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08號
KSHM,112,抗,20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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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7號
112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峻霆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錕譯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聲
字第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黃錕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林峻霆、黃錕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認:⑴被告林峻霆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三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⑵被告黃錕譯涉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必要性,於民國112 年4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林峻霆3月,另依同法第1 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 羈押被告黃錕譯3月在案。案件經審理後,於112年6月19日 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認被告2人雖已無串證之虞,然 被告2人均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黃錕譯仍有



逃亡之虞,且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 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峻霆先前並無製造毒品之前科,雖為了清償債務而為 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但現已與債主協商後清償完畢,目前已 無欠債,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只是聽從共犯指示從旁協 助,本身並無製毒技術,是被告林峻霆已無任何誘因或行為 技術上之可能再為反覆實施製毒行為。又被告林峻霆家中尚 有母親、配偶及年幼子女,實無逃亡動機。從而,本件已不 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 裁定,並准予具保等語。  
㈡被告黃錕譯於111年12月8日遭查獲當下雖選擇逃亡,然在家 人勸導及知所悔悟情況下,仍勇於面對司法,主動於112年1 月3日到案說明,顯見被告黃錕譯與家人間有濃厚羈絆,絕 無逃亡必要。又被告黃錕譯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僅因在飲 料店打工認識本案主嫌林峻霆,經由林峻霆招攬而為本案犯 行,被告黃錕譯並無任何資力、人脈反覆為製毒犯行。且黃 錕譯現為大學生,今年有望畢業,若遭延押恐影響其學業而 無法獲得學位,不利往後人生發展。從而,本件不具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改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 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 能性,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另所謂羈 押必要與否,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被告及證據保全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峻霆、黃錕譯涉嫌與原審被告黃 健誠、朱冠傑、簡英城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被告林 峻霆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兼其經營之鴻丞當鋪 、林峻霆配偶李怡靜承租用以開設軍茶飲料店之屏東縣○○市 ○○路000○0號房屋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被告林峻霆涉嫌與原審被告黃健誠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在鴻丞當鋪內,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錕譯則涉嫌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依林峻霆指示,自上開軍茶飲料店搬運冰塊至 鴻丞當鋪,以供製毒過程中降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峻霆 、黃錕譯坦白承認,並有本案起訴書所載相關書證及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含愷他命之液體、製毒原料及工 具可參,足認被告林峻霆涉犯製造第二、三級毒品;被告黃 錕譯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 重大。
五、抗告駁回(被告林峻霆)部分:
㈠被告林峻霆於112年4月7日原審訊問時自承:因所經營之鴻丞 當鋪經營不善,有虧損及負債,為了還錢才有製造毒品的動 機,因被羈押,故鴻丞當鋪已停業,現仍有負債100多萬元 等語,可見其是為清償自身債務而於111年7月間為本案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被告林峻霆又於111年10月間與原審 被告黃健誠共同製造愷他命,足見其二次製毒行為時間甚為 相近。再審酌林峻霆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發起及 策劃者,與製毒師傅黃健誠謀議共同製毒後,林峻霆不僅提 供自身居住兼營業地點之鴻丞當鋪,及以其配偶承租用以經 營軍茶飲料店作為製毒場所,出資購買製毒所需之全部原料 及設備、工具外,更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為載運原料、設備 之交通工具,並招募茶飲料店員工朱冠傑、黃錕譯及向鴻 丞當鋪借錢未果之簡英程參與製毒,是林峻霆已有足夠之資 金及製毒之人脈、管道,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林峻 霆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已甚顯明。故抗告意旨 主張被告林峻霆已與債主協商後清償債務完畢,目前已無欠 債,未有再犯之虞云云,不足採認。 
㈡再考量被告林峻霆涉嫌製造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甚多, 對社會危害甚為重大,若未即時遭查獲,不無流入市面荼毒 國人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影響,且 其目前仍有為圖清償債務再為製造毒品犯行之高度危險,經 權衡被告林峻霆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均不足



以達到防止被告林峻霆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果,羈押被 告林峻霆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則原 審認被告林峻霆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諭知延長羈押 2月,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林峻霆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是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 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 押裁定之適法性,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發回(被告黃錕譯)部分:
㈠被告黃錕譯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且於本案偵查機關循線於111年12月8日搜索軍茶 飲料店時自陽台跳下逃逸,而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黃錕譯 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我在成功製出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有嘗試製作甲基安非他命1次,但未成功等語,原審因 而以被告黃錕譯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黃錕譯於案發之初雖自案發現場逃逸,然其在未經緝獲 之情形下,主動於112年1月3日投案乙節,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於嗣後原審審理期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 白承認,則其於現階段面對本案刑事程序是否仍有畏罪逃避 之傾向,並非無疑。又被告黃錕譯雖自承曾嘗試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失敗1次,然以現行查緝實務而言,製毒行為人反覆 嘗試並多次失敗後始製造出成品案例所在多有,參以黃錕 譯於此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係因其大學同學即原審被告 朱冠傑擔任軍茶飲料店員工時,受林峻霆招募而參與本案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向黃錕譯提及此事,黃錕譯方才受雇於 林峻霆,同時擔任軍茶飲料店員工並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並在同一段時期,受林峻霆指示,協助從軍茶飲料店載運 冰塊至鴻丞當鋪,供林峻霆黃健誠製造愷他命之用,相較 於提供場地、資金製毒之林峻霆而言,黃錕譯並非主謀,以 其年僅23歲、目前仍在學之身分資力,是否有另起爐灶再次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能力,亦非無疑。原審僅以黃 錕譯於案發之初逃亡、於本案製毒過程中曾製作失敗、涉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協助製造愷他命之時間相近等,即推認 黃錕譯目前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稍嫌率斷。 ㈡綜上,被告黃錕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 被告黃錕譯現階段是否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



羈押原因,以及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攸關被告人身自由之程 序保障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允宜於原審調查詳盡,並 為兼顧被告黃錕譯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 黃錕譯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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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