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171號
FSEV,112,鳳簡,17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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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黃重榮

法定代理人 黃蔡秋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蔡涂專花

蔡東

蔡京伶

蔡明助

蔡佳珍

王鳳生

王幼蘭

陳美靜

高仲瑩

高仲

高照盛


高照錕

高照霖

高淑惠


楊春花(即高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高大鈞(即高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高瓊徽(即高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蔡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登記權利人為高陳秀蓮,惟其相關戶籍資料因遷入過錄時 筆誤,誤登錄為「高陳秀連」一節,有臺北縣板橋市戶籍登 記簿之手抄謄本在卷(參鳳簡卷第94頁)可證,又該「高陳 秀連」確曾址設於改制前之高雄縣○○市○○路000號,有臺灣 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手抄謄本在卷(參鳳簡卷第325頁), 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謄本上權利人高陳秀蓮之登記地 址相同,足認兩人是同一人。另被告黃蔡桂美之戶籍資料, 雖以「蔡秀連」為其母親(參同上卷第93頁),惟其確係高 陳秀蓮即「高陳秀連」之女,此觀其父蔡進興為「高陳秀連 」之配偶、黃蔡桂美與「高陳秀連」住同一戶等情可知(參 同上卷第93至95頁),是應可認黃蔡桂美亦為高陳秀蓮即「 高陳秀連」之繼承人。則原告以戶籍資料上「高陳秀連」之 繼承人為被告,應具被告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高照雄於民國112年



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高楊春花高大鈞高瓊徽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則原告具 狀聲明由高楊春花高大鈞高瓊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高照盛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前於55年間為訴外人高陳秀蓮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55年3月7日止,權 利人於存續期間期滿後經15年未行使債權,其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又在上開債權消滅時後逾5年除斥期間亦未實行抵 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惟其登記之存在顯已 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可請求塗銷。又 被告等為高陳秀蓮之繼承人,承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 尚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照盛稱:高陳秀蓮是我母親,我不知有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事,高陳秀蓮與他人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不 清楚,但我沒有行使過任何權利,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我 無法作主等語;另被告蔡涂專花蔡東原、蔡京伶蔡明助蔡佳珍王鳳生王幼蘭、陳美靜、高仲瑩高仲瑤、高 照霖、高淑惠、高楊春花高大鈞高瓊徽黃蔡桂美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均記載:對塗銷抵押權 無意見等語;被告高照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 逾5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 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又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 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 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被繼承人高陳秀蓮之繼承系統表暨被告之戶籍謄本(惟其 上關於高陳秀蓮之登載均誤為高陳秀連,已如前述)在卷為 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至55年 3月7日止,未見被告有提出嗣後20年間,高陳秀蓮或其繼承 人曾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或實行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高陳秀蓮之繼承人即被 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 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登記日期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高陳秀蓮 2/6 全部 年月日至55年3月7日 鳳登字第001735號 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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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