活動受限(對照病歷),故認定應以關節活動受 限作為主要評估基準。另依據AMA評估法,個案之生活品質 已納入整體評估,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評估問卷,同時 考量下肢與顏面骨折對於功能的影響,認定全人失能4%。再 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腕關節活動度)、職業類別權重(護理師) 、發病年齡(3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得到調整後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等語,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 )。本院審酌臺中榮總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 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 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應足可取。另 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應尚有勞動能力, 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29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40年8月23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30年10月又 24日,經扣除上開請求227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0年3月又7日,又原告現每月薪資 數額為4萬3,320元,已如前述,準此,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為3萬1,190元(計算式:4萬3,320元×12月×6%= 3萬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 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58萬4,40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58萬4,40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8萬4,491元【計算式:1 09萬738元+18萬元+3,040元+22萬6,306元+58萬4,407元+30 萬元=238萬4,491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抗辯 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然本院 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另被告於警 詢筆錄略稱:「…我行駛在中山路3段最外側汽車道上,當時 是綠燈號誌,我從中山路最外側汽車道要左轉進入洩洪橋與 中山路3段710號中間的道路,左轉時我遠遠便有看見最外側 機車道有一部機車,我餘光有看見我有鳴按喇叭提醒對象, 接著我便正要左轉時對方機車沒有煞車便與我發生碰撞…」 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9頁);另原告於警詢筆錄略稱:「… 我行駛在中山路3段上,我沿著中山路3段要往大肚橋方向行 駛,我行駛在中山路3段的機車道上,我有看見我前方的號 誌是綠燈燈號誌,我便往前行駛,我行駛要過路口時,便發 生交通事故,我人當下便沒有印象了…」等語(系爭刑案偵卷 第24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直 行時突遭左方左轉彎之肇事車輛所碰撞,另被告於系爭路段 欲左轉時,已看見對向最外側機車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 直行而來,雖有鳴按喇叭提醒對象,然仍未禮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通過,仍執意搶快轉彎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仍應負 主要肇事因素。至於本案前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言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與林秀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慢車道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 頁)附卷可參,惟前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為轉彎車, 並已看見遠方有直行車靠近系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通過,仍執意左轉彎,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因素,即認定雙方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43萬695元【計算式:238萬4,491元×60%=143萬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 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萬5,909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 ,且有匯款通知、領取保險之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 3、57、5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1萬4,786元(計 算式:143萬695元-41萬5,909元=101萬4,786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就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因原告訴訟中擴張聲明,原請求金額及擴張部分 之利息請求,應各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是原告 就上揭經本院准許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依原請求金額及擴 張部分比例計算,其中99萬4,562元請求【計算式:101萬4, 786×(478萬3,573÷488萬846)=99萬4,56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 11日起(見附民卷第127頁)起;另2萬22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收件回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4,786元,及其中9 9萬4,562元自111年1月11日起;其餘2萬224元自112年2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訴訟中因送醫院鑑定 失能程度,支出鑑定費用,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31,190×18.00000000+(31,190×0.00000000)×(19.0000000 0-00.00000000)=584,406.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7/365=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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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