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救字,112年度,4號
PKEV,112,港救,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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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春立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因聲 請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 用。且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准 予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港小調字第246號事件受理,且該訴訟事件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 保險金事件卷宗核實相符。又依據聲請人於上開給付保險金 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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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