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96號
KSDV,111,訴,149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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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凃玉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李秋香
李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6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香負擔分3之1;被告李國祥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以新臺幣128,950元、12,555元為被告李秋香李國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香李國祥依序以新臺幣386,863元、37,6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子女李芯蓓李芯漩 、李柏穎李柏昕(下稱李芯蓓等4人)所分別共有,李芯 蓓等4人授權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並將出租收益讓與原告。 原告於民國90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志豪經營世 馨文理補習班,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 ,於每月10日前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係以月為期間,並以 月之始日起算)。被告李秋香李國祥明知上情,竟未經原 告同意,分別自103年3月起向黃志豪收取每月租金中之9,50 0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734,500元、59,500元,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渠等受領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李秋香應返還原 告73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國祥應返回原告59,5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李仙化所有,並將系爭房 屋供予次子李清和使用,嗣因李清和過世,李仙化乃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李芯蓓等4人,自己仍保持土 地所有權。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再贈與其子女。後李仙化於00 0年0月間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李麗淑李麗月李芯 蓓等4人以分別共有方式繼承,嗣經本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後,方由李芯蓓等4人以分別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李仙化於103年3月初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黃志豪 收取費用,黃志豪向原告轉達後,原告即向黃志豪表示將租 金收入之2分之1轉給李仙化收取,嗣於李仙化於104年3月20 日過世之後,經原告同意改由被告收取轉交予李仙化之配偶 曾在琴生活使用,故被告向黃志豪收取無任何不當得利。又 被告向黃志豪領取該部分租金後均已交付予曾在琴生活使用 而不存在,且該等金額既是原告同意由黃志豪交付被告,被 告不知收取此等金額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依民法第180、1 82、183條規定,縱有不當得利之疑慮,原告亦不得請求返 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李秋香李國祥李清和(85年6 月29日歿)、李麗淑、李 麗月為手足關係,渠父為李先化(104 年3 月20日歿)、母 為曾在琴。原告前為李清和之配偶,並有子女李芯蓓李芯 璇、李柏穎李柏昕
㈡、系爭房屋於82年辦理第一次登記予原告、李芯蓓等4 人每人 各應有部分1/5,後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於91年12月5 日以贈 與為原因分別登記與李柏穎李柏昕(關於系爭房屋起造狀 況,原告業已提出使用執照撤銷自認)。
㈢、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李仙化所有,於李仙化過世後,經 繼承人協議以應繼分之方式分別共有,於104 年6 月2 日登 記為李芯璇李柏穎、李伯昕、李芯蓓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李國祥李麗淑李麗月李秋香、曾再琴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後於110 年2 月3 日曾再琴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 予李國祥;後李芯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 雄簡字第16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0 年4 月27日判決由李 芯蓓等4人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於111 年7 月6 日撤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111 年6 月29日)。㈣、原告自90年4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志豪經營世馨文理補習



班,並持續換約承租至1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自102年3月 起已為19,000元(卷二第37、39頁,下稱系爭租約)。㈤、被告租金收取之情形如被證一(卷二第51至59頁,兩造均  以此收款表為主張及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秋香李國祥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5月分別受領 有系爭租約之租金共734,500元、59,500元乙情,業據其以 租金收款表為證(卷二第51至59頁),惟觀以上開收款表,  李秋香簽收之金額僅有573,000元,李國祥簽收之金額僅有5 6,500元(簽收之月份、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證人黃 志豪亦證稱自111年5月起租金便全額交付予原告(卷二第12 8頁),是堪認李秋香李國祥分別收取之租金僅為573,000 元、59,500元。原告雖復主張李明翰李秋香之子、李俊生李國祥之子,渠等均代被告為收取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是僅得認定李秋香李國祥分 別收取租金之金額為601,500元、56,500元。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上開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1、李芯蓓等4人授權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並將出租收益讓與原告 ,並由原告以自己或李芯蓓等4人名義與黃志豪簽立系爭租 約,並約定黃志豪將租金給付予凃玉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黃志豪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卷二 第182、126、61至77頁),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之收 取權利人為原告。
2、被告辯稱係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李仙化所有,李仙化要 收取費用,故才由李仙化收取1/2之租金,此核與證人黃志 豪證稱:103年3月開始,原告跟她公公有一些衝突,我一直 不知道房子和土地是分開的,是到有天原告公公跟大伯李國 祥把我叫去,說地是他的,基於地主身份,要我房租一半給 他,我有聯絡原告告知這件事,表達我只是一個房客,請原 告跟他們談,原告思考一下說好,就請我下個月開始一半租 金給他們等語(卷二第126),此核與收款單所示103年3月起 李仙化開始收取半數租金(卷二第51頁),足見證人黃家豪 所證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承租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費 用,故原告同意將系爭租金半數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李仙化, 應屬實在。而出租人本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有使承租人取得 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出租人出租房屋,自應 使承租人得合法占有租賃物,而無受他人請求遷讓等權利瑕 疵之情形,依黃志豪所述之情形,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土地所有權人李仙化向其主張租賃物占用系爭土地,需要



給付使用土地之費用(每月租金半數),黃志豪將此情形告 知原告後,原告同意黃志豪將每月租金半數交付土地所有權 人李仙化以解決糾紛,並透過黃志豪通知李仙化,且此情形 為被告所知悉,堪認原告於103年起有同意將系爭租金之半 數給付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解決系爭房屋土地使用爭議之 意思,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李仙化所同意。  
3、原告雖主張其僅係為孝敬李仙化故方為同意,惟此為其隱藏 於內之動機,無從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又原告復主張其 於李仙化過世後即向黃志豪表示不要再給付每月租金半數等 語。惟依證人黃志豪所證:在原告公公過世後,紛爭好像更 劇烈,原告曾經要我不要再給他們錢,我請原告出面跟他們 談好,並與我確認,因為李國祥並非好溝通處理之人,我只 是單純支付使用這個房地費用的人,也有幾度催促原告快點 處理,但是後來都沒有下文,他們好像都沒有正面找過對方 ,都是透過我要我轉達雙方意思,所以還是維持各付一半, 並都有告知原告,原告也只是說謝謝,所以我認為她默許, 李秋香也有跟我說土地有被分為若干份,我只是把土地部分 的錢交給他們,後來在111年4月原告說要告我,我經李秋香 同意後就沒有再給告等語(卷二127、129、130頁),此核 與原告與黃志豪106年9月至110年8月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卷二第61至66頁),黃志豪每月僅匯款10000元租金予原告 並通知,原告皆回覆表示收到、謝謝OK等,對黃志豪匯款 金額無質疑之情形相符,可見黃志豪雖曾收受原告告知,但 數度要求原告確認已和被告間解決此土地利用之糾紛,原告 並未回應,並於黃志豪每月通知租金匯款金額(扣除租金半 數)時,明確表示OK(好),足認原告於李仙化過世後,李 國祥、李秋香仍主張其等為所有權人,故仍暫時維持黃志豪 將每月租金半數交付予主張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費用之人。4、惟被告李秋香李國祥李仙化過世後,雖同繼承系爭土地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係與其他共有人協商以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是其應僅按應繼分及嗣後系爭土地 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租金,而依被告之抗辯,渠2人並不 爭執有相互收取對方租金之權利,故被告2人應得保留渠等 應有部分之權利,是自104 年4月起至110年2月2日,被告應 得保留其收取租金之3分之1;自110年2月3日至111年4月, 被告得保留渠等收取租金之2分之1(李秋香李國祥應繼分 、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6,共1/3;自110年2月3日李國祥 之應有部分因曾在琴贈與增加為1/3,與李秋香合計為1/2) 。依此計算,被告李秋香李國祥依其權利所得受領之金額 分別為214,637元、18,83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欄所示),



其餘部分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秋香李國祥返還386,863元、37,667元 (601,500元-214,637元=386,863元;56,500-18,833元=37, 667元),應有理由。
5、被告雖辯稱李仙化過世後,原告同意將每月租金之半數改由 曾在琴收取,渠等並已將收取之租金轉予曾在琴,且既是原 告同意由黃志豪交付被告,被告不知收取此等金額無法律上 原因之情形,依民法第180、182、183條規定亦無需返還等 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同意將系爭租金供予曾在琴 使用,或渠等所收取之租金業已交付曾在琴之證明,已難認 主張為真。又承前所述,被告均知悉黃志豪交付每月租金半 數,是基於黃志豪占用系爭土地所繳納之費用,故被告既非 具有全部之所有權,當明知無法受領每月半數租金,仍予以 受領,自非與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有間。此外,由被告 所為之抗辯,亦難認有何民法第180條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秋香李國祥 應分別給付原告386,863元、37,66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受領者 當月租金 受領金額 具有法律上原因應得取得者 李秋香 104年10月 3,000元 所受領金額均為當月租金之半數 3,000元×1/3=1,000元 9,500元×45又2/28月×1/3=142,726元 9,500元×14又26/28月×1/2=70,911元 1,000元+142,726元+70,911元=214,637元 1,000元+142,726元+70,911元=214,637元 1、105年1月至6月、8月、9月、11月、12月 2、106年2月至9月、11月、12月 3、107年4月至8月、12月 4、108年3月至108年6月、8月、9月、12月 5、109年1月至4月、6月至12月 6、110年全年 7、111年1月至4月 8、以上合計共60個月 9,500元 李國祥 104年8月、9月、11月 3,000元 3,000元×3×1/3=3,000元 9500元×5×1/3= 15,833元 3,000元+15,833元=18,833元 104年4月至6月、104年12月、107年11月,共5個月 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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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