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號
CYDV,106,訴,2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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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涂樹亭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涂萬朝
訴訟代理人 涂榮貴
被   告 陳金茂
      陳國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被   告 涂聰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涂聰平
被   告 涂振芳
      涂振義
      蕭春美
      李榮田
      李榮瑞
      李英賓(即李塗城之繼承人)
      楊李麗香(即李塗城之繼承人)
      李麗珍(即李塗城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順和(即李塗城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玉枝(即李塗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順和李英賓楊李麗香、李麗珍、李玉枝應就被繼承人李塗城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九一點0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 部分,面積二九一點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涂萬朝涂聰敏涂聰平涂振芳涂振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 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春美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七二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卿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七二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國義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榮田李榮瑞李塗



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順和李英賓楊李麗香、李麗珍、李玉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 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茂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塗城為被告,因李塗城於起訴前 之民國94年4月1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李塗城之起訴,並追 加李塗城之繼承人李順和李英賓楊李麗香、李麗珍、李 玉枝為被告,因李塗城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 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涂聰敏涂聰平李玉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1,164.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即於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情形 ,茲為發揮該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實有分割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分割,並分 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又訴外人李塗城於94年4月1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 順和、李英賓楊李麗香、李麗珍、李玉枝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上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被告李榮 田、李榮瑞保持共有。
(三)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有被告李英賓現住居的地上物,因被 告李英賓為殘障人士,該地上物係人家捐助幫其蓋的,所 以才將該部分如此分配,以避免該地上物被拆除,就編號 6、7互換亦沒意見。
(四)並聲明:被告李順和李英賓楊李麗香、李麗珍、李玉 枝應就被繼承人李塗城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6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



0.029108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2 部分,面積0.029106 公頃,由被告涂萬朝涂聰敏涂聰平涂振芳涂振義 分別按應有部分3分之1、6分之1、6分之1、9分之1、9 分 之2取得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0.014554公頃,由被 告蕭春美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0.007277公頃,由被告 陳文卿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0.007277公頃,由被告陳 國義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0.014553公頃,由被告李榮 田、李榮瑞李塗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順和李英賓、楊 李麗香、李麗珍、李玉枝分別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 及公同共有2分之1取得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0.014 554 公頃,由被告陳金茂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涂萬朝涂振芳涂振義則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編號6、7互換沒意見。(二)被告李榮田李榮瑞李順和李英賓楊李麗香、李麗 珍則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但不同意編號6、7互換,因為編號6 上面有被告李英 賓居住的房子,係蘋果日報報導後,有人捐錢蓋房子給被 告李英賓住的。
(三)被告陳金茂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陳金 茂與被告陳國義陳文卿為兄弟三人,應該要分在毗鄰, 怎麼可以將被告陳金茂分開而分在編號7 ,所以被告陳金 茂要分在編號6部分,編號6、7應該要互換。(四)被告陳國義陳文卿蕭春美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就編號6、7互換沒意見。
(五)被告涂聰敏涂聰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主張: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六)被告李玉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因其弟 被告李英賓自幼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行動不便,未婚獨居 在此地,希望能原地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 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亦有本院105 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李塗城已於94年4 月1 日死亡,被告李順和李英賓、楊 李麗香、李麗珍、李玉枝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李順和李英賓楊李麗香、李麗珍、李玉枝 應先就被繼承人李塗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東、北側環繞約8 米村道,其上有一間由原告使 用之磚瓦造平房(門牌為大葛里68號)及一間由被告蕭春 美、陳文卿陳國義陳金茂使用之磚瓦造平房(門牌為 大葛里69號),及由被告李英賓使用之磚瓦造鐵皮平房( 門牌為大葛里70號)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 有勘驗筆錄及106 年3 月3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8 張(卷第233 頁至第239 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6 年4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將編號6 分歸共有 人李塗城之繼承人及被告李榮田李榮瑞共同取得、編號 1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 分歸被告涂萬朝涂聰敏、涂聰 平、涂振芳涂振義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3 分歸被告蕭春美取得,編號4 分歸被 告陳文卿取得,編號5 分歸被告陳國義取得,編號7 分歸 被告陳金茂取得。如此,兩造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且均得 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另原 告分割方案考量被告李英賓現居住房屋坐落於編號6 ,故 將編號6 分歸共有人李塗城之繼承人取得,才不會拆到被 告李英賓現在居住之房子(見本院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涂聰敏涂聰平李玉枝未到庭,被告陳 金茂主張要分在編號6 部分外,其他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本院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李 順和主張編號6 土地上面有被告李英賓居住的房子,係蘋 果日報報導後,有人捐錢蓋房子給被告李英賓居住,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到沒關係,編號6 、7 不同意互換等語( 本院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金茂雖主張 與被告陳國義陳文卿為兄弟三人,應該要分在毗鄰,被 告陳金茂要分在編號6 部分,編號6 、7 應該要互換云云 ,然查,被告李英賓現居住房屋門牌為大葛里70號,為磚 瓦造鐵皮平房,白色牆面紅色屋頂,外觀新穎,堪認係近 年所建,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多為磚造瓦頂,較 為老舊,此有照片在卷可參(第233 頁至第239 頁),若 將編號6 分歸被告陳金茂,則被告李英賓所有門牌為大葛 里70號房屋將無法保留,明顯不符經濟效用,被告陳金茂 主張與被告陳國義陳文卿兄弟要毗鄰云云,顯不可採。 是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 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且臨路寬度亦 與持分比例相當,合乎公平,被告除陳金茂以外均認同此 方案,應認原告所提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 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李塗城之繼│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承人即李順│ 16分之1 │ 16分之1 │
│ │和、李英賓│ │ │
│ │、楊李麗香│ │ │
│ │、李麗珍、│ │ │
│ │李玉枝 │ │ │
├──┼─────┼───────┼────────┤
│ 2 │ 涂萬朝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 3 │ 李榮田 │ 32分之1 │ 32分之1 │
├──┼─────┼───────┼────────┤
│ 4 │ 李榮瑞 │ 32分之1 │ 32分之1 │
├──┼─────┼───────┼────────┤
│ 5 │ 陳金茂 │ 8分之1 │ 8分之1 │
├──┼─────┼───────┼────────┤
│ 6 │ 陳國義 │ 16分之1 │ 16分之1 │
├──┼─────┼───────┼────────┤
│ 7 │ 陳文卿 │ 16分之1 │ 16分之1 │
├──┼─────┼───────┼────────┤
│ 8 │ 涂聰敏 │ 24分之1 │ 24分之1 │
├──┼─────┼───────┼────────┤
│ 9 │ 涂聰平 │ 24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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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涂樹亭 │ 16分之4 │ 1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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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涂振芳 │ 36分之1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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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涂振義 │ 36分之2 │ 3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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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蕭春美 │ 8分之1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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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