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162號
SJEV,111,重簡,216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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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王宗揚
被 告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 月18日,到期日為110年3月21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號為NO 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應係偽 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被告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原告填寫汽車出 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環亞小客車租賃有公 司(下稱環亞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號後改為 BPS-3977號,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 日至110年3月21日,每日租金2,500元。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接手環亞公司,約定從108年2月18日開始算租金,算到110 年3月21日才取回系爭車輛,然原告自108年2月18日起就沒 有再給付租金,共欠租金762天(到110年3月21日)計1,905 ,000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租金、ETC過路費 及違規罰單之給付。另原告填寫系爭切結書時,被告有請原 告簽立授權書,可由被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又因為 環亞公司名稱已經改為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被告才在系爭切結書上補蓋長鴻公司之名稱章等情。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 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 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 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 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據此可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 ,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等,發票人均得不自行填寫,而授 權他人為之,且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 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然系爭本票上之姓名為原告親簽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為真正,又本件縱認 發票日、金額、到期日雖非原告所親自書寫,然依被告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上姓名亦係其親寫之系爭切結書暨授權書 所載:「本人茲向貴公司租用轎車使用,在本人使用期間 為保證負貴,同時本人並同意如違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 成立租賃債務時,同意無條件授權貴公司完成票號如NO01 5701(即系爭本票)之票據要式條件,此致長鴻小客車租 有限公司」等情,堪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將系爭本票填載完 全之意思,自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之票據,非如原 告所稱係屬偽造之票據。
(二)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 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 0號判例、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因原告原本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在環亞公 司名下營運,司機若發生事故,公司會有責任,公司要有 一個保障,要求每位司機都要簽切結書及本票,因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使用,所以同樣也簽了切結書及本票等情,惟 被告則否認原告所稱之原因關係,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因原告填寫系爭切結書,向環亞公司承租系爭車 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21日,每日 租金2,500元。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環亞公司,約定從1 08年2月18日開始算租金,算到110年3月21日才取回系爭 車輛,然原告自108年2月18日起就沒有再給付租金,共欠 租金762天(到110年3月21日)計1,905,000元,而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租金、ETC過路費及違規罰單之給 付等情。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其所述系爭本票 之原因係負舉證責任,反應由為發票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提出費 用明細表為憑,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原為原告所有 而靠行在環亞公司(後更名長鴻公司)名下營運,司機 若發生事故,公司會有責任,公司要有一個保障,要求每 位司機都要簽切結書及本票等情屬實,亦即原告既不能證 明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實,即不能遽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更不能進而推論被告不得享有系 爭本票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等情,非可採信,自應依系爭 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系爭 本票為偽造,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簽發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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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