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213號
FSEV,112,鳳小,213,202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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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郭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0時10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東側處,因起駛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弘川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 09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90,536 元(工資36,675元、零件53,861元) ,陳弘川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但原告維修 的部分全部換新,並不合理,價錢也過高;且就系爭事故原 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因其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一事,並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實在。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陳弘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有前引估價單在卷( 參本院卷第23頁)可憑,被告雖爭執上開維修金額過高, 並提出其他保養廠的估價單附卷(參同上卷第123頁)為 證,惟觀諸上開被告所提估單,材料部分僅門框飾條及門 玻璃,其項目與原告所提估價單相差甚多,而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經核與車損照片(參同上卷第25至31頁)所示部位 大致相符,且該維修估價內容係依當時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狀況給予評估,維修估價內容並經原告理賠專員實車逐項 審核批示及車主確認後進行維修一節,此有系爭車輛維修 車廠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112年6月9 日112隆管字第112060901號函附卷(參同上卷第129頁) 可憑,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屬修復所必要。
  ⒉被告雖復辯稱上開維修方式,以全部換新方式維修,並無 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之維修,損壞零件更換與否、板金 或塗裝維修方式,均按最佳修復為原則一節,亦據前引隆 陽公司函覆在卷,而物損之維修,本即以回復至未損壞前 之原狀為原則,且零件部分縱係以新品更換,本會再計算 折舊(如下所述),是尚難認上開修復方式有何違誤之處 。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3年7個月(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8年1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861÷(5+1)≒8,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3,861-8,977) ×1/5×(3+7/12)≒ 32,16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3,861-32,167=21,694〕,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58,369元(計算式:21 ,694元+36,675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 求償權係代位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 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 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得以之 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被保險人 陳弘川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120頁),堪認陳弘川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而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70%一節,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同上頁)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0,858元(計算式:58,369 元×70%)。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8日(參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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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