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124號
NTEV,112,投簡,124,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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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定代理黃教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復泰織造有限公司

定代理施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
易庭以111年度彰簡字第55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定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6項約定(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555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32頁),兩造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原告機關所在地於南投縣,為本院轄區,是本院為 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文宏,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黃教展,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9/16吋 白尼龍帶等24項」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9021P013P E,下稱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8,034



元,並以原告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嗣因被告累計逾期交貨天數計71日,依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規定「累計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 含)以上者」之解約要件,經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解除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以 被告迄解除契約時,均未完成交貨,逾期日數已達78日,計 罰逾期違約金185,48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378,034元 計罰比率0.1%逾期日數78日=185,4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經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17日發文催告被告 繳納逾期違約金,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 條、通用條款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陳稱:原告並未按雙方締結之訂 購契約履行檢驗方式,片面委託根本無相應檢驗器材工具可 檢驗織品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進 行測試,所以導致多項織品檢驗未通過,又因不合理增加至 三組檢驗數據,而導致檢驗時大量耗費,導致織帶數量不足 驗收未通過,被告早已交貨足量之織品,也被使用,卻因前 述非可歸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片面與被告解除契約,除沒 收履約保證金118,902元外,現又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85 ,487元,實無理由。
 ㈡到庭答辯略以:簽約是109年2月18日,交貨日為109年6月17 日,被告有準時交貨,沒有延遲的問題。檢驗標準從109年7 月20日目視檢驗完後,送去檢驗至紡研所,檢驗1年多,說 要3份檢驗報告,被告跟紡研所送都是1份報告,被告有行文 給原告,為何要3份檢驗報告,合約書沒有這個要求,最後 被告跟紡研所妥協後,付了1份報告書費用,文件資料才能 給原告,被告也收到副本,發現檢驗的條件與合約書不符, 也行文給原告,原告答覆都不回答這些問題,只是照合約去 進行,到了7月份的時候,再進行第2次檢驗,目視檢驗皆不 合格,皆有碼數不足的現象,原因是之前都各剪10碼,在11 0年1月15日時,原告有行文說要再剪30碼,有14組材料皆沒 有減少現象,這檢驗標準未依照合約方式去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含通用條款)、原告1 10年8月19日備二九物字第1100006132號函、111年5月24日



備二九物字第1110004017號函、111年6月17日備二九物字第 111004794號函、紡研所試驗報告、原告檢驗報告、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逾期天數計算時序圖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6至38頁;本院卷第305至344、351至352、3 7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第2項第6 點約定:「目視合格後,由甲方(即原告,以下同)主驗人 依檢驗項目單(附件1)『抽樣數欄』實施抽樣及擇定委外檢 驗機構,並將所有抽樣品及書面文件送交檢驗單位實施檢驗 及審查,由甲乙雙方共同委外執行檢驗及出具檢驗報告,檢 驗報告最終結果,由甲方依契約藍圖進行最終判定,檢驗所 需委外檢驗費用及樣品運輸等均由乙方(即被告,以下同) 支付,且包含於契約價金內」;同條第5項第1點、第2點約 定:「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乙方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後實施複驗;」等內容。而原告將被告所交 付之貨品項樣品送請紡研所檢驗,有原告109年7月14日備二 九物字第10900028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 亦未據被告爭執,可知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之貨品送紡研所 檢驗。觀諸紡研所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05至330頁), 被告交付之品項有斷裂強度不符、每碼重量不符、緯線熔點 及重量不符、緯線熔點及經向密度不符、材料及緯紗熔點不 符、緯線丹尼數及斷裂強度不符、緯線密度不符、熔點及重 量不符、材料及熔點不符等情,可見被告交付之貨品經檢驗 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之規格。系爭契約之貨品,係為國防 軍事所用之軍用品,關於經緯密度、重量、熔點、斷裂強度 、延伸率、撕裂強度、透氣度及性能要求等項目之數據規格 ,均為原告基於國防軍事專業考量軍事戰備需要、軍事人員 安全、軍品耐用度、預算額度等因素,編定之採購項目規格 、品質要求;上開規格、數據要求,亦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時所知悉,而可事前衡量否投標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是被 告所交付之貨品既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除被 告未交付之數量外,被告先前交付之數量亦係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堪認被告業已陷於給付 遲延甚明。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 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 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 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 第1項約定:「乙方各批逾期辦理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各 批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 」,由上開約定可知,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交貨期限78日之逾期違約金合計185, 48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378,034元計罰比率0.1%逾期 日數78日=185,4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㈣另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 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 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 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 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 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 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 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 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 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 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 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履約保證金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務發生時 ,應先依「抵充條款」發生當然抵充之效果,抵充後如有餘 額,始有轉為違約金之「沒收約款」適用,如此方符合履約 保證金用以擔保履約、填補損害為主,懲罰當事人為輔之契 約真意,俾免過苛,並衡平當事人間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 保證金。...6.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 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 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 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 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當之保證金。」;同條第4 項並約定:「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



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23頁);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 條第4項約定:「累計複驗逾2次仍不合格或累積逾期交貨達 24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入 相對履約保證金…」(見司促卷第12頁)。揆諸系爭契約之 約定,可認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具有「抵充約款」及 「沒收約款」之約定,其中第11條第3項第6、9款之約定應 為「抵充條款」,至於同條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 6條第4項,則為「沒收條款」。
 ⒉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118,902元,系爭契約亦因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等情,有110年8月19日備二九物字第 1100006132號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6頁),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185,487元,係被告逾期履行而請求之違約金,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扣抵該已沒入之履約保 證金。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85元 (計算式:185,487-118,902=66,585)。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1 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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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泰織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