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1年度,12號
CYEV,111,嘉訴,12,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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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訴字第12號
原 告 嚴素昭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張湘和

工溪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伯瑞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追 加被 告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湘和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湘和與被告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3,160,403元,及被告張湘和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 被告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湘和與被告工溪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160,403元,及被告張湘和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被告 工溪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湘和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溪營造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於新臺幣4,400,00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0,4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時,以張湘和及工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工 溪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72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刑 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慈龍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暨陳報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張湘和、被告慈龍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25,721,8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湘和、被告工溪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嚴素昭25,721,8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嗣 於112年3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張湘和、被告慈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 1,9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湘和、被告工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嚴素昭25,281,9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核其訴之邊更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湘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湘和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其車身貼有「工溪營造 有限公司」,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該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沿該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亦疏於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神經受損、左側 上肩胛骨和左橈骨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左側第五指 掌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第二至第十二根肋骨及右側第1 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被告張湘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向前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當時被告張湘和是在被告慈 龍公司上班,在拿取維修怪手材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慈龍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慈龍公司未善盡查證義務,將A車交與 無汽車駕照之被告張湘和使用,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理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被告慈龍公司與被告張湘和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工溪公司既為A車車主,A車車身亦標示有被 告工溪公司之名稱,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使人認為是 被告工溪公司使用而服勞務受監督之人,被告工溪公司自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工溪公司對於 被告張湘和有無駕駛能力、有無駕駛執照進行監督及審查, 復又形同默許被告張湘和無照駕駛A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亦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陽明醫院、長松護理之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開刀、住院及就診, 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醫療費用243,238元及編號㈥其 他費用18,200元,共計261,438元。 ㈡看護費用18,246,069元: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96,460元。 ⒉將來之看護費用18,234,49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長期需人照護,原告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仍應認親屬間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 400元計算應為適當。又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50歲5個月又7日,故原告依內政部頒布之民 國109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36.22歲,又因原 告已請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8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扣除該段時間即6個月後,平均餘命應為35.29年,並以一日 2,400元之費用為計算基礎,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未來看護費用應為17,849,609元。 ⒊以上⑴⑵合計共18,246,069元(計算式:396,460+17,849,609 元=18,246,069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3,774,432元部分:依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 基礎,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即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治 療迄今仍不見好轉,雙下肢截癱,無法完全復原,已達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為此爰請求依傷害始起至可申請退休 之6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0歲5個 月又7日,尚有14年6個多月可工作年數,109年8月12日至10 9年12月31日,依當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1 11,110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依當年度基本工 資24,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288,000元,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依當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30 3,000元,112年起至原告退休即124年3月4日止,依112年基 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3,072,322元,合計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3,774,432元。
 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遭被告撞傷致胸腰椎脊髓損傷 ,目前存雙下肢因而完全喪失功能且未來無治癒可能之重傷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其 精神、肉體飽受折磨與痛苦,不可言喻。又因原告尚有2位 子女需原告照顧,然原告因此傷勢無法工作導致生活困頓, 拖累家人。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傷,令原告身體及 精神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故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㈤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㈠至㈣共計25,281,939元。四、為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張湘和、被告慈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1,93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張湘和、被告工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1,93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  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湘和則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我應負擔60%,



原告應負擔40%。我是臨時工(點工),之前在刑事案件中 我以為我是被告慈龍公司之員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 法全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慈龍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湘和係被告慈龍公司之受 僱員工及上班途中云云,並不可採:
 ⒈蓋被告慈龍公司雖設址於臺南市麻豆,但此地並非工地,亦 無有何須維修怪手之人員到此上班,且被告張湘和於本件車 事故發生時亦非被告慈龍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張湘和於111 年2月23日刑事案件開庭中,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清楚提及 係受僱於麻豆的慈龍公司等語;況被告張湘和既曾經為被告 工溪公司次攬被告慈龍公司系爭工程之臨時點工人員,則其 知悉被告慈龍公司係在麻豆即不足為奇,故原告欲以被告張 湘和於上開期日之刑事庭供稱為其本件有利於己之主張,即 非足採。
 ⒉又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被告慈龍公司亦不可能使 已吊銷汽車駕照之被告漲湘和駕駛被告工溪公司所有之A車 ,遠從宜蘭至被告慈龍公司所在之麻豆處上班,被告張湘和 於本件事故當日係從高雄駕駛A車至嘉義縣,於嘉義縣發生 本件事故,果被告慈龍公司之怪手有須拿零件回來維修,則 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或常情,被告慈龍公司實可在高雄找 材料行買零件即可,亦無須請被告張湘和從高雄開車遠到嘉 義去找材料行幫拿怪手零件回來維修,而此亦經原告認同開 車從高雄遠到嘉義買材料,顯不符合常理等語,故原告主張 被告張湘和係受僱於被告慈龍公司及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 故云云,而對被告慈龍公司為本件之請求,實即無理由。 ⒊次按本件事故地點縱認離被告慈龍公司當時承攬嘉義縣新 港 鄉之滯洪池工程位置不到1公里,然從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或 邏輯法則,此實不足以即導出或遽為被告張湘和即受僱於被 告慈龍公司之認定,況如上所述,被告慈龍公司實無須請被 告張湘和從高雄開車遠到嘉義去找材料行幫拿怪手零件回來 維修,故原告以上開距離乃主張被告張湘和於刑事庭所述之 受僱於慈龍公司,為修理怪手而外出購買零件,不慎與原告 發生碰撞,則與該現實條件不謀而合,遽認被告張湘和於刑 事庭所稱應為真實云云,實亦非足取。
 ⒋被告張湘和當日所駕駛之A車亦不曾登記於被告慈龍公司,自 不可能有如被告張湘和於上開期日之刑事庭所供稱之被告慈 龍公司於案發當時將A車剛過戶給被告工溪公司沒多久云云 ,顯徵被告張湘和於刑事庭所供稱之真實性,令人存有相當 合理之懷疑,故其雖再供稱被告慈龍公司於過戶A車後,仍



是被告慈龍公司使用A車云云乙情,即要非足取,是原告再 據此主張被告慈龍公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張 湘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無理由。故 被告張湘和自非係受僱於被告慈龍公司之上班途中而發生本 件事故,是原告其對被告慈龍公司為本件主張及請求連帶賠 償云云,均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單據自負額係190,329元之數額、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醫療單據自負額係10,350元之數額、陽明醫院 醫療單據自負額係10,383元之數額、長松護理之家醫療單據 自負額係20,708元之數額、其他費用總金額18,200元之部分 均無意見,惟否認上開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⒉就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就原告此部分所列計6,838元部分,因 其中證明書費1,260元部分已於一般通常使用之證明書費, 且原告於110年2月3日亦曾再列計證明書費160元,故上開1, 26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其數額應為7,208元,惟否認此等費 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⒊就原告主張請求其目前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目前 支出之看護費用共為396,460元,逾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計20,400元,並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 縱認有關,依原告其餘大林慈濟醫院所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 ,計算原告之每日看護費用亦僅為1,200元,原告此部分所 計列之每日看護費用過高。
 ⒋就原告主張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餘命應為3 5.29年,且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過高,應 以每日1,200元計之。原告雖主張111年勞工基本薪資已調升 為25,260元,112年更調升至26,400元,及須為外籍看護繳 納健保及就業保險並提供吃住云云;惟查目前「家庭類看護 工」因其工作性質特殊,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亦無 須繳納勞保費,而工資是依勞僱雙方約定之範圍,根據勞動 部於110年6月發布之「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調查報告」統計 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經常性薪資於嘉義縣則約為17,562 元,總薪資則約為20,339元,縱該「經常性薪資」再上調至 20,000元,且有須繳納健保等,則以被告慈龍公司所主張以 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計算本件若原告 未來須長期且全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較為合理。 ⒌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00元 係自111年1月1日開始,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有誤。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



屬過高,就此部分應不得逾50萬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蓋被告張 湘和其當時其所行駛之道路應為主幹道,而原告所行駛之道 路應為支幹或支線,故原告應讓被告張湘和先行,非被告張 湘和應讓原告先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被告 張湘和應為肇事次因,故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即應由原告負擔60%、被告張湘和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簡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書,自有 違誤。縱認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書無有違誤, 惟就其上開肇事主、次因之記載,且原告越級駕駛實為無照 駕駛,則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擔40%, 被告張湘和負擔60%。若認被告慈龍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請審酌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慈龍公司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業已請領汽車責任強制險之保險金額2 ,046,856元,原告應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工溪公司則以:
㈠被告工溪公司於107年1月8日承攬被告慈龍公司之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3號田寮3號高架橋及中寮隧道長期改 善工程(第D11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機具租工及臨時 點工與粗工部分之工程業務。因系爭工程之需要,被告張湘 和自108年2月11日起陸續受被告工溪公司以臨時點工方式在 前開工程地點從事材料設備搬運及工地清理等雜役,有時也 配合工地需求做較無技術性不需要專業協力廠商配合施工之 鋼筋綁紮與模板固定或拆除工作,工資日薪每日約2,000元 至2,300元,此為臨時性之工作,被告工溪公司與被告張湘 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因被告張湘和與被告工溪公司間 之點工事實,而被認為雙方間存有實質之僱傭關係。查A車 係被告工溪公司於109年2月16日自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購入,購入後被告工溪公司即停放於(D11標)系爭 工程施工工地内,作為工程師於工區內載送貨物材料之工地 用車,有時使用於工程施工中工地或國道臨時交通維持之用 途。但有權使用或駕駛之人員係為工程師職務之人或特別僱 用於交通維持之駕駛,被告張湘和為臨時點工人員,自始並 無資格使用,被告工溪公司亦不曾指派被告張湘和從事任何 與貨車駕駛有關之事務,故被告張湘和有無駕照或其駕照有



無遭吊銷,並非被告工溪公司點工當時應調查及應知悉之事 項。詎於109年8月12日,被告張湘和並未受被告工溪公司之 點工,卻未經被告工溪公司之同意,擅將被告工溪公司所有 之A車開離工區,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底寮附近產業 道路時與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張湘和係 竊用被告工溪公司所有之A車,雖事後被告張湘和將A車車子 駛回原處停放,惟其行為已構成使用竊盜,只因目前實務上 對於使用竊盜未為有罪之認定,但被告張湘和之行為仍屬不 法,被告工溪公司係受害者。被告張湘和因怕被告工溪公司 會追究A車車損責任,乃於本件事故後偷偷將A車開回工區停 放,並未告知被告工溪公司有發生本件事故,且翌日被告張 湘和即以有事處理無法出工為由,向被告工溪公司表示暫時 不參與臨時點工,至此失聯。蓋被告工溪公司承攬之系爭工 程,包含有隧道、道路、路塹之土木施工,範圍涵蓋有高速 公路幹道上面、高速公路幹道下坡面及坡面下周邊設施,該 處之土質屬泥岩(即月世界之地形),其地形山勢高低起伏 甚大,土木工程範圍大約有20公頃之面積,非屬一般之建築 工程,車子在此種工地上使用,外觀難免有所損耗,亦屬日 常,除非影響到性能否則一般不會太在意,本件A車固然與B 機車發生碰撞,惟外觀上僅有車前下方之保險桿處受有損害 ,車輛行駛能力並未到影響,否則被告張湘和亦不可能偷偷 將車子再駛回原處停放。被告工溪公司係於110年5月13日接 獲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0年5月7日0010CAC0000000號通知函 ,文中說明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體傷及殘廢,原告向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被告工溪公司始知上 情,被告工溪公司旋即聯絡被告張湘和,被告張湘和均避不 見面,被告工溪公司遂分別於110年5月26日、6月9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張湘和要求出面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否則被告 將依法對其提出告訴。然被告張湘和對於被告系爭車子之使 用雖有竊用之不法,但事後原車放回原處,在實務上屬使用 竊盜,目前難以成罪,且知悉時事發已久,提出告訴亦屬徒 然,根本無法提告。被告工溪公司於111年6月2日之調解庭 時不曾於法庭上表示「公司車子的鍮匙皆放置在車內,係隨 手可得之處,故被告張湘和才能在進工區後,將A車駕駛離 工地 」,原告虛以上情指摘,並進而稱被告形同默許同意 出現在工地現場之人皆可自由使用A車之推論,難屬有據及 適法。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工溪公司應與被告張湘和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對其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倘認被告工溪公司應與被告張湘和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答辯如下:
 ⒈對於附表一大林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 、長松護理之家,其他費用之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之支出費用部分,被告工溪公司認原告此部分應再 扣除其中證明書費1,260元,而為7,208元。  ⒉原告主張請求目前已支出之看護費及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工溪公司之答辯與被告慈龍公司相同。
 ⒊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被告工 溪公司認為本件事故肇事比例應是原告40%、被告張湘和60% 較為合理。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一、被告張湘和於109年8月12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其車身貼有「工溪營造有限公司」,沿嘉義縣新 港鄉南崙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村產業道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往北行駛, 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神經受損、左 側上肩胛骨和左橈骨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左側第五 指掌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第2至第12根肋骨及右側第1根 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險請領 合計2,046,856元,兩造同意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湘和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 年5月10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14230號函附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81至154頁)。而被告張湘和上開過失致重傷害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張湘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8月,被告張湘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71至7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 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湘 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暫停並禮讓右方 車先行,以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卻疏未注意,於系爭路 口逕自向前直行,致與右方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張 湘和自有違反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注意義務之過失。本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張 湘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照吊銷仍駕車有違規定 )。原告嚴素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越級駕駛 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 5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08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於本案審理中本 院經被告慈龍公司聲請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 議,覆議意見:「一、被告張湘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駕照吊銷仍駕車有違規定)。二、原告嚴素昭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111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10090850號函覆議字第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均同 本院上開認定。足證被告張湘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被告張湘和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 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湘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 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 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明示民法第188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自不以契約形 式名稱是否為僱傭契約為限,應客觀判斷有無「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及「受其監督」而定,此即上開判例所謂之事 實上僱用關係。
四、被告慈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湘和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關於被告張湘和當日駕駛A車之目的,此據被告張湘和於刑事 案件111年2月23日審判期日稱:「(檢察官問:BDZ-7605是 哪家公司的車?)工溪營造公司。(檢察官問:你在上開公 司擔任何職務?)我不是在工溪營造任職,我是在慈龍營造 擔任維修怪手的工作。(檢察官問:你為何可以駕駛工溪營 造的自小貨車?)工溪營造是慈龍營造負責人的弟弟所經營 。(檢察官問:你又不是工溪營造的員工?)上開車輛以前 在慈龍名下,後來過戶給工溪,案發當時是剛過戶沒多久。 (檢察官問:你是幫忙慈龍營造公司運送什麼貨物?)當時 要去材料行拿怪手零件。(檢察官問:慈龍營造雖然過戶給 工溪,但仍然是慈龍使用該車輛?)是。(檢察官問:你是 在上班途中幫慈龍拿材料才發生車禍?)是。」、「(審判 長問:學歷、職業、家庭狀況?)我正職是漁民,我會去兼



差修理漁船,所以也會去修怪手」等語綦詳(110年度交訴 字第123號卷宗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是 被告張湘和自陳是依被告慈龍公司指示執行維修怪手業務途 中,才發生本件事故。且依據警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當 時A車上乘客即訴外人邱文欽亦屬工人,坐於副駕駛座(本 院卷一第102頁),原告提出原證9撥打乘客邱文欽之手機號 碼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中拍攝手機畫 面上電話顯示0000000000,撥打二次接通後,有兩個男聲, 對話內容與原證9逐字稿內容大致相符,手機通話時間04:17 ,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464頁),該勘驗畫面中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與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邱文欽所留 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本院卷二第102頁),內容應屬可信 。而原證9之對話逐字稿內容略以:答話人自承是邱文欽, 陳述109年8月12日當日因怪手故障無法使用,與被告張湘和 開公司車從新港溪底寮蓄洪池出來,要去新港街上拿維修怪 手材料,是慈龍公司叫我們做的等語,核與被告張湘和供述 內容前後一致,足認被告張湘和初始陳述車禍事故發生前駕 駛A車,係在上班途中為慈龍公司拿材料,應屬實情,故被 告張湘和應為被告慈龍公司之受僱人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原證9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之 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雖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因無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綜核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適格 。苟欲否定其證據適格,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錄音光碟及譯文,係訴外人邱文欽與原 告訴訟代理人配偶間手機通話之內容,並非屬第三人對兩人 之秘密錄音,且係原告方在自己活動範圍內所為之通話及錄 音,雖未證明錄音係經訴外人邱文欽之同意,然考量原告提 出錄音之目的在於確保自身之權益,且被告張湘和與被告工



溪或慈龍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原告蒐證本屬不易,原告既非 出於不法目的,過程中亦非以強迫脅迫手段進行,並先行主 動告知是原告方來電,目前在與被告張湘和打官司中,欲詢 問車禍發生當日之行程與目的,訴外人邱文欽就此並無拒絕 回答而侃侃回應,是該手機通話內容之錄音難認有侵害人格 權或違反社會道德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嚴重違反公序 良俗之情形,經利益權衡結果,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錄 音光碟及譯文具有證據適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慈龍公司雖否認被告張湘和受僱於慈龍公司,辯稱車禍 當日並未點被告張湘和的工,並舉被告張湘和於本案刑事二 審提出之「報告與請求」書狀為證,查被告張湘和所出具之 「報告與請求」書狀記載「一直以來我是打零工為業,108 年到109年發生車禍這段期間,我被點工的包商大部分都是 做慈龍工地的下包。但是我又不是慈龍的正式員工,為了面 子我對外都說是慈龍的兼職員工。109年8月12日我沒有被點 工。所以想要去找朋友,到工地看到工溪有一台貨車沒有再 用,就想說開去找朋友一下再停回原來的位置就好了,沒想 到會發生車禍。因我不能沒有理由開人家的車,所以我就說 我是要去材料行拿怪手的零件,沒想到給公司帶來那麼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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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