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員簡字第349號原 告 林來養 被 告 賴吳翠戀 賴章憲 賴章甫 賴芬蘭 賴芬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 曾娟娟 賴欣怡 賴緯翎 賴章錫 賴章盛 賴章全 賴芬雀 賴芬秋 賴芬貴 吳賴秀琛 黃賴秀玲 林賴秀妍 黃賴秀敏 賴芳彥 賴陳寶貴 賴永順 賴富美 鄭育麟 鄭斯美 鄭玲蓉 鄭月美 鍾炎祥 鍾美雲 鍾美寶 黃銅鐘 謝煥章 謝秀玉 謝素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賴芳熙 賴謙三 賴志銘 賴泯如 賴聖芳 任賴秀屏 陳賴敬 賴正超 訴訟代理人 賴美君 被 告 蔡貴春 賴宥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宥廷 被 告 賴張秀彩 賴瑛琪 賴美琪 賴寬國 黃春桃 魏黃招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王黄換 黃朱不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黃家和 黃瓈 黃小萍 黃小玲 巫碧鑾 黃聖文 黃子純 黃子晏 林黃素蜜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楊黃 素梅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魏麗真 吳怡萱 吳培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0樓 吳仁瑞 吳仁嘉 吳仁和 彭埵洺 彭松文 彭松崑 李吳麗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賴瑛琪、」後方漏列「賴美琪」,應予增列;同項第八行「王 換」之記載,應補正為「王黄換」。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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