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49號
KSDM,112,簡,184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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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于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于甄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1日止,任職於啡茶 室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下稱啡茶室 公司),離職後仍持續至與啡茶室公司員工保持聯繫,詎於 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前址收受啡茶室公司委由黃舜添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650元,請其代為購買酸梅汁5桶 、桃膠5斤、海燕窩2斤、冰糖5包等物。詎葉于甄應允並取 得前揭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協助購買前揭之物,反將前揭現金侵占入己,致啡茶室 公司受有損害。嗣因所購貨品遲未送達,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于甄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7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啡茶室公司代表人林松鎮於偵 訊(他卷第33至36、232至240、265至268頁)之證述,參核 相符;並有啡茶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證人黃舜添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1、13至15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于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于甄收受啡茶室公司 請其代為購買上開物品,理應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利用 保管該現金之便,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且被告葉于甄與告訴代理人林松鎮於本院審 理時和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9,650元予告訴代理人,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7頁),積極填補 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國際直銷員 ,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等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審 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葉于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 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付款 完畢,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維法治。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侵占啡茶室公司9,6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並當庭給付9,650元完畢,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 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由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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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