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892號
KSEV,112,雄簡,89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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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潘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7 月4 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中安路口以南5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李家民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家民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70,91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 年7 月4 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76,879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2,813元,再加計鈑金工資45,392元、烤漆費用48



,648元,合計106,853 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由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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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