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28號
KSDV,112,消債聲免,2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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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冠龍(原名:陳明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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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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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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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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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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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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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下稱第9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准自108年7 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自109年7月21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561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後,第9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 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97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328,608元,上開餘 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47,561元後之餘額為281,047 元(計算式:328,608-47,561=281,047),聲請人主張其已 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債權人 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資料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 第9至14頁、第25至37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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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