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81號
KSDV,111,簡上,38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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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被上 訴 人 黃浩順(兼黃方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簾芩(兼黃方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慶(兼黃方嫌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恩(兼黃方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黃方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黃重恩黃浩順黃簾芩黃明慶,並經上訴人聲明渠等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重恩積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未為清償。嗣黃重恩之父即被繼承人黃丁通(於1 08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詎黃重恩為脫免系爭遺產受上訴人追索,竟於109年2 月19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簾芩黃明慶黃浩順黃方嫌(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 遺產均分歸黃浩順所有,並於109年2月27日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



為等同黃重恩將其繼承財產權利,無償讓予黃浩順,顯已害 及上訴人對黃重恩之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 銷黃方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浩順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丁通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黃浩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丁通、黃方嫌生前均由被上訴人黃浩順負 責主要照顧、扶養,且黃丁通生前意願將系爭遺產留予黃浩 順,故繼承人達成協議由黃浩順單獨負擔黃丁通喪葬費及黃 方嫌扶養費用,其他繼承人不需要負擔過重扶養責任,方將 系爭遺產分歸予黃浩順,後黃浩順覺得不妥,各給予黃簾芩黃重恩黃明慶15萬元,是黃浩順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浩順黃簾芩黃明慶黃重恩(兼黃方嫌之承受訴訟人)就被繼承人黃丁通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浩順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黃重恩於前向上訴人借款,經雙方於108年9月12日 調解需償還180萬元,迄今黃重恩尚積欠170萬元未償還乙情 ,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黃丁通於108 年11 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含 黃方嫌),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予 黃浩順取得,並於109年2月19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黃浩順乙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東港政事務所附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原審卷第41、42、203至241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 予黃浩順,不啻將黃重恩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而有 害及其債權。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又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 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黃丁通全體繼承人雖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黃浩順繼承, 並將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予黃浩順,故可認黃重恩確有 將其應繼承取得黃丁通之財產讓予黃浩順之情事,惟被上訴 人均陳明黃浩順取得系爭遺產後,曾給予黃簾芩黃重恩黃明慶各15萬元,且黃丁通晚年之生活起居均由黃浩順照顧 ,黃丁通死亡後,其需負擔喪葬費及照顧母親黃方嫌,而減 輕黃重恩黃簾芩黃明慶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協議由黃 浩順繼承系爭遺產,並非無償等語。本院審酌黃丁通、黃方 嫌夫妻育有黃簾芩黃重恩黃明慶黃浩順4名子女,其 中黃重恩積欠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並已經本院裁定更生, 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19頁),經濟狀況應屬不佳,而無法負擔扶養費用;黃丁通 於108年搬遷至高雄,黃方嫌並於黃丁通過世後,將戶籍後 遷入與黃浩順戶內,而黃明慶黃簾芩則居住在他址,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至4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 黃丁通晚年及黃方嫌均由黃浩順照顧扶養,尚非無憑。上訴 人雖主張黃丁通、黃方嫌受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福利津貼 ,且有打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黃丁通雖於91年受 領有823,500元之勞工退休金給付,並自96年起至108年11月 每月領取5,000至7,000元左右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此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 頁),惟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1年起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為 8,433元,並逐年調漲至108年已達12,388元,黃丁通之退休 金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僅夠其與配偶黃方嫌生活約4年左右 (詳附表二所示),其後所領之老農津貼,亦不足以維持最 低生活標準;黃方嫌雖自101年5月起至108年11月亦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約12,000至13,000元,此有前開勞保局 函文可參,惟與黃丁通之津貼每月加總(每月共約18,000元 至20,000元,平均每人9,000元至10,000元),亦不足以維 持最低生活標準(101年、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為10,244元、12,388元),再參諸於黃丁通於108年支出 達44,854元之醫療費用,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至159頁),足徵黃丁



晚年實缺乏維持生活之能力,甚需他人照顧,並有大額醫療 需求,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黃方嫌於108年亦達古稀之年, 幾無勞動能力,而搬遷與黃浩順同住,亦見其有受他人扶養 協助生活之必要,僅以年金給付維持生活,應仍有不足,且 黃丁通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留有現金、動產(所留股票均 已下市難以交易變現),亦需他人代為支付喪葬費用。再參 以被上訴人間非僅黃重恩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黃浩 順,黃簾芩黃明慶亦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黃浩 順,足徵被上訴人所陳黃簾芩黃重恩黃明慶因均未負擔 父母之扶養費,黃方嫌因需黃浩順扶養、照顧,黃浩順並需 負擔父母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故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移轉 黃浩順,抵充為未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乙情,應堪採信。3、準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黃重恩 雖未取得任何遺產,惟其係以繼承財產權利之價值,交由黃 浩順代其負擔之扶養費,自應存在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行為 甚明。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主張黃重恩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浩順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及黃浩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14/2285 2 土地 地號: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地號:屏東縣東港嘉南段455-4 2000/4361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 全部 5 投資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30股 6 投資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股 7 投資 萬有320股 8 投資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2股
附表二
年度 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元) 年需生活費用 2人所需生活費 91 8,433 101,196 (101,196+101,112+102,348+105,240+110,520)×2=1,040,832 92 8,426 101,112 93 8,529 102,348 94 8,770 105,240 95 9,210 1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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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