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麗雪(原名:邱湯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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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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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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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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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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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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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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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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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麗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
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
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受理,於110年8月
18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2年3
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做清潔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2,000元,加計租金補助3,6
00元,每月收入15,6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5
、10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
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5頁)、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1頁)
、切結書(本案卷第79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
1至8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另行租屋,每月
租金12,000元,有租賃契約為憑(本案卷第85頁),可認有負
擔房租之事實。而其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約6,500元、瓦斯
費約1,500元、電話費約1,000元、交通費約700元、房屋租
金4,000元(其餘由女兒分擔)、雜支健保費合計約15,500
元或15,600元等情(本案卷第76、103頁),低於上開金額17,
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並採平均值15,550元為計算
標準。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15,600元,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15,55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
⑴自108年1月起迄今以時薪160元計算,每次3小時500元,每週
約2次1,000元,領取現金方式,分別受雇於黃廉修、陸鳳蘭
、余安洲、林宗儀等人打零工,工作內容為清掃住家的臨時
清潔工,無固定工作地點,每月收入約12,000元;另租金補
助每月領3,2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此外於108年6
月至109年9月期間,依賴配偶每月補助4,000元至5,000元(
採平均值4,500元)。
⑵上情,經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本案卷第104頁),並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卷,下稱
前卷第9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57
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31至33頁)、租金補
助查詢(前卷第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3頁,下稱清卷第34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前卷第58頁、
清卷第17頁)、存簿(前卷第61至65頁)、健保查詢(前卷
第88頁)、108年5月迄今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6頁)、黃廉
修民事函覆狀(清卷第21頁)、陸鳳蘭民事函覆狀(清卷第
24頁)、余安洲民事函覆狀(清卷第22頁)、林宗儀民事函
覆狀(清卷第23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436,800元(12,000×24+3,200×24+4,500×16=436,800)
。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475元(包含
每月分擔房屋租金4,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
第66至69、79至82頁)、房租給付證明(前卷第70至78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
、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
6,009元,債務人主張14,475元,低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
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47,400元(14,475×24
=347,400)。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36,800元,扣
除自己347,4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89,40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00元(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7頁),低於該餘額89,40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
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
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
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61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
細(本案卷第63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
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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