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52號
KSBA,111,訴,252,202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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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林鴻成
王忠義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6月27日府行法訴字第1110094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根穆,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楊啟明、張輝 川,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 0月11日準備程序程序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均係對被告 111年3月8日嘉環廢字第111000654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規定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向被告提報火 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並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依規定 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其變更及追加前 後請求之基礎不變;而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對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然該條文之規 範目的在於賦予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之機會,尚無拘泥於以特定形式請求確認、未被允 許或不為確答之必要,僅以行政處分實質上確經原處分機關 先行自我審查其適法性即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其形式上雖未於起訴前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然其於111年3月31日已向被告檢送訴願書對原處分表示不 服(見訴願卷第36頁至第42頁),被告則於111年4月14日函 送訴願答辯書予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並為原處分合法之抗辯, 堪認被告業經自我審查及確認原處分並非無效行政處分之程 序,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先位聲明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部分之起訴程序尚屬合法。而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對照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已於同年月14日向被 告提出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且經被告辦理該改善計畫 審查會議,再經原告函覆改善報告審查意見回覆說明後,被 告業於111年4月27日函知原告提送之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 畫已審查完竣,即日起核准開放原告收受處理廢棄物等情, 此觀原告111年3月14日以(111)律環廢字第1110314015號 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火災事件後改善計畫審 查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原告改善報 告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4頁)及被告 111年4月27日嘉環廢字第1110013323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 )即明,堪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以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備位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告亦對其上 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營位在○○縣○○鄉○○村○○段1571等地號土地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於111年2月28日11時許發 生火災,○○縣消防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出勤 ,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通報被告。被告接獲○○縣消防局通報



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品保存,認定燃 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不透水布及露天沼 氣管排氣管熔損,異味污染物逸散;當場命原告改善完成前 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原告遂於翌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 請被告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告乃於111年3 月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於 文到7日內向被告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並於改善 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取得○○縣政府處理許可證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111年2月28日11時許掩埋場 因沼氣自燃引致火燒,現場人員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通 報消防單位協助滅火並通報被告。經盤點本次火燒事件影響 範圍約10平方公尺,致臨失火點擋土牆上約10餘公尺不透水 布熔損,1處沼氣排氣管熔損,無人員受傷,無危害人體健 康,無危害農漁業之情事。原告隨即於3月1日以(111)律 環廢字第1110301006號函(下稱原告111年3月1日函)主動 向被告報備暫停收受掩埋廢棄物,俟修復完畢再行收受處理 廢棄物,而原告於3月9日進行修復完畢。惟被告作成原處分 命原告於函到7日內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 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且未教示救濟期間及程 序,當日隨即關閉原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帳號使用權限,亦即被告於原告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限內, 強制原告停止營業。  
2、廢棄物清理法命停工之處分,依法專屬○○縣政府之職權,被 告僅是執行機關,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無從依 該法第40條規定作成命原告停工之處分。被告逾越法律規定 逕命原告停工,且隨即關閉原告之網路申報系統。故原處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當然無效。嗣○○縣政府 雖另作成111年4月12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70080號函略以: 「請貴公司於改善計畫完成前,依規定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 ……。」然該函之承辦人與原處分之承辦人相同,可見被告事 後亦應知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命事業停工或停業乃專屬 ○○縣政府之職權,因此作出事後補救。但此無法改變原處分 應為無效之事實。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79年 9月20日環署廢字第31256號函(下稱79年9月20日函)明揭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停工或停業處分,當地主管機關應為 當然處分機關,並無授權執行機關得為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訴願決定雖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認為執 行機關依法有命停工、停業之權限,然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 、第53條規定有停業或停工處分,與第40條不同;第40條規 定於第3章「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該條明確規範停工停業 處分應由主管機關為之;第51條、第53條則規定於「獎勵及 罰則」章,也就是對於事業之處分、獎勵等執行事項得由執 行機關執行之。因此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所稱 事業得經執行機關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屬第51條或第53條 之情形;第40條既已明定為主管機關之權限,即無從以廢棄 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3、77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 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 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被告於處分當時即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命原告停止收受廢棄物;被告抗辯「 停止收受廢棄物」並非停工、停業處分,其究是依何法令基 礎?另依歷史解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與77年第19條 規定類似,僅是調整法條用語而已,足見環保署79年9月20 日函釋仍不失拘束力。至被告抗辯該函釋牴觸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明文規定命停 工、停業之處分機關為主管機關,並非執行機關。被告抗辯 與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符。再者,廢棄物清 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於91年修正後新增,91年立法總說明 載明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授權訂定,增訂第15條之目的 是規定復工、復業之條件,而非新增停工、停業之權限。並 不能逾越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規定,而謂被告依廢棄物 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有命停工、停業之權限。至被告組 織規程係依○○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自不能 凌駕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規定,賦予執行機關職權。被告組 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所定 一般廢棄物,亦即指轄內公有設施掩埋場或垃圾焚化廠而言 。但原告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屬合法民營處理機構 ,係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範,該條明確規範其許可文件 之核發及管理,屬○○縣政府之權責,並非被告之職權。另環 保署111年8月24日環署循字第1110056011號函明揭清除處理 機關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該網路系統管理權限係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並 非執行機關之被告可逕為處分。被告缺乏廢棄物清理法第40 條所定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應屬



無效,亦屬逾越權限之違法處分;況其處分事證未臻明確, 有重大明顯瑕疵,亦屬同條第7款之無效處分。 4、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據 以對人民作成處分,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推定違法事實。 火災當日燃燒面積僅10平方公尺,原告立即應變以挖土機阻 隔,當日14時30分火勢即獲控制,並無任何危害人體健康或 農、漁業之情形。被告有採集樣品3罐,其成分被告並未告 知,被告逕認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顯非無疑。被告稽 查報告認疑似沼氣自燃引起火災,○○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 授環行字第1110056114號函(下稱○○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函 )亦認本件案發原因係「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 產生自燃……」,與訴願決定謂火災原因為「鎂粉」、消防局 認定起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有所矛盾。且參酌稽查紀 錄,被告當天現場有採樣品3罐,111年4月6日火災事件後改 善計畫審查會會議亦有委員要求被告說明所收集沼氣狀況, 卻未見被告釋疑或提出說明,被告稱因燃燒無從檢驗,難以 使人信服。被告未提出任何在原告掩埋場處所採集樣本之報 告,卻至訴外人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採 集樣本,謂高彥公司之廢棄物與送至原告掩埋場、引發自燃 之物質為鎂,惟此兩處所之物質具有同一性之依據為何,如 何逕認起火原因為「鎂」,被告並未說明。○○縣消防局雖認 有疑似鎂物質存在,然所述除冒出亮光及白煙外,亦無其他 佐證,且冒出亮光及白煙係消防人員對火災現象之觀察,與 起火原因係屬兩事。原告有收受高彥公司之D-1399非有害廢 金屬混合物,故起火原因係因沼氣自燃而波及D-1399,產生 亮光及白煙,確屬可能。且依○○縣消防局出勤紀錄記載,當 日火災有濃煙之情況,但包含出勤隊員及在場民眾,均無人 反應有咳嗽、胸痛等現象,能否逕謂引起火災物質為鎂,容 有疑問。
5、高彥公司於111年4月18日以(111)高彥總字第11104號函,就 環保署、○○市及被告於111年3月15日稽查結果,略以:「…… 環保署與○○市、○○縣環保局人員請本公司人員於現場抓取屑 狀、片狀之廢鎂屑各一些置放於地面,以清水測試,並無起 火情形……製程產出之廢鎂屑遇水並不會自燃,本公司不曾發 生過自燃災害事件。」事實上高彥公司之鎂屑廢棄物並未經 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市政府認定為有害廢棄物。本件沼氣 燃燒事件,被告另案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 命參與環境講習2小時,經原告提起訴願,○○縣政府認原告 訴願有理由,撤銷該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該訴願決 定認高彥公司所生產之廢鎂屑廢棄物,係廢料混合物,並非



單純之鎂粉,且經○○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其他單一非有 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代碼:D-1399),並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原告係經○○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許可證,許可 處理項目即包含廢金屬D-13;高彥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 ,既經主管機關○○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廢棄物代碼為D-13 99,則原告收受之適法性並無問題。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派 員稽查高彥公司,現場抓取屑狀、片狀之廢鎂屑以清水測試 ,亦無起火反應,高彥公司廠長亦表示製程產生之廢鎂屑並 不會自燃,該公司亦不曾發生自燃災害情形,故被告謂高彦 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廢鎂屑係有害廢棄物,缺乏依據。 6、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陳述意見機會並非形式上單純 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可,尚應告知受處分人可能涉犯法令 及效果,如此始能具體落實人民有陳述意見之權利及符合憲 法層次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目的。被告111年2月28日稽查紀 錄僅記載被告之觀察及後續可能作為,即交原告在場人員簽 名,未有原告陳述意見之記載,直到111年3月8日以原處分 命原告停工,期間均未通知或要求原告陳述意見,如何能謂 符合「情況緊急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此顯示被告專斷及怠惰,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逕為停 工處分是剝奪原告依法取得之許可證,致憲法所保障之工作 權、財產權受侵害,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且對事業廢棄物 產源事業、合約清除公司等無法依契約合法妥適處理事業廢 棄物影響更大。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依 照情節,主管機關應先命其改善,或者採取緊急措施,於必 要(最後手段性)時,才得命停工或停業。本件沼氣自燃事 件,影響範圍約僅10平方公尺,導致臨失火點擋土牆上約10 餘公尺不透水布熔損,1處沼氣排氣管熔損,無人員受傷, 無危害人體健康,無危害農漁業之情事。本件火勢輕微,無 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縣消防局於11時29分抵達,火 勢於11時32分即獲控制,且原告得以自行以怪手覆土掩埋滅 火。被告於稽查時即要求原告提報改善計畫,並命改善完成 前停止廢棄物進場,限制原告之工作權,並使原告須對清運 業者負違約責任。被告逕命停工,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即屬違法。 7、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送驗之測試報 告謂高彥公司之廢棄物含有鎂59.886%,但該報告上之採樣 地址、採樣者、工程名稱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展立公司 於高彥公司受稽查時,也不在場,無從擔保檢測樣品即採自 高彥公司。此外,受託檢測單位特別出具免責聲明:此案件



為非均質樣品,顯然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 法」樣品應均勻化之規定。被告採證既有瑕疵,不符法定程 序,原告否認其測試結果真實性。又被告111年2月28日採樣 之檢測報告,證明原告所收受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含 有鎂之檢測結果,被告竟於事隔1年後,再於112年3月6日以 非為事業廢棄物檢測認定方法之XRD鑑定作為原告所收受之 事業廢棄物含有鎂之依據。惟XRD之X光繞射技術係應用於晶 體相位鑑別,不能作為鑑別非晶材料,用此方法測試非晶體 結構之事業廢棄物是否含有鎂,不符應用範圍限制規定;且 鎂並非罕見金屬,自然土壤或礦物都可能含鎂,被告之檢測 方式,毫無意義。
8、被告所提高彥公司111年3月15日稽查紀錄(乙證5),稽查 人員為陳盈琦,與原告所提同為高彥公司111年3月15日稽查 紀錄(附件15),稽查人員卻為林鴻成陳盈琦,2份證據 資料顯有出入,形式真正即有爭議。又高彥公司111年2月10 日自行送驗之鎂錠,鎂成分為93.45%之測試報告,該樣品鎂 錠是製程原料,並非廢棄物,被告竟執此製程原料之測試報 告,指原告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含有鎂93.45%,顯有違誤。 原告之掩埋場確有收受D-2406、D-0999、D-1399、D-1103、 D-0899、D-2403等廢棄物。惟廢棄物進場後,已因掩埋處理 作業,隨覆土而層層堆疊在掩埋場內而無法確定細節位置, 原告才會稱無完全重疊等語;至於起火原因,原告人員當日 目視起火地點燃燒廢棄物為2月25日收受進場之廢棄物, 始於111年4月19日審查委員第2次書面審查意見回覆說明「 該範圍內掩埋之事廢,主要為D-0999汙泥混合物及D-2406廢 砂輪」。
(二)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有為原處分之事務權限。又依被告組 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廢棄物處理場(廠)營 運之管理,亦為被告權限範圍之一,足認其為本件地方主管 機關(○○縣政府)之法定權限分配,雖未另為公告然應仍有 法定效力。至於環保署79年9月20日函釋,除係解釋「停工 、停業」與原處分「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之管制不同外, 其所解釋77年廢棄物清理法第26條並非現行條文,且牴觸現 行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文,而於本件無從適用



。被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所稱缺乏事務權限 者,原告先位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駁回。 2、廢棄物清理法同時定有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兩者權限除部 分重疊外亦寓有雙層管制之意味。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原告提報暫停收受廢棄物後,依執行機關及授權主管機關 之身分先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應符事物本質及功能最 適。縱認原處分因違反事務管轄而有瑕疵,○○縣政府隨即於 原告改善計畫完成前追認原處分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之效力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之補正,原告備位聲 明指摘原處分因程序瑕疵而違法,亦無理由。
3、原告所屬系爭掩埋場於111年2月28日11時許,因管理不善產 生自燃,致異味污染物逸散,造成現場擋土牆不透水布及沼 氣管燃燒損毀,因現場仍有沼氣復燃之虞,且原告於事發近 期所收受掩埋之廢棄物疑似具高反應性,具立即危害之風險 。該等廢棄物係來自高彥公司,故抽樣該公司之廢棄物,發 現組成元素中含有鎂93.45%(報告編號MTC-22S0240),依 物質安全資料表(序號:1017)所示,鎂易生自燃風險且當 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有刺激性,並 因吸入其薰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確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慮。被告認原告之掩埋場有亟需進行改善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規定,命原告於處分函文送達 後7日內向被告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 審查完成前,依規定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應非無據。此觀 系爭火災事件後改善計畫審查會議中委員意見及建議:「…… 本次掩埋場發生火災原因,根據本人專業判斷所收受D-0901 產生滲出水及廢氣是因,D-1399(含有鋁、鎂、漆渣)具活 潑金屬是果,在環境條件符合下發生事故。高雄高彥公司以 D-1399將含有鎂等的活潑金屬以D類申報進入本掩埋場……」 「……本掩埋場後續如奉核准繼續收受廢棄物,建議剩餘的容 量收受不可燃的廢棄物,至於易致火災的反應性金屬(D-13 99)及含有有機成分等廢棄物不再收受進場。……」甚明。原 告當時自承並承諾補充加強管制措施,如「……去函相關清除 公司及事業機構不再收受本公司原許可廢棄物項目之D-1399 之掩埋處理,更落實依允收標準項目之管制,……」「4月18 日本公司通知清除機構及產源事業不再收受D-1399函文影本 乙件」,足認鎂粉縱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為易致火災且危 害人體健康而應予排除收受進場之廢棄物。原處分因屬情況 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又原處分所據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 及第5款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4、高彥公司所提供試驗報告之樣品「鎂錠」(組成元素中含有鎂93.45%)確為其原料而非廢棄物,另一試驗報告之樣品「鎂屑」(組成元素中含有鎂59.886%)則係取自高彥公司廢棄物儲存區,該等證據及高彥公司製程流程圖(廢棄物D-1399廢不成型鎂合金錠〈鎂塊+鎂屑+鎂片〉10公噸/月)、2022/2/24申報聯單(廢棄物代碼D-1399),皆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自高彦公司所清除含鎂之廢棄物。另被告將111年2月28日當日現場採樣之樣品於本件審理期間送驗是否含鎂。XRD係以X-ray方式對樣品進行繞射分析,報告上結果會呈現繞射圖譜,每種元素(化合物)會有不同圖譜,按照圖譜角度與Data base進行比對,本試驗圖譜(圖二)上紅色線表示鎂(Mg)的繞射角度與樣品繞射後的角度有所對應,故確有鎂的含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作成原處 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是否為無效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作成原處分, 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向被告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 ,並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1年 2月28日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稽查照片 (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縣消防局111年10月14 ○○縣消指字第1111914801號函附○○縣火災案件紀錄表及○○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2頁)、 原告111年3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 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 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2、行政程序法
  ⑴第103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背公益者。」
  ⑵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 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 起訴前為之。」
(三)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按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 內容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之行 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 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 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 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第1款至第6款列舉 各種常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則為概括條款,指行政處分內容存在社會一 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足見該條所稱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 瑕疵必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足當 之;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 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證據始得據 以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 性之必要,尚不逕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僅屬行政處分是否 因瑕疵而應予撤銷之範疇。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所定「缺乏事務權限者」,其所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亦應 指構成重大明顯瑕疵之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情事,諸如違背 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 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 由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此類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 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 度,方屬無效;反之,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如未 達到重大明顯程度,充其量僅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又行 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 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 而應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 2、次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 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 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 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 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 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 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 ,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 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 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 ,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 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 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闡述甚明。準此,地方自治 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 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 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



派及執行。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市○○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此類「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機關以地方 自治團體最高行政機關代替地方自治團體之慣用體例,其 規範上意義應為指涉「○○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 ,僅在表明該地方自治團體有管轄權限,並非限定○○市政○ ○縣(市)政府始能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 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依法取 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則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 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3、原告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命停工之處分,依法專屬嘉義 縣政府之職權,被告僅是執行機關,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 定主管機關,無從依該法第40條規定作成命原告停工之處 分;被告逾越法律規定逕命原告停工,且隨即關閉原告之 網路申報系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當然無效云云,並引用環保署79年9月20日函為佐。然按 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設警察局、 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稅務局、文化觀光局社會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被告 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 掌理有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廢棄物管理規劃及 執行、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事 項。」足見被告乃嘉義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下設廢棄物 管理科掌理轄區內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廢棄物處理場 (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事項,堪認嘉義縣政府 基於自主組織權已將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取得之廢棄物 管理相關權限劃分予被告職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相 關法令就該條所定各項行政行為之作成程序並無必須先經 過縣政府層級設立之委員會議決或必須經縣長親自核定之 規定,則在行政程序及組織正當性上亦乏將廢棄物清理法 第40條所定行政行為限制必須僅能以縣政府名義作成之理 由,故被告經嘉義縣政府依前揭法令所為權限劃分後即屬 作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所定行政行為之有權機關無疑。 況被告是否具有廢棄物管理之事務權限,乃嘉義縣政府對 其職權決定之授權及組織內部之分工,難期社會上一般人 一望即知名為環境保護局之被告是否欠缺依廢棄物清理法 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依前揭說明,原處分自不因其為 被告名義作成即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缺乏事 務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此外,嘉義縣政府於被告作成 原處分後另以111年4月12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70080號函



再度通知原告:「請貴公司於改善計畫完成前,依規定停 止收受廢棄物進場……。」(見本院卷第145頁)亦肯認被告 所作成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並無否定被告之事務管轄權限 。而原告所引用環保署79年9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35頁) 係針對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為函釋 ;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關於執行機關定義規定之立法理 由在於考量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工作人力、裝備之調 配,乃明文規定其適當之執行機關層級(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歷次修正理由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中就執行機關 相關規定條文實無限制依法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 不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將其他職權分派予執行機關之意 旨;且環保署作成該函釋時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 第527號解釋所闡述地方自治團體所享有自主組織權之意旨 ,故尚難僅依該函釋即認嘉義縣政府不得基於自主組織權 將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取得之廢棄物管理相關權限劃分 予被告職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事證未臻明確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屬同條第7款之無效行政處分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內容存在 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業 如前述。由原處分所載內容以觀,因原告於火災翌日即111 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告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 ,被告乃於111年3月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向被告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 善計畫,並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 。原處分之內容記載並無前述任何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 明顯瑕疵;況兩造間對於系爭掩埋場發生火災原因及其影 響各執一詞,尚須經調查證據始得據以判斷,且原處分是 否因而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所定構成要件,亦須實 質審查始能知悉,更徵原處分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無從一望 即知,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不能逕認該行政處分 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 被告欠缺命原告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之事務管轄權限及作 成原處分事證未臻明確而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由,訴請確認 原處分無效,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按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 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 ,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0條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無非在賦予環保行政機關就事業於 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所發生危害人體健康或農、 漁業之緊急狀況時,得命該事業採取改善行為並採取緊急 措施以避免危害擴大,使環保行政機關得以視個案具體狀 況彈性採取控管環境污染危險之行政行為。
 2、查原告所營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於1 10年2月28日11時許發生火災;嘉義縣消防局於同日11時14 分許接獲報案後出動消防人員到場並通報被告;被告接獲 嘉義縣消防局通報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 集樣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失火點旁擋 土牆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異味污染物逸散 ;當場命原告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等情,此觀 被告111年2月28日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嘉義縣消防 局111年10月14日嘉縣消指字第1111914801號函附嘉義縣火 災案件紀錄表及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見本院卷第1 83頁至第190頁)即明。而由嘉義縣消防局所拍攝火災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以觀,系爭掩埋場發 生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原告緊急以挖土機掩埋滅 火;而嘉義消防局所轄水上分隊出勤人員於到達火場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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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