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92號
KSDM,112,簡,169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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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堂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該2罪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黃耀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橘子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黃耀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木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0號
  被   告 黃耀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1 月1日上午9時許,在鄭容如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 路與忠孝二路水果攤,趁鄭容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橘 子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二)同年月4日上 午9時33分許,又前往上開水果攤,趁鄭容如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木瓜1顆(價值8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鄭容如發現水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容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耀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容如 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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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