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6號
KSHM,112,上訴,28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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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駿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97年3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進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聯絡,其於聊天過程中得悉甲男有購買網路 遊戲點數之需求,且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了滿 足自己之慾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5日21時19分許,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 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臉書暱稱「甲○○」之帳號,以代為儲值遊戲點數為代價,向 甲男要求只穿內褲視訊,甲男應允後,於同年1月7日23時28 分許,在甲男住處(住址詳卷),以視訊方式傳送赤裸上身 且僅著內褲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
㈡於111年1月12日21時2分許,明知自己無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 真意,仍以上開手機登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基於以 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向甲男佯稱若脫衣露出生殖器與其 視訊,則將再次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使甲男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2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在甲男上開住處,以視訊方式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猥褻電子 訊號供其觀覽,以此詐術方式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甲○○並於上開視訊之際,同時未經甲男同意,乘甲男不知 情之情況下,以上開手機內建功能無故竊錄甲男於上開視訊 中裸露生殖器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此違反甲男 意願之方式,使甲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警於



111年7月6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與甲男視訊使用之上開手機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甲男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男及其母親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經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96頁),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5頁、123至126頁;原審法院訴卷 第63頁、117頁、126頁;本院卷第62頁、86頁),並於警詢 中自承:「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偵卷第22頁)等語, 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 第11至13頁、55至57頁;偵卷第35頁),並有兒少性剝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告訴人甲男 視訊遭側錄畫面(偵卷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偵辦被告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偵查報告( 他卷第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頁)、被告臉書頁 面擷圖(他卷第15至16頁)、被告與告訴人甲男之臉書Mess enger訊息紀錄擷圖(他卷第17至30頁)、被告與甲男之IG 訊息紀錄擷圖(他卷第31至44頁)、被告與甲男同學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圖(他卷第45 至47頁)、告訴人提供紀錄過程(偵卷第33頁)、原審法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至99頁)在卷可參,另有被 告上開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 之性器官展露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 為無疑。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 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 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 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 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 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 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 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 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 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 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 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 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 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院於具 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



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男僅身穿內褲視訊部分,尚不構成 猥褻之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於警詢中自承 :「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偵卷第22頁),於偵訊中乃 自承:曾對甲男稱「我幫你儲值的話,就要只穿內褲跟我視 訊」,並透過臉書跟甲男視訊,當時甲男脫掉上衣裸露上半 身,大部分時間坐著,但有站起來幾秒鐘,(問:為何你要 他只能穿內褲與你視訊?)因為我想看他全身的身材等語( 偵卷第124至125頁),並有被告與甲男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卷第4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陳 情節屬實。則被告要求甲男赤裸上身僅穿著內褲供其觀覽, 顯然基於彼此不對等權力地位下,基於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 慾念之目的,使甲男透過網路視訊方式而傳送與性相關之影 像,縱使甲男僅身穿內褲,但就被告本身而言,已足以滿足 其主觀性慾之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刑事法上之猥褻行為甚明,辯護意旨前揭所辯 ,尚非可採。
㈡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行 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 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 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無證 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 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故查甲男裸露上身僅著內 褲或裸露生殖器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應屬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 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 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 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者,應合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規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 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 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 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少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至「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 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所定「拍攝」、「製造」,「被拍攝」 、「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 自行製造之行為;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及 現行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兒少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應 係指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 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 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 像之選擇自由。再者,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 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 ,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一 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定,其雖 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喪失意思 決定自由之程度,惟既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仍屬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5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甲男係97年3月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全戶戶籍資料可證(偵卷彌封卷第1頁、第5頁),且被告 亦供承其知悉甲男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乙情(偵卷第124頁 ;原審法院訴卷第68頁)。是甲男於案發時既為少年,則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代為儲值遊戲 點數為代價,誘惑甲男使之產生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 ,業已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先對甲男謊稱倘若依其指示裸露 生殖器與其進行視訊,即可獲得為甲男儲值遊戲點數之利益 ,惟被告實際上自始即無為甲男儲值遊戲點數之真意,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25頁;原審法院訴卷第64頁),復 稱:當時算半哄半騙,當下就不打算幫甲男儲值,想說先答 應他,讓他給我看,而且我後來沒有幫他儲值;(問:為何 你要傳給「雷雷」看?)因為當時覺得騙到了、好玩等語(



偵卷第125頁),參以被告嗣將甲男上開猥褻視訊影片以Mes senger私訊方式傳送予乙男時,亦對乙男稱是:「騙到的」 等語,此有被告與乙男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在卷可佐( 偵卷第27頁),被告顯然是以虛構不實之利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業已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自屬 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在以詐術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過程中 ,在甲男不知情下,以其手機側錄甲男裸露視訊影像,已使 甲男無法對該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剝奪甲男是否同 意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選擇自由,無異壓抑甲男之意 願,使之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結果,且 告訴人甲男於偵訊中亦證述:我完全不知道我遭被告側錄我 裸露生殖器的影片,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側錄等語在卷(他卷 第56至57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屬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
㈤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已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修正 後之法律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法律則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 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盜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犯之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但經比較 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其結論並無不同,本院爰不 予撤銷原判決)。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一時衝動方涉犯本 案,本案係屬重罪,被告從小被霸凌,可能因此導致思想觀 念偏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 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明知甲男尚就讀國中,身心未臻成熟 ,卻以遊戲點數作為引誘,不斷要求甲男與之視訊,並要求 甲男只能穿著內褲,嗣另以前詞施以詐術,先使甲男依其指 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未經甲男同意,同時將之側 錄而使甲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顯然基於優勢地位 ,欺凌甲男而使甲男為與性有關之行為,所為已使甲男成為 性剝削之對象,且被告甚將甲男上開視訊影像傳送予甲男同 學觀看,不僅有害於甲男之身心發展,亦對甲男生活造成相 當之負面影響,其行為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深值譴責, 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迄今未能獲得甲男或其法定 代理人即甲男之母諒解,而未與告訴人甲男或甲母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客觀上實無從認其 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 環境,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況參酌被告尚有另案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起訴在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法院訴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實非一時衝動偶然犯罪而已。綜上,本院認並無對 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採。
三、刑罰裁量:
原審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仍為少 年,思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甲男年歲甚 輕、智慮尚淺,彼此處於不對等地位下,罔顧甲男心理、人 格健全發展,引誘甲男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其閱覽,甚 至以前揭詐術方式要求甲男露出生殖器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後,進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甲男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嗣將之以私訊方式傳送予甲男同學,侵害甲 男隱私及名譽權甚大,心態甚屬可議,且對於甲男之身心健 全發展及生活、心理不無長久負面影響,所為甚屬惡劣,應 予嚴厲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 訴人調解(原審法院訴卷第70頁),然因告訴人甲男母親無 意願而未達成調解(原審法院訴卷第73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該 犯罪手段、過程中均未使用暴力或脅迫之情狀,兼衡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內容、情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原審法院訴卷第12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以㈡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係於111年1月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 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另 就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上網登入 臉書與甲男聯絡,並以之為與甲男視訊而使甲男製造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及拍攝甲男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法院訴卷第125頁),是該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儲存在前揭手機中甲男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雖係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使甲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然前揭手機既經 宣告沒收,則無庸再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其內所留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電腦1台,被告否認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原審法院訴卷 第12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此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仍執前詞,認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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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