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2號
KSHM,112,金上訴,16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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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易穎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詹易穎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詹易穎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62頁)。且參酌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詹易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 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 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 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某時,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辦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事宜。再於數日 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並 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事宜。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淑麗蔣文富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 經提領、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審認為本件無從認 定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 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故縱 使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 加重事由,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認 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就累犯部分。認為起訴書雖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但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明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 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賴淑麗部分之損害金額甚且 已達上千萬,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並與告訴人賴淑麗達成和解,願 全額賠償告訴人賴淑麗本案所受損害(因給付期限定於被告 出監後,故現尚未實際給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電競產業選手、教練, 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 職業、收入等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瀏覽廣告,思慮未深,應對方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被告不知款項為何會匯入其 帳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核心運作,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現坦承犯行,後悔不已,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日後盡力彌補錯誤,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0月,尚有過重,使被告不具聲請易服勞役之機會,且與同 類案情相較,恐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被告罹有先天性非典 型自閉症,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與常人不同, 請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等語。
五、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並增訂第1 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㈠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㈡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 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 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 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 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 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 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⒉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 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 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⒊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 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六、幫助犯部分: 
  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故原審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七、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故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尚無違誤 。
八、關於累犯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其中檢察官 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雖以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依據,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惟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記 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詳起訴書第6頁)。並未 具體指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事項。因此,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量刑審 酌事項,經核尚無違誤。又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原審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自不能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九、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蔣文富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 訴人蔣文富35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 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報酬,卻以前開 二所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 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分別與告訴人賴淑麗蔣文富達成和解,願意各賠償1,15 0萬元、35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並考量告訴人2人遭 受損害之金額,其中告訴人賴淑麗受損害金額高達1,150萬 元。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尚無法履行賠償金額 ,須待出監後方能履行。此外,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前案紀錄表); 經鑑定患有非典型自閉症(詳偵一卷第145頁以下);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擔任電競教練,每月收入 約8至9萬元,未婚,有一2歲半之女兒,母親身體不好等語



(詳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淑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李嘉明」及臺中執行處「吳文忠」等人,接續致電賴淑麗佯稱:戶頭涉及走私毒品案件,要做資金比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淑麗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9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110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160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180萬元 110年5月26日10時18分許 180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20分許 180萬元 110年5月28日10時3分許 150萬元 110年5月31日10時5分許 180萬元 2 蔣文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假冒檢察官「王清杰」,以撥打電話及LINE等方式,向蔣文富佯稱:因其個資外洩,帳戶將被凍結,須依指示提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蔣文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日15時30分許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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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